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廢石場
第一百三十九條 廢石場應選擇適當的位置,以保證排棄巖土時的危險因素(大塊落、滑坡、方和泥石流)不致威脅采礦場、工業場地(廠區)、居民點、鐵路、主要道路、耕種區、水城的安全。其安全距離應在設計中規定。
第一百四十條 廢石場,包括水力排土場,不宜設置在工程地質或水文地質條件不良的地帶。當地基不良而影響安全時,必須采取有效措施。
第一百四十一條 廢石場臺階高度、總堆置高度、平臺寬度、相鄰臺階同時作業的超前堆置寬度,均應在設計中明確規定。
第一百四十二條 排棄巖、土的巖土比,巖土混排或分排,應在設計中確定。廢石場底層宜用易透水的大塊巖石。不應將巖、土分層交替堆置。
第一百四十三條 鐵路移動線路的卸車地段,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路基面應向場地內側形成反坡;
二、線路一般應為直線,困難條件下,其平曲線半徑不應小于下表的規定,并須根據翻卸作業的安全要求設置外軌超高;
三、線路盡頭前的一個列車長度內,應有2.5-5‰的上升坡度;
四、卸車線鋼軌軌頂外側至臺階坡頂線的距離,應不小于下表的規定:
五、移動線牽引網路始端,應設電源開關。
第一百四十四條 廢石場必須有可靠的截流、防洪和排水設施。
第一百四十五條 高階段廢石場,應有專人負責觀測和管理。發現危險征兆,必須采取有效措施,及時處理。
第一百四十六條 廢石場進行排棄作業時,必須圈定危險范圍,并設立警戒標志,嚴禁人進入。
第一百四十七條 在獨頭卸載線端部,必須設置車擋。車擋應有完好的擋欄指標和燈光示警。
廢石場凹陷段排棄作業,應有經礦總工程師批準的安全措施。
獨頭線的起點和終點,應設置鐵路障礙指示器。
第一百四十八條 汽車運輸的卸排作業,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應有專人指揮,在同一地段不準同時進行卸載和推排作業;
二、作業面應經常保持平坦,并保有3-5%的反坡;
三、汽車、前裝機、鏟運機卸載平臺的邊緣,應設移動式車擋或用巖(土)堆砌安全垛,其高不小于輪胎直徑的五分之二、或履帶高度的二分之一,安全垛頂寬不小于0.5-1.0米。
第一百四十九條 列車在卸 車線上運行和卸載時,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運行速度,準軌為每小時10-15公里,窄軌不超過每小時8公里;
二、運行中不準卸載(曲軌側卸式和底卸式礦車除外);
三、卸載順序應從改造部向機車依次進行,必要時,機車應以推送方式進入;
四、列車推送時,應有調車員在前引導。
第一百五十條 排土犁推排作業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推排作業線上、排土犁犁板和支出機構上,嚴禁有人。
二、排土犁推排巖土的行走速度,不超過每小時5公里。
第一百五十一條 挖掘機進行堆排作業時,嚴禁超挖卸車線路基。巖石接受槽(或受土坑)一側的路基邊坡角,不應超過60度。
第一百五十二條 人工堆排時,禁止人員站在車架上卸載或在卸載側處理粘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