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條 基金托管人發現基金管理人的投資指令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其他有關規定,或者違反基金合同約定的,應當拒絕執行,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及時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報告。
基金托管人發現基金管理人依據交易程序已經生效的投資指令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其他有關規定,或者違反基金合同約定的,應當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及時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報告。
【釋義】 本條是對基金托管人拒絕執行投資指令權和報告義務的規定
本條規定主要有兩項內容:
一是基金托管人對基金管理人投資指令有依法拒絕執行的權利。依照前條規定,基金托管人應當根據基金管理人的投資指令辦理清算、交割事宜,同時對基金管理人的投資運作也應當履行監督職責。為了實現有效地監督,應當賦予基金托管人相應的監督手段。因此,本條規定了基金托管人對基金管理人的投資指令有依法拒絕執行的權利。行使這項權利的法定條件是基金托管人發現基金管理人的投資指令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其他有關規定,或者違反基金合同的約定,并且尚未依據交易程序生效。如果基金管理人的投資指令依據交易程序已經生效,則基金托管人不得行使拒絕執行權,而應按規定辦理清算、交割。
二是基金托管人對基金管理人的違法或者違反基金合同的投資指令負有通知義務和報告義務。為便于及時糾正錯誤的投資行為,基金托管人應當將發生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其他有關規定,以及違反基金合同約定的有關情況,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同時應及時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報告。基金托管人應當認真履行這兩項義務,特別是報告義務。違反報告義務的,將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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