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條 基金募集申請經核準后,方可發售基金份額。
【釋義】 本條是對募集申請經核準后方可發售基金份額的規定。
基金管理人發售基金份額募集基金,是集合社會公眾資金進行證券投資,涉及廣大投資人的利益,關系到社會的穩定。因此,對這種行為必須要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進行核準。為此,本法規定,基金管理人發售基金份額募集基金,應當首先向國務院證券管理機構提交申請報告、基金合同草案、招募說明書草案、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資格證明文件、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近三年或者成立以來的財務會計報告、律師事務所出具的法律意見書等相關文件。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及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和審慎監管原則對基金募集申請進行審查,作出核準或者不予核準的決定。本條規定基金募集申請經核準后,方可發售基金份額,這一規定是在前幾條規定的基礎上所作的進一步的強調,即發售基金份額的前提是基金募集申請已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核準。對未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核準,擅自募集基金的,本法規定了法律責任,即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責令停止,返還所募資金和加計的銀行同期存款利息,沒收違法所得,并處所募資金金額1%以上5%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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