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四條 違反本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動用募集的資金的,責令返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十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十萬元的,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給投資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釋義】 本條是對有關當事人違反本法第45條規定動用募集資金應承擔法律責任的規定。
本法第45條規定,基金募集期間募集的資金應當存入專門賬戶,在基金募集行為結束前,任何人不得動用。因為基金在本質上是一種資金的集合,這種資金的集會是通過公開發售基金份額的方式募集資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為基金份額持有人的利益,以資產組合方式進行證券投資活動。基金募集期間募集的資金,既未歸入尚待備案、公告的證券投資基金,也不是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財產,所以本法第45條要求應當將其存入專門賬戶,在基金募集行為結束前,也就是本法第4章規定的基金募集程序結束前,任何人不得動用。所謂動用,是指調入非專門賬戶,占為己有或者用以投資或者消費等等。不論是何人動用,是責令返還,也就是重新歸入專門賬戶;第二是沒收違法所得,因為動用資金有可能用來牟利,這種利益是違法的,應予沒收;第三還應對這種違法行為進行罰款,違法所得50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萬元的,并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第四還應對有關責任人個人進行處罰,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第五是還應就對投資人造成的損害依法承擔賠償責任,這是民事責任;第六是構成犯罪的,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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