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未經批準;擅自設立基金管理公司的,由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予以取締,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釋義】 本條是對違反本法規定,未經批準,擅自設立基金管理公司應承擔法律責任的規定。
按照本法規定,基金管理人由依法設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擔任,設立基金管理公司應當具備法定條件,并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準。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根據法定條件和審慎監管原則對設立基金管理公司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對于違反本法規定,未經批準,擅自設立基金管理公司的,實際上包括了兩類情況:一類是現有公司或者是其他類型的經濟實體,未經批準,擅自設立為基金管理公司;另一類是本來沒有公司,擅自設立基金管理公司,都是違法行為,應予依法處理。由于基金管理公司聚集著資金、代為他人理財,需要較多的專業知識和信息處理能力,誠信度要求很高,也是一種較新類型的非銀行金融機構,所以法律規定了明確的設立條件和批準程序。對違反本法規定,未經批準,擅自設立基金管理公司的,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予以取締。這里的“取締”并非是撤銷所謂的“基金管理公司”,而是對這種違反本法規定,未經批準,擅自設立基金管理公司行為的禁止。同時,還應并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我國刑法追究刑事責任。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第3條的規定,“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擅自設立商業銀行、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保險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偽造、變造、轉讓商業銀行、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保險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經營許可證或者批準文件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單位犯前兩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款的規定處罰。”發生本條規定的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可以依該條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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