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證券的登記 第二十六條 上市證券的發行人,應當委托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辦理其所發行證券的登記業務。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當與委托其辦理證券登記業務的證券發行人簽訂證券登記及服務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當制定并公布證券登記及服務協議的范本。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可以根據政府債券主管部門的要求辦理上市政府債券的登記業務。
第二十七條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根據證券賬戶的記錄,確認證券持有人持有證券的事實,辦理證券持有人名冊的登記。
第二十八條 證券公開發行后,證券發行人應當向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提交已發行證券的證券持有人名冊及其他相關資料。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據此辦理證券持有人名冊的初始登記。
證券發行人應當保證其所提交資料的合法、真實、準確、完整。證券登記結算機構不承擔由于證券發行人原因導致證券持有人名冊及其他相關資料有誤而產生的損失和法律后果。
第二十九條 證券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當根據證券交易的交收結果辦理證券持有人名冊的變更登記。
證券以協議轉讓、繼承、捐贈、強制執行、行政劃撥等方式轉讓的,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根據業務規則變更相關證券賬戶的余額,并相應辦理證券持有人名冊的變更登記。
www.ExamdA.COM 證券因質押、鎖定、凍結等原因導致其持有人權利受到限制的,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當在證券持有人名冊上加以標記。
第三十條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當保證證券持有人名冊和登記過戶記錄真實、準確、完整,不得隱匿、偽造或者毀損。
第三十一條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當按照業務規則和協議定期向證券發行人發送其證券持有人名冊及有關資料。
第三十二條 證券發行人申請辦理權益分派等代理服務的,應當按照業務規則和協議向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提交有關資料并支付款項。
證券發行人未及時履行上述義務的,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有權推遲或不予辦理,證券發行人應當及時發布公告說明有關情況。
第三十三條 證券發行人或者其清算組等終止證券登記及相關服務協議的,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當依法向其交付證券持有人名冊及其他登記資料。
第五章 證券的托管和存管 第三十四條 投資者應當委托證券公司托管其持有的證券,證券公司應當將其自有證券和所托管的客戶證券交由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存管,但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條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為證券公司設立客戶證券總賬和自有證券總賬,用以統計證券公司交存的客戶證券和自有證券。
證券公司應當委托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維護其客戶及自有證券賬戶,但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條 投資者買賣證券,應當與證券公司簽訂證券交易、托管與結算協議。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當制定和公布證券交易、托管與結算協議中與證券登記結算業務有關的必備條款。必備條款應當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內容:
(一)證券公司根據客戶的委托,按照證券交易規則提出交易申報,根據成交結果完成其與客戶的證券和資金的交收,并承擔相應的交收責任;客戶應當同意集中交易結束后,由證券公司委托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辦理其證券賬戶與證券公司證券交收賬戶之間的證券劃付;
(二)實行質押式回購交易的,投資者和證券公司應當按照業務規則的規定向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提交用于回購的質押券。投資者和證券公司之間債權債務關系不影響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按照業務規則對證券公司提交的質押券行使質押權;
(三)客戶出現資金交收違約時,證券公司可以委托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將客戶凈買入證券劃付到其證券處置賬戶內,并要求客戶在約定期限內補足資金。客戶出現證券交收違約時,證券公司可以將相當于證券交收違約金額的資金暫不劃付給該客戶。
第三十七條 證券公司應當將其與客戶之間建立、變更和終止證券托管關系的事項報送證券登記結算機構。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當對上述事項加以記錄。
第三十八條客戶要求證券公司將其持有證券轉由其他證券公司托管的,相關證券公司應當依據證券交易所及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有關業務規則予以辦理,不得拒絕,但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條 證券公司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保證其托管的證券的安全,禁止挪用、盜賣。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保證其存管的證券的安全,禁止挪用、盜賣。
第四十條 證券的質押、鎖定、凍結或扣劃,由托管證券的證券公司和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按照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相關規定辦理。
第六章 證券和資金的清算交收 第四十一條 證券公司參與證券和資金的集中清算交收,應當向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申請取得結算參與人資格,與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簽訂結算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
沒有取得結算參與人資格的證券公司,應當與結算參與人簽訂委托結算協議,委托結算參與人代其進行證券和資金的集中清算交收。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當制定并公布結算協議和委托結算協議范本。
第四十二條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當選擇符合條件的商業銀行作為結算銀行,辦理資金劃付業務。
結算銀行的條件,由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制定。
第四十三條 證券和資金結算實行分級結算原則。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負責辦理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與結算參與人之間的集中清算交收;結算參與人負責辦理結算參與人與客戶之間的清算交收。
第四十四條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當設立證券集中交收賬戶和資金集中交收賬戶,用以辦理與結算參與人的證券和資金的集中清算交收。
結算參與人應當根據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規定,申請開立證券交收賬戶和資金交收賬戶用以辦理證券和資金的交收。同時經營證券自營業務和經紀業務的結算參與人,應當申請開立自營證券、資金交收賬戶和客戶證券、資金交收賬戶分別用以辦理自營業務的證券、資金交收和經紀業務的證券、資金交收。
第四十五條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采取多邊凈額結算方式的,應當根據業務規則作為結算參與人的共同對手方,按照貨銀對付的原則,以結算參與人為結算單位辦理清算交收。
第四十六條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與參與多邊凈額結算的結算參與人簽訂的結算協議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對于結算參與人負責結算的證券交易合同,該合同雙方結算參與人向對手方結算參與人收取證券或資金的權利,以及向對手方結算參與人支付資金或證券的義務一并轉讓給證券登記結算機構;
(二)受讓前項權利和義務后,證券登記結算機構享有原合同雙方結算參與人對其對手方結算參與人的權利,并應履行原合同雙方結算參與人對其對手方結算參與人的義務。
第四十七條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進行多邊凈額清算時,應當將結算參與人的證券和資金軋差計算出應收應付凈額,并在清算結束后將清算結果及時通知結算參與人。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采取其他結算方式的,應當按照相關業務規則進行清算。
第四十八條 集中交收前,結算參與人應當向客戶收取其應付的證券和資金,并在結算參與人證券交收賬戶、結算參與人資金交收賬戶留存足額證券和資金。
結算參與人與客戶之間的證券劃付,應當委托證券登記結算機構代為辦理。
第四十九條 集中交收過程中,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當在交收時點,向結算參與人收取其應付的資金和證券,同時交付其應收的證券和資金。交收完成后不可撤銷。
結算參與人未能足額履行應付證券或資金交收義務的,不能取得相應的資金或證券。
對于同時經營自營業務以及經紀業務或資產管理業務的結算參與人,如果其客戶資金交收賬戶資金不足的,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可以動用該結算參與人自營資金交收賬戶內的資金完成交收。
第五十條 集中交收后,結算參與人應當向客戶交付其應收的證券和資金。
結算參與人與客戶之間的證券劃付,應當委托證券登記結算機構代為辦理。
第五十一條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當在結算業務規則中對結算參與人與證券登記結算機構之間的證券和資金的集中交收以及結算參與人與客戶之間的證券和資金的交收期限分別做出規定。
結算參與人應當在規定的交收期限內完成證券和資金的交收。
第五十二條 因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原因導致清算結果有誤的,結算參與人在履行交收責任后可以要求證券登記結算機構予以糾正,并承擔結算參與人遭受的直接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