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和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依據職權責令整頓,或者取消基金托管資格:
(一)有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二)不再具備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的條件;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釋義】 本條是關于監督管理機構對基金托管人責令整頓或者取消基金托管資格的規定。
本法規定,基金托管人由依法設立并取得基金托管資格的商業銀行擔任。申請基金托管資格,應當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和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核準。取得基金托管資格,是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和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授予的行政許可。對不再具備托管資格條件的,也應當由原許可機關進行處理。因此,本條規定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和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對不再具備托管資格的商業銀行進行處理,具體的處理措施是:整頓或者取消基金托管資格。本條規定需要整頓或者取消基金托管資格的具體情形是:
一、有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主要是指基金托管人有重大的違反本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的行為,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有關規定,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制定的部門規章的行為。本項規定的行為限定在“重大”違法違規行為,如果基金托管人的行為屬于輕微違法違規行為,則不屬于本項規定的情形,不需要由監管部門對其進行整頓或者取消其基金托管資格。至于什么情況屬于“重大”,需要根據違法違規的情節、對社會、基金財產和基金份額持有人造成損害的程度等因素來判斷。
二、不再具備本法第26條規定的條件
本法第26條對商業銀行申請取得基金托管資格的條件作了具體規定,主要是:凈資產和資本充足率符合有關規定;設有專門的基金托管部門;取得基金從業資格的專職人員達到法定人數;有安全保管基金財產的條件;有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統;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安全防范設施和與基金托管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有完善的內部稽核監控制度和風險控制制度等。這些是取得基金托管資格的必備條件,缺一不可。如果不具備其中的某一項或者幾項條件,就屬于本項規定的情形。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這是一個概括性的條款,是指除了本條規定的情形外,如果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對取消基金托管資格的情形還有規定,那么還要遵守其他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本條規定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和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對有上述情形的基金托管人進行處理的措施是整頓、取消基金托管資格。整頓措施適用于有上述情形但是比較輕微的情況,比如:因情況變化,基金托管人的取得基金從業資格的專職人員不夠法定人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責令其限期整頓;取消基金托管資格的措施適用于有上述情形且比較嚴重的情況,比如:對有重大違法違規的基金托管人,就要取消其基金托管資格。
來源:233網校-基金銷售責編:cxjun23 評論 糾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