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條 基金托管人由依法設立并取得基金托管資格的商業銀行擔任。
【釋義】 本條是對基金托管人范圍的規定。
基金托管人與基金管理人是共同受托人,其主要職責是托管基金財產,包括保管基金財產,辦理結算、支付業務等。基金財產主要是現金、存款以及股票、債券等金融資產,而且數額巨大,應當由具有安全保管金融資產的資本基礎、專業能力和技術、管理設施,并具有良好的結算支付系統的金融機構,擔任基金托管人。商業銀行是金融體系的核心,是社會的信用中介,本身是存款機構,并承擔著社會的支付和結算功能;依照現行商業銀行法的規定,設立商業銀行應當符合嚴格的資格條件,如注冊資本限額為10億元人民幣,有具備任職專業知識和業務工作經驗的董事長、總經理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和管理制度,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安全防范設施等。因此,商業銀行資本雄厚,專業管理力量強大,技術設施和內部風險控制制度健全,同時還具有完善的結算系統和支付系統。可以說,商業銀行具有有效履行基金托管職責的便利條件和可靠條件,由商業銀行擔任基金托管人,有利于保證基金財產的安全。本條將基金托管人的范圍限定為商業銀行,是符合我國證券投資基金市場發展實際需要的。依照本條規定,除依法設立并取得基金托管資格的商業銀行外,其他機構不得擔任基金托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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