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條 境外特別會員發生下列重大事項,應當在該事項發生后五個工作日內向本所書面報告,同時應當附上該事項變更的有關文書復印件。
(一)登記地址發生變更;
(二)首席代表、副代表或聯絡人發生變動;
(三)代表處變更為總代表處;
(四)因違法、違規行為受到主管當局處罰。
第四章 境外特別會員會籍管理與處分
第十五條 境外特別會員可以申請終止會籍。申請終止會籍應當向本所提交以下文件:
(一)其所屬境外機構出具的決定終止代表處境外特別會員會籍的文件;
(二)首席代表或總代表簽署的終止代表處境外特別會員會籍的申請書;
以上文件,凡是用外文書寫的,應當附上相應中文譯本。
第十六條 本所對境外特別會員終止會籍的申請文件進行審查,審查同意后,境外特別會員的會籍立即終止。
第十七條 境外特別會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本所可以撤銷其會籍:
(一)因重大違法、違規行為受到主管當局處罰的;
(二)拖欠本所規定應交費用達半年以上的;
(三)連續兩年定期檢查被列為不合格的;
(四)不執行本所相關決議或不履行有關事項的報告義務,經本所督促后,仍拒不執行或履行的;
(五)境外特別會員所屬境外機構發生破產、清算或者合并。
第十八條 境外特別會員違反本所章程、業務規則和本規定的,本所可以責令其改正,并視情節輕重單處或者并處以下處罰:
(一)會員范圍內通報批評;
(二)公開批評;
(三)警告;
(四)限制其在本所或通過本所進行相關業務;
(五)撤銷會籍
第十九條 境外特別會員對第十八條第(四)、(五)項的處罰有異議的,可自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本所理事會申請復議,復議期間不停止處罰決定的執行。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條 代表處申請成為境外特別會員的有關事項,在本所章程做出相關修訂之前,按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注冊的經當地有關主管當局批準可以從事證券業務的機構,其駐華代表處申請成為本所境外特別會員比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經本所理事會通過并報中國證監會批準后生效。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由本所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