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事務所出具的法律意見書和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審計報告和對內部控制制度出具的評價意見,必須包括法律、行政法規、規章所要求的內容,真實、準確、完整反映情況。證監會可以要求相關律師事務所和會計師事務所提供工作底稿。
對于嚴重失職,沒有盡到勤勉義務的律師事務所或會計師事務所,證監會將依據有關規定采取監管措施。
十三、任何機構設立基金管理公司,除《管理辦法》及《關于實施<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管理辦法>
若干問題的通知》(證監基金字[2004]147號)規定的材料外,還需提交該機構按照其自身決策程序同意參股基金管理公司的決定。
十四、基金管理公司股權轉讓,除《管理辦法》及《關于實施<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管理辦法>若干問題的通知》(證監基金字[2004]147號)規定的材料外,還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讓方關于出讓股權的說明,至少包括出讓基金管理公司股權的原因,對受讓方參股目的、誠信狀況等的了解情況;
(二)受讓方按照其自身決策程序同意受讓基金管理公司股權的決定;
(三)受讓方出具的參股基金管理公司報告書,至少包括以下內容:
1、受讓基金管理公司股權的目的;
2、對基金行業發展狀況、基金管理公司制度安排及監管要求、基金管理公司股東權利和義務的了解情況說明;
3、對擬受讓的基金管理公司了解情況說明;
4、擬持有基金管理公司股權的期限安排;
5、受讓方擬成為主要股東的,應說明其對基金管理公司發展戰略方面的考慮;
(四)董事會通過的自股權轉讓協議經股東會批準之日起至獲得證監會批準期間公司經營運作的安排方案;
(五)證監會根據審慎原則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十五、基金管理公司主要股東被采取責令停業整頓、指定托管、接管或撤銷等監管措施,或進入破產、清算程序,基金管理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股東及有關各方應當遵循以下要求:
(一)公司全體董事應當依法認真履行職責,恪盡職守,維護公司穩定運行,維護基金份額持有人利益不受損害;
(二)公司全體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嚴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和公司各項業務規則、程序的要求,切實加強對基金營銷、投資、交易、運營等業務的管理,切實做好員工隊伍的穩定工作,保持公司穩定經營和獨立運作,確保基金運作合法合規,不得有任何利益輸送等損害基金份額持有人利益的行為;
(三)公司主要負責人應當及時向托管組、整頓工作組、清算組、法院等有關方面說明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對基金管理公司股權處置的相關規定;
(四)公司董事會和管理層應當制定相應應急預案,對公司可能遇到的風險進行評估并確定應對措施;
(五)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討論股權處置或高級管理人員變更等可能影響公司經營的重大事項,應當在相關會議召開前5個工作日書面報告證監會及公司經營所在地證監局;
(六)托管組、清算組等代表基金管理公司股東的機構在對基金管理公司股權進行處置之前,應當認真履行股東職責和誠信義務,不得干預公司正常運行,損害基金份額持有人利益。在制定股權處置方案過程中,應征詢證監會的意見。
十六、本通知自發布之日起實施,《關于規范基金管理公司股東出資轉讓有關事項的通知》(證監基金字[2002]102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