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款第(二)項和第(三)項規定的推薦意見、離任審計報告、鑒定意見、監管意見應當由出具意見的單位或者個人代為寄送中國證監會及申請人住所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其他申請材料應當由申請人同時報送其住所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備案。
第十條 推薦人出具的推薦意見應當重點說明申請人個人品行、遵守法紀、業務水平、管理能力等情況,并發表明確的推薦意見。
第十一條 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應當自收到備案材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對備案材料進行審查,對申請人進行考察、談話,并將審查意見和考察、談話工作底稿報送中國證監會。
第十二條 中國證監會依法對申請材料進行受理、審查,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符合條件的,準予許可,頒發高管人員任職資格證書。
中國證監會可以通過考察、談話等方式,對申請人的品行、工作能力、工作經歷等情況進行核查。
第十三條 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高管任職資格的,中國證監會不予受理申請或者不予核準任職申請,申請人在1年內不得再次申請高管任職資格;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高管任職資格的,申請人在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高管任職資格。
第十四條 證券公司董事會應當與聘任的總經理、副總經理、財務負責人和合規負責人簽訂聘任協議,就任期、績效考核、解聘事由、雙方的權利義務及違約責任等進行約定。
第十五條 證券公司選聘高管人員的,應當自作出選聘決定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中國證監會及公司注冊地和被選聘高管人員住所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報送下列任職備案材料:
(一) 高管人員任職備案報告,報告應當包括選聘高管人員的職務與職責范圍;
(二) 選聘決定文件、聘任協議;
(三) 被選聘高管人員簽署的誠信經營承諾書;
(四) 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條 中國證監會依法對高管人員任職備案材料進行審查。任職程序不符合規定的,中國證監會責令其任職公司改正 。
第十七條 高管人員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高管任職資格自動失效:
(一)有《公司法》、《證券法》規定的不得擔任董事、監事或者經理的情形;
(二)受到刑事處罰;
(三)自取得高管任職資格之日起5年內未擔任過證券公司高管人員;
(四)對所任職的證券公司因重大違法違規行為而被托管、行政接管、撤銷或者責令關閉負有責任;
(五)未依照規定參加年度考核;
(六)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基本行為規范
第十八條 高管人員應當切實履行法定和公司章程規定的職責,促進公司建立健全內部控制和風險管理制度,確保相關制度有效執行,維護控制系統有效運作,對所分管業務的違法違規行為承擔領導責任。
第十九條 高管人員應當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行使職權,不得授權未取得高管任職資格的人員代為行使職權。
第二十條 高管人員應當拒絕執行任何機構、個人侵害公司利益或者客戶合法權益等的指令或者授意,發現有侵害客戶合法權益的違法違規行為的,應當及時向公司注冊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報告。
中國證監會依法保護因依法履行職責、切實維護客戶利益而受到不公正待遇的高管人員的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