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證券登記結算行為,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維護證券登記結算秩序,防范證券登記結算風險,保障證券市場安全有效運行,根據《證券法》、《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證券交易所上市的股票、債券、證券投資基金份額等證券及證券衍生品種(以下統稱證券)的登記結算,適用本辦法。
非上市證券的登記結算業務,參照本辦法執行。
境內上市外資股的登記結算業務,法律、行政法規、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證券登記結算活動必須實行公開、公平、公正、安全、有效的原則。
第四條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是為證券交易提供集中登記、存管與結算服務,不以營利為目的的法人。
證券登記結算業務采取全國集中統一的運營方式,由證券登記結算機構依法集中統一辦理。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實行行業自律管理。
第五條 證券登記結算活動必須遵守法律、行政法規、中國證監會的規定以及證券登記結算機構依法制定的業務規則。
第六條 中國證監會依法對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及證券登記結算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章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
第七條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設立和解散,必須經中國證監會批準。
第八條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履行下列職能:
(一)證券賬戶、結算賬戶的設立和管理;
(二)證券的存管和過戶;
(三)證券持有人名冊登記及權益登記;
(四)證券和資金的清算交收及相關管理;
(五)受發行人的委托派發證券權益;
http://ks.examda.com (六)依法提供與證券登記結算業務有關的查詢、信息、咨詢和培訓服務;
(七)中國證監會批準的其他業務。
第九條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與證券登記結算業務無關的投資;
(二)購置非自用不動產;
(三)在本辦法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規定之外買賣證券;
(四)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條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下列事項,應當報中國證監會批準:
(一)章程、業務規則的制定和修改;
(二)重大國際合作與交流活動、涉港澳臺重大事務;
(三)與證券登記結算有關的主要收費項目和標準的制定或調整;
(四)董事長、副董事長、總經理和副總經理的任免;
(五)依法應當報中國證監會批準的其他事項。
前款第(一)項中所稱的業務規則,是指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證券賬戶管理、證券登記、證券托管與存管、證券結算、結算參與人管理等與證券登記結算業務有關的業務規則。
第十一條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下列事項和文件,應當向中國證監會報告:
(一)業務實施細則;
(二)制定或修改業務管理制度、業務復原計劃、緊急應對程序;
(三)辦理新的證券品種的登記結算業務,變更登記結算業務模式;
(四)結算參與人和結算銀行資格的取得和喪失等變動情況;
(五)發現重大業務風險和技術風險,發現重大違法違規行為,或涉及重大訴訟;
(六)任免分公司總經理、公司總經理助理、公司部門負責人;
(七)有關經營情況和國家有關規定執行情況的年度工作報告;
(八)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年度財務報告,財務預決算方案和重大開支項目,聘請或更換會計師事務所;
(九)與證券交易所簽訂的主要業務合作協議,與證券發行人、結算參與人和結算銀行簽訂的各項業務協議的樣本格式;
(十)中國證監會要求報告的其他事項和文件。
第十二條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當妥善保存登記、存管和結算的原始憑證及有關文件和資料。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
第十三條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對其所編制的與證券登記結算業務有關的數據和資料進行專屬管理;未經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同意,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將其專屬管理的數據和資料用于商業目的。
第十四條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對與證券登記結算業務有關的數據和資料負有保密義務。
對與證券登記結算業務有關的數據和資料,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當拒絕查詢,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當依法辦理:
(一)證券持有人查詢其本人的有關證券資料;
(二)證券發行人查詢其證券持有人名冊及有關資料;
(三)證券交易所依法履行職責要求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提供相關數據和資料;
(四)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和中國證監會依照法定的條件和程序進行查詢和取證。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當采取有效措施,方便證券持有人查詢其本人證券的持有記錄。
第十五條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當公開業務規則、與證券登記結算業務有關的主要收費項目和標準。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制定或者變更業務規則、調整證券登記結算主要收費項目和標準等,應當征求相關市場參與人的意見。
第十六條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工作人員必須忠于職守、依法辦事、不得利用職務便利謀取不正當利益,不得泄露所知悉的有關單位和個人的商業秘密。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違反《證券法》及本辦法規定的,中國證監會依法予以行政處罰;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章 證券賬戶的管理 第十七條 投資者通過證券賬戶持有證券,證券賬戶用于記錄投資者持有證券的余額及其變動情況。
第十八條 證券應當記錄在證券持有人本人的證券賬戶內,但依據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的規定,證券記錄在名義持有人證券賬戶內的,從其規定。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為依法履行職責,可以要求名義持有人提供其名下證券權益擁有人的相關資料。
第十九條 投資者開立證券賬戶應當向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提出申請。
投資者申請開立證券賬戶應當保證其提交的開戶資料真實、準確、完整。
第二十條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可以直接為投資者開立證券賬戶,也可以委托證券公司代為辦理。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為投資者開立證券賬戶,應當遵循方便投資者和優化配置賬戶資源的原則。
第二十一條 證券公司代理開立證券賬戶,應當向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申請取得開戶代理資格。
證券公司代理開立證券賬戶,應當根據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業務規則,對投資者提供的有效身份證明文件原件及其他開戶資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進行審核,并應當妥善保管相關開戶資料,保管期限不得少于20年。
第二十二條 投資者不得將本人的證券賬戶提供給他人使用。
第二十三條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當根據業務規則,對開戶代理機構開立證券賬戶的活動進行監督。開戶代理機構違反業務規則的,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可以根據業務規則暫停、取消其開戶代理資格,并提請中國證監會按照相關規定采取暫停或撤銷其相關證券業務許可;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單處或并處警告、罰款、撤銷任職資格或證券從業資格等處罰措施。
第二十四條 證券公司應當掌握其客戶的資料及資信狀況,并對其客戶證券賬戶的使用情況進行監督。證券公司發現其客戶在證券賬戶使用過程中存在違規行為的,應當按照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業務規則處理,并及時向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和證券交易所報告。涉及法人以他人名義設立證券賬戶或者利用他人證券賬戶買賣證券的,還應當向中國證監會報告,由中國證監會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五條 投資者在證券賬戶開立和使用過程中存在違規行為的,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當依法對違規證券賬戶采取限制使用、注銷等處置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