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條 發行人出現下列情形之一時,應當及時予以公告:
(一)預計到期難以償付利息或本金;
(二)減資、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請破產;
(三)股權變更;
(四)中國人民銀行規定應該公告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條 已經成為上市公司的證券公司可以豁免定期披露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二)項內容。
第三十一條 中國人民銀行有權隨時對證券公司短期融資券的發行、交易和募集資金的使用等情況進行動態檢查。
第三十二條 發行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中國人民銀行可按照低于發行人原待償還短期融資券余額上限50%的比例,重新核定該發行人的待償還短期融資券余額上限:
(一)未按期全額兌付短期融資券本息的;
(二)3年內累計2次未按要求披露信息的。
第三十三條 發行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中國人民銀行可暫停該發行人在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發行短期融資券六個月:
(一)待償還短期融資券余額超過中國人民銀行核定的上限的;
(二)將短期融資券募集資金用于禁止性用途的;
(三)6個月內累計發生2次未按期全額兌付短期融資券本息的;
(四)3年內累計3次未按要求披露信息的。
第三十四條 發行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中國人民銀行可禁止該發行人在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發行短期融資券:
(一)被取消同業拆借市場成員資格的;
(二)披露虛假信息的;
(三)證監會認定該公司不符合本辦法第九條第(三)、(四)、(五)、(六)項規定中任意一項的;
(四)因違法違規經營受到證監會及其他主管部門罰款以上(含罰款)行政處罰的;
(五)主要財務指標中有兩項以上(含兩項)未達到證監會監管要求的;
(六)1年內累計3次未按期全額兌付短期融資券本息的;
(七)3年內累計3次以上(不含3次)未按要求披露信息的。
第三十五條 中央結算公司應于每個交易日,及時向市場披露上一交易日日終持有短期融資券的數量超過該期短期融資券總托管量20%的投資人名單和持有比例。
第三十六條 同業拆借中心負責短期融資券交易的日常監測,中央結算公司負責短期融資券結算的日常監測。同業拆借中心和中央結算公司發現異常交易和結算情況應及時向中國人民銀行報告。
第三十七條 同業拆借中心和中央結算公司應依據本辦法制定相應的短期融資券交易、結算和信息披露規則。
第三十八條 短期融資券交易中的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按照《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債券交易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三十九條 對發行人披露虛假信息負有直接責任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按照《中國人民銀行法》 第四十六條處罰。
第四十條 本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4年 11 月1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