知識點講解二十五、抵押合同和抵押物登記
1.抵押合同
(1)設立抵押權,當事人應當采取書面形式訂立抵押合同。
(2)抵押權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前,不得與抵押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抵押財產歸債權人所有。
2.抵押物登記
(1)當事人以法律規定的需要辦理抵押物登記的財產作抵押的,應當向有關部門辦理抵押物登記,抵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這是《擔保法》的規定;而根據《物權法》規定,抵押合同的效力與登記無關)。
(2)辦理抵押物登記的部門如下:①以無地上定著物的土地使用權抵押的,為核發土地使用權證書的土地管理部門;②以城市房地產或者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筑物抵押的,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規定的部門;③以林木抵押的,為縣級以上林木主管部門;④以航空器、船舶、車輛抵押的,為運輸工具的登記部門;⑤以企業的設備和其他動產抵押的,為財產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3)以其他財產抵押的,可以自愿辦理抵押物登記,抵押合同自簽訂之日起生效。當事人未辦理抵押物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當事人辦理抵押物登記的,登記部門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證部門。
(4)抵押物登記記載的內容與抵押合同約定的內容不一致的,以登記記載的內容為準。
(5)當事人同一天在不同的法定登記部門辦理抵押物登記的,視為順序相同。因登記部門的原因致使抵押物進行連續登記的,抵押物第一次登記的日期,視為抵押登記的日期,并依此確定抵押權的順序。
(6)當事人辦理抵押物登記手續時,因登記部門的原因致使其無法辦理抵押物登記,抵押人向債權人交付權利憑證的,可以認定債權人對該財產有優先受償權。但是,未辦理抵押物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
(7)以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著物、建設用地使用權以及以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經營權,或者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登記。抵押權自登記時設立。
(8)以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交通運輸工具或者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時設立;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9)企業、個體工商戶、農業生產經營者以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等動產抵押的,應當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時設立;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10)以城市房地產或者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筑物抵押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登記部門未作規定,當事人在土地管理部門或者房產管理部門辦理了抵押物登記手續,人民法院可以確認其登記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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