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不同主體的責任差異與司法救濟
由于經濟法主體的身份和地位、行為目標和宗旨有別,各自的法律待遇、享有權利或權力的法律依據不同,相應的義務各異,因而所需承擔的違法責任也不同。
1.對于調控主體
(1)由于調控主體的行為往往被認為屬于抽象行為,并因而在現行制度上不可訴;要追究其責任比較困難。一般很難讓它歇業、關閉,或者處以自由罰。
(2)通常只能由相關的直接責任主體先行承擔,而調控主體則承擔政治性責任(如引咎辭職等;引咎辭職,不能作為法律責任。是非強制性,具有當事人自責性質),使其付出“信用降低”的代價。
2.對于規制主體
在市場規制法領域,由于規制主體的責任一般是可以特定化的(作出錯誤的罰款決定),因而可以通過司法途徑來追究其責任。
3.對于受控主體
(1)在受控主體可以特定化的情況下,相關損害或所造成的侵害是易于明確的,如具體的預算單位、具體的納稅人、具體的銀行的違法行為等,都是可以歸責的;
(2)當受控主體為不確定的多數人,調控主體并無過錯卻造成損害時,目前如何追究責任還是制度設計上的重要難題。
【例題·分析題】有人認為,經濟法領域的司法救濟普遍缺少法律依據,因而追究法律責任的困難是很大的,對于這種觀點應如何看待?
『正確答案』上述觀點是不正確的。隨著我國經濟法的法制建設的發展,經濟法領域的司法救濟已經有了多方面的法律依據。對于各類接受調控和規制的主體的法律責任的追究,以及對從事市場規制行為的規制主體的法律責任的追究,無論在理論上還是實踐上,都已經沒有什么問題;只是在對從事宏觀調控行為的調控主體的法律責任的追究方面,還存在著一定的障礙。隨著立法和司法的發展,對于調控主體的責任追究問題也將會逐步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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