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基金募集申請之日起六個月內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及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和審慎監管原則進行審查,作出核準或者不予核準的決定,并通知申請入;不予核準的;應當說明理由。
【釋義】 本條是關于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對基金募集申請進行核準的規定。
根據本法規定,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對證券投資基金活動實施監督管理。對基金募集申請進行核準,是監管部門對證券投資基金活動實施監督管理的重要內容,因此,本條規定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對基金募集申請進行核準。為了規范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行政許可行為,本條對其行使核準權提出了具體要求:
一、核準期限
根據行政許可法的規定,行政機關應當自受理行政許可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20日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0日。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這就是說,如果法律、行政法規未對行政許可的期限作出特別規定,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許可的審批期限長為30日。由于基金募集涉及廣大投資人的利益,關系到社會的穩定,對基金募集申請的審批與一般行政許可不同,應當考慮其特殊性。因此,本條對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核準基金募集申請的期限作了特別規定,即自受理基金募集申請之日起6個月內作出核準或者不予核準的決定。
二、核準依據
本條規定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及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和審慎監管原則進行審查。簡單來講,就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的規定及審慎監管原則進行審查。
三、作出是否核準的決定
本條規定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在6個月內作出核準或者不予核準的決定,并通知申請人;不予核準的,應當說明理由。同時,根據行政許可法的規定,對不予核準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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