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Z202000施工許可法律制度
2Z202010建設工程施工許可制度
2Z202011施工許可證和開工報告的適用范圍
P46刪除原教材二、實行開工報告制度的建設工程第一段最后一句“近年來,公路建設項目等已由開工報告制度改為施工許可制度。”
2Z202012申請主體和法定批準條件
P47增加關于《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管理辦法》進一步對申領施工許可證應當具備9種條件的規定。
P48刪除原教材(三)標題下的第二段內容,增加《物權法》對房屋征收的法律規定。
P49增加(四)標題下面第二段內容“確定施工企業無效的情形”。
P49刪除原教材標題(五)下面有關施工圖紙的內容。增加2015年頒布的《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管理條例》對編制施工圖設計文件要求的規定。增加對施工圖設計文件內容審查的范圍。
P49標題(六)下面關于《建設工程施工許可管理辦法》規定中,增加“建立工程質量安全責任制并落實到人。”
P49將原教材第一段的內容列為《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管理辦法》中施工許可證的法定批準條件的第(七)條。故新版教材由8條改為9條。
P50增加標題(八)下面第二段內容關于《建設工程施工許可管理辦法》規定中,有關建設單位應當提供的材料內容的規定。
P50增加標題(九)下面第一段關于《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管理辦法》對主體違法法律法規的規定。
P50增加第三段關于證明文件不齊全、失效或不符合條件三種情況的具體規定。
2Z202013延期開工、核驗和重新辦理批準的規定
沒有變化
2Z202014違法行為應承擔的法律責任
P52《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管理辦法》對規避辦理施工許可證應承擔的法律責任的規定有變化。
P52《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管理辦法》對騙取和偽造施工許可證應承擔的法律責任的規定有變化。
P52將原教材四、對違法行為的罰款額度變為“四、對單位主管人員等處罰的規定”。
2Z202020施工企業從業資格制度
P53增加2015年發布的《建筑業企業資質管理規定》中建筑業企業的定義。
2Z202021企業資質的法定條件和等級
P52一、施工企業資質的法定條件下第一段關于《建筑業企業資質管理規定》規定中將“注冊資本”改為“資產”;“專業技術人員”改為“主要人員”。
P53將原教材“(一)有符合規定的注冊資本”全部內容改為“(一)有符合規定的凈資產”相關內容,其中關于一級、二級和三級企業凈資產數據規定變化較大。(一級企業凈資產1億元以上;二級企業凈資產4000萬元以上;三級企業凈資產800萬元以上。)
P54“(二)有符合規定的專業技術人員”全部內容改為“(二)有符合規定的主要人員”相關的全部內容。(相關規定內容變化大)
P54(三)有符合規定的已完成工程業績內容變化,刪除特級企業的內容,一級、二級和三級企業的規定變化大。
P55(一)施工企業的資質序列下關于《建筑業企業資質管理規定》規定將“勞務分包”改為“施工勞務”。并刪除下面的二、三、四段的內容。
P55(二)施工企業的資質類別和等級的內容中專業承包序列改為36個類別,不分等級;施工勞務資質不分類別與等級。
P56(二)施工企業資質的許可權限相關內容的1、2、3內容的規定與原教材變化較大。
P56將原教材(一)企業資質的申請下面第一段關于《建筑業企業資質管理規定》中規定將“申請多項建筑業企業資質的,應當選擇等級最高的一項資質為企業主項資質。”改為“企業首次申請或增項申請資質,應當申請最低等級資質。”
第二段申請建筑業企業資質應當提交對的材料的內容變化。
P56將原教材(二)企業資質證書的延續的內容中“企業需要延續資質證書有效期的,應當在資質證書有效期屆滿60日前,申請辦理資質延續手續。”將“60日前”改為“3個月前”。增加視為準許延續的情形。
P571辦理企業資質證書變更的程序增加內容“變更結果應當在資質證書變更后15日內,報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備案”及涉及公路、水運、水利等企業資質證書變更的相關主體規定。
將“2.辦理企業資質證書變更應提交的材料”改為“2.企業更換、遺失補辦建筑業企業資質證書”相關內容。
3.企業發生合并、分立、改制的資質辦理中第一、二、三段的規定改為“企業發生合并、分立、重組以及改制等事項,需承繼原建筑業企業資質的,應當申請重新核定建筑業企業資質等級。”
P57(四)不予批準企業資質升級申請和增項申請的規定中第9條“未依法履行工程質量保修義務或拖延履行保修義務,造成嚴重后果的;”刪除“造成嚴重后果的”
P57-P58(五)企業資質證書的撤回、撤銷和注銷中1.撤回的全部內容變化;3.注銷增加一條注銷的情形“企業提出注銷申請的”。
2Z202022禁止無資質或越級承攬工程的規定
P61原教材(二)分包工程的有關法律規定刪除第二段內容的最后一句。
2Z202024違法行為應承擔的法律責任
P64原教材五、將建設工程分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即違法分包)應承擔的法律責任第三段的內容刪除,改為《建筑法》第六十七條和《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62條的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