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識點:匯票的追索權
1.匯票追索權的概念
匯票的追索權,是指匯票到期不獲付款、到期前不獲承兌或者有其他法定原因時,持票人依法向匯票上的債務人請求償還票據金額、利息和其他法定款項的票據權利。
2.追索權的當事人
(1)追索權人。依法享有追索權的人,包括最初追索權人和再追索權人。最初追索權人,是享有票據權利的最后持票人。
(2)被追索人。根據《票據法》規定,被追索人包括背書人、出票人、保證人、承兌人。其中,承兌人既是付款義務人,也是被追索人。在其作為被追索人而承擔票據責任時,其票據義務的范圍不限于票據金額,還包括利息和費用。
3.追索權(最初追索權)的取得與保全
(1)到期追索權的發生原因。根據《票據法》規定,匯票到期被拒絕付款的,持票人可以行使追索權。在解釋上,在匯票到期時因為付款人的原因而發生客觀上無法提示付款的情形,也可以行使追索權。例如,票據所記載的付款場所并不存在、付款人不存在等。
(2)期前追索權的發生原因。對于遠期匯票來說,持票人還可能在到期前取得追索權。在票據記載的到期日到來之前,如果發生了特定的事由使到期付款已經不可能或者可能性顯著降低,法律賦予持票人在到期之前就可以進行追索的權利。這種追索權,稱為“期前追索權”。
根據《票據法》規定,持票人取得期前追索權的情形主要有:被拒絕承兌(包括承兌附條件);承兌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承兌人或者付款人被宣告破產或者因違法被責令終止業務活動。
(3)追索權的保全
持票人須遵期提示、依法取證,才能保全其追索權。
4.追索的金額
(1)最初追索權的追索金額。持票人行使追索權,可以請求被追索人支付的金額包括:被拒絕付款的匯票金額;匯票金額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利率計算的利息;取得有關拒絕證明和發出通知書的費用。
(2)再追索權的追索金額。被追索人依照前條規定清償后,向其他匯票債務人行使再追索權時可以請求支付的金額包括:已清償的全部金額;前項金額自清償日起至再追索清償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利率計算的利息;發出通知書的費用。
5.追索權的行使
發出追索通知持票人應當自收到被拒絕承兌或者拒絕付款的有關證明之日起3日內,將被拒絕的事由書面通知其直接前手,還可以同時通知其他(甚至全部)的追索義務人。如果未按照規定期限通知,雖然仍可以行使追索權,但應當賠償因為遲延通知而給被追索人造成的損失,賠償金額以匯票金額為限。持票人的直接前手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內書面通知其自己的再前手。
確定追索對象匯票的出票人、背書人、承兌人和保證人對持票人承擔連帶責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匯票債務人的先后順序,對其中任何一人、數人或者全體行使追索權。持票人對匯票債務人中的一人或者數人已經進行追索的,對其他匯票債務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權。票據債務人的連帶責任,使得持票人獲得了很高程度的保障。需要注意的是,在回頭背書的情形下,持票人喪失部分的追索權。
6.追索權行使的效力
根據《票據法》第七十二條的規定,被追索人清償其債務后,其自身的票據責任消滅。并且,根據被追索人是否屬于票據上的最后債務人,來確定票據上的全部債權債務均告消滅,抑或被追索人成為新的票據權利人,進而對前手發生再追索權。在后種情形下,抗辯切斷制度適用于再追索權人與其追索義務人之間的關系。也就是說,被追索人不得以其對于出票人或者再追索權人的前手之間的抗辯事由對抗再追索權人,除非其相互之間有直接的基礎關系,或者再追索權人明知這一抗辯事由的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