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為全球證券投資基金業為發達的國家美國,其基金業主體的共同基金(mutualfund)絕大多數采用公司型基金的形式。長期以來,其他國家的基金業多采用契約型基金模式。英國在歷經對契約型基金的多年青睞之后,于1997年引入這一制度,在近10年獲得迅速發展。筆者試對英國公司型基金發展的原因進行考察,以期對我國引入公司型基金有所借鑒。
英國公司型基金發展1997年以前,英國的開放式共同基金都是契約型,被稱作單位信托。單位信托根據英國的信托法建立,已經存在了超過一個世紀。不像美國的共同基金,英國單位信托沒有獨立的法律實體,沒有董事會,不向投資者發行有投票權的證券。作為替代,投資單位信托需要投資者與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財產)簽訂一個合同。投資者和管理人之間的關系既被合同又被信托法所管轄。單位信托的受托人保管和控制資產,并為投資者利益持有它。受托人既要對保護投資者利益負責,也要確保管理人遵守相關法律。管理人和受托人必須是相互獨立的。
英國開放式共同基金的大變化發生于1997年。1997年,英國頒布了《開放式投資公司(資本可變動性投資公司)條例》,專門為公司型開放式基金的產生確立了新的法律框架,即OEIC(theOpen-EndedInvestmentCompany)開放式投資公司。而OEIC雖然是一種公司,但是立法規定允許他們回購自己的股份,作為公司,OEIC是一個單獨的法律實體,具有董事會,和有投票權的股東。雖然OEIC被認為有不少優勢,但其開始的發展速度很慢。2000年末,OEIC大約只有50家,管理著只有25%的英國開放式共同基金。到了2004年,OEIC公司型基金約占比例超過50%,已經成為英國基金業的主流。
英國公司型基金制度發展之原因分析
OEIC在功能上類似于單位信托,但是組織結構上是不同的,它是公司實體,有獨立的法律地位,而單位信托是信托契約治理,沒有單獨的法律實體。進一步說,OEIC有董事會,通過董事會和外部單獨的法律實體主體簽訂合同,使其成為充當管理人。OEIC的管理人有權在基金董事會有一席之座,被稱之為授權公司董事。與此相對,單位信托的管理人是構成信托的一方主體,它只能在監管規定確定的特別情況時被代替。投資者在單位信托中擁有的是基金份額,而在OEIC中擁有的是股權。
將英國引入公司型基金制度的原因歸納如下:
一、保護投資者利益的需要。雖然在各國證券投資基金業的發展過程中,都存在對契約型基金制度的大力擁護,以及對公司型基金層出不窮的置疑,但是美國公司型基金的獨立董事制度和股東投票制度對投資者進行的更為充分的保護經過實踐的經驗受到了市場的充分認可。
二、適應金融市場國際化統一化的需要。OEIC被認為在歐盟比單位信托更加有銷路。20世紀80年代,歐盟打造了一個共同基金跨界流動的機制,被稱作UCITS指令。它允許共同基金遵循一種“護照”制度,即共同基金只要在歐盟其中一個國家被允許,他即可在整個歐盟國家進行銷售,只要他們遵循了指令的監管標準。這不像單位信托,他們不能滿足UCITS指令關于公司結構的要求。而OEIC可以在全歐盟銷售。此外,規范單位信托的信托法,是產生于英國普通法體系,而歐洲大陸是拿破侖和羅馬法傳統的國家和區域,信托的概念對歐洲大陸國家來說是一個外部的概念。因此OEIC在英國以外的國家就被預期非常有銷路。事實也充分證明公司型基金確實更容易被其他國家所接受。
三、對公司制度觀念的突破。公司型基金雖然名為公司,但是與傳統的公司有著巨大的差異,也正是基于這個原因,導致公司型基金在美國以外的國家發展一度非常緩慢。各國因此從理論角度進行了各種探索,如英國就基于信托法的基礎繞過公司制度建立了公司型基金;而日本、德國等國家則立足于傳統公司制度的基本理論,而從兩者差異性的角度對公司型基金作出了特別規定。
四、OEIC的靈活性。它與單位信托相比可以發行大范圍的股份。同時,一個基金可以發行不同類別的股份,有不同的價格,針對不同類型的投資者。通過發行各種股份,同一個基金可以既向個人投資者,也向機構投資者銷售。而單位信托做不到這一點,其只能建立兩個單位信托基金,一個向零售投資者,一個向機構投資者。
此外,OEIC對基金的買賣有更加靈活的價格結構。OEIC對基金的買賣有一個單一的價格,而單位信托在投資者買入和賣出時有不同的價格。單一的價格被認為是簡化價格機制和促進共同基金投資的有效路徑。
來源:233網校-基金銷售責編:wsxiaohu 評論 糾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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