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七條 未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核準,擅自從事基金管理業務或者基金托管業務的,責令停止,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一百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百萬元的.并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給基金財產或者基金份額持有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釋義】 本條是對未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核準,擅自從事基金管理業務或者基金托管業務應承擔法律責任的規定。
本法第12條規定,擔任基金管理人,應當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核準。本法第25條規定,基金托管人由依法設立并取得基金托管資格的商業銀行擔任。本法第26條規定,申請取得基金托管資格,應當具備法定條件,并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和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核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應具備的條件和參與證券投資基金業務的核準程序都是本法規定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職責也是法定的,是立法機關考慮到了這兩種機構作為證券投資基金受托人所面臨的風險和對基金持有人的巨大責任所作的安排。對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提出的法律上的要求,也是為了更好地規范證券投資基金活動,保護投資人及相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證券投資基金和證券市場的健康發展,即更好地實現本法的立法宗旨。本條規定,對未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核準,擅自從事基金管理業務或者基金托管業務的,依法予以處理。處理方式如下:,責令停止,沒收違法所得;第二,違法所得100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00萬元的,并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第三,給基金財產或者基金份額持有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第四,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第五,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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