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四條 發起人向社會公開募集股份時,必須向國務院證券管理部門遞交募股申請,并報送下列主要文件:
(一)批準設立公司的文件;
(二)公司章程;
(三)經營估算書;
(四)發起人姓名或者名稱、發起人認購的股份數、出資種類及驗資證明;
(五)招股說明書;
(六)代收股款銀行的名稱及地址;
(七)承銷機構名稱及有關的協議。
未經國務院證券管理部門批準,發起人不得向社會公開募集股份。
第八十五條 經國務院證券管理部門批準,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向境外公開募集股份,具體辦法由國務院作出特別規定。
第八十六條 國務院證券管理部門對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募股申請,予以批準;對不符合本法規定的募股申請,不予批準。
對已作出的批準如發現不符合本法規定的,應予撤銷。尚未募集股份的,停止募集;已經募集的,認股人可以按照所繳股款并加算銀行同期存款利息,要求發起人返還。
第八十七條 招股說明書應當附有發起人制訂的公司章程,并載明下列事項:
(一)發起人認購的股份數;
(二)每股的票面金額和發行價格;
(三)無記名股票的發行總數;
(四)認股人的權利、義務;
(五)本次募股的起止期限及逾期未募足時認股人可撤回所認股份的說明。
第八十八條 發起人向社會公開募集股份,必須公告招股說明書,并制作認股書。認股書應當載明前條所列事項,由認股人填寫所認股數、金額、住所,并簽名、蓋章。認股人按照所認股數繳納股款。
第八十九條 發起人向社會公開募集股份,應當由依法設立的證券經營機構承銷,簽訂承銷協議。
第九十條 發起人向社會公開募集股份,應當同銀行簽訂代收股款協議。
代收股款的銀行應當按照協議代收和保存股款,向繳納股款的認股人出具收款單據,并負有向有關部門出具收款證明的義務。
第九十一條 發行股份的股款繳足后,必須經法定的驗資機構驗資并出具證明。發起人應當在三十日內主持召開公司創立大會。創立大會由認股人組成。
發行的股份超過招股說明書規定的截止期限尚未募足的,或者發行股份的股款繳足后,發起人在三十日內未召開創立大會的,認股人可以按照所繳股款并加算銀行同期存款利息,要求發起人返還。
第九十二條 發起人應當在創立大會召開十五日前將會議日期通知各認股人或者予以公告。創立大會應有代表股份總數二分之一以上的認股人出席,方可舉行。
創立大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審議發起人關于公司籌辦情況的報告;
(二)通過公司章程;
(三)選舉董事會成員;
(四)選舉監事會成員;
(五)對公司的設立費用進行審核;
(六)對發起人用于抵作股款的財產的作價進行審核;
(七)發生不可抗力或者經營條件發生重大變化直接影響公司設立的,可以作出不設立公司的決議。
創立大會對前款所列事項作出決議,必須經出席會議的認股人所持表決權的半數以上通過。
第九十三條 發起人、認股人繳納股款或者交付抵作股款的出資后,除未按期募足股份、發起人未按期召開創立大會或者創立大會決議不設立公司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第九十四條 董事會應于創立大會結束后三十日內,向公司登記機關報送下列文件,申請設立登記:
(一)有關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
(二)創立大會的會議記錄;
(三)公司章程;
(四)籌辦公司的財務審計報告;
(五)驗資證明;
(六)董事會、監事會成員姓名及住所;
(七)法定代表人的姓名、住所。
第九十五條 公司登記機關自接到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是否予以登記的決定。對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予以登記,發給公司營業執照;對不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不予登記。
公司營業執照簽發日期,為公司成立日期。公司成立后,應當進行公告。
股份有限公司經登記成立后,采取募集設立方式的,應當將募集股份情況報國務院證券管理部門備案。
第九十六條 設立設份有限公司的同時設立分公司的,應當就所設分公司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設立分公司,應當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第九十七條 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應當承擔下列責任:
(一)公司不能成立時,對設立行為所產生的債務和費用負連帶責任;
(二)公司不能成立時,對認股人已繳納的股款,負返還股款并加算銀行同期存款利息的連帶責任;
(三)在公司設立過程中,由于發起人的過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損害的,應當對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第九十八條 有限責任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應當符合本法規定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條件,并依照本法有關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的程序辦理。
第九十九條 有限責任公司依法經批準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時,折合的股份總額應當相等于公司凈資產額。有限責任公司依法經批準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為增加資本向社會公開募集股份時,應當依照本法有關向社會公開募集股份的規定辦理。
第一百條 有限責任公司依法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的,原有限責任公司的債權、債務由變更后的股份有限公司承繼。
第一百零一條 股份有限公司應當將公司章程、股東名冊、股東大會會議記錄、財務會計報告置備于本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