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二條 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由基金管理人召集;基金管理人未按規定召集或者不能召集時,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代表基金份額百分之十以上的基金份額持有人就同一事項要求召開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都不召集的,代表基金份額百分之十以上的基金份額持有人有權自行召集,并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釋義】 本條是對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召集的規定。
為了充分保護基金份額持有人的合法權益,本法確立了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制度,使基金份額持有人可以通過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形式參與一些涉及切身利益的重大問題的決策。參加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并對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審議事項行使表決權是基金份額持有人的一項重要權利,也是他們向基金管理人表達意見的一種重要方式,那么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由誰來召集呢?對于這一問題本條作出了明確規定。
依照本條第1款的規定,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由基金管理人召集;基金管理人未按規定召集或者不能召集時,由基金托管人召集。這就明確了召集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首先是基金管理人的職責,只有當基金管理人未按規定召集或者不能召集時,才由基金托管人召集。具體來講,正常情況下,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由基金管理人召集,開會的時間及地點由基金管理人確定;只有當基金管理人未按規定召集或者在更換基金管理人、審議與基金管理人有利益沖突的事項或基金管理人無法行使召集權的情況下,才由基金托管人召集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實際上在本法第19條、第29條規定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應當履行的職責中也明確了兩者召集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的職責。
依照本條第2款的規定,代表基金份額10%以上的基金份額持有人就同一事項要求召開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都不召集的,代表基金份額10%以上的基金份額持有人有權自行召集,并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備案。也就是說,當代表基金份額10%以上的基金份額持有人就同一事項要求召開基金價額持有人大會,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均怠于行使召集權或者無法行使召集權時,代表基金份額10%以上的基金份額持有人有權自行召集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但這種情況下召集的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應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備案。這一款的規定,從法律上保證了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都不履行召集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職責時,基金份額持有人權利的行使及實現,從而使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制度更為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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