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職責終止:
(一)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資格;
(二)被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解任;
(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
(四)基金合同約定的其他情形。
【釋義】 本條是對基金管理人職責終止事由的規(guī)定。
基金管理人職責就是受托職責。依法設立的基金管理公司經國務院證券監(jiān)督管理機構核準擔任基金管理人之后,即擔負起這種職責。基金管理人的地位與受托職責有著緊密聯系,可以說,擔任基金管理人,就意味著擔負起受托職責。基金管理人職責是由法律規(guī)定或者基金合同約定的,不能自行任意終止。為確保基金管理人履行職責,保護基金份額持有人的利益,在法律中對基金管理人職責終止的事由作出明確規(guī)定,很有必要。依照本條規(guī)定,基金管理人職責終止的事由有以下4種情形:
,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資格。擔任基金管理人,應當依法取得基金管理資格。可以說,具備法定的基金管理資格,是擔任基金管理人,從而擔負基金管理人職責的必要前提。基金管理資格被取消,即不得再擔任基金管理人,當然基金管理人職責隨之終止。
第二,被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解任。基金管理人與基金份額持有人之間具有高度的信任關系,如果基金份額持有人不再信任基金管理人,可以通過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決定解任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被解任的,其職責自然終止。
第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基金管理人是依法設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具有法人地位。基金管理人解散或者被撤銷時,其法人資格消滅,職責當然終止。基金管理人一旦被宣告破產并開始進行清算,其對破產財產即喪失管理及處分權。雖然依照本法第六條的規(guī)定,基金財產不屬于清算財產,但基金管理人因喪失信用而受破產宣告,自然不適宜再管理及處分基金財產,其職責應當終止。
第四,基金合同約定的其他情形。基金合同是確立基金管理人與基金份額持有人之間信托關系的書面文件,基金管理人與基金份額持有人的權利義務,應當依法在基金合同中約定。基金管理人應當依照本法和基金合同履行受托職責。如果出現基金合同約定的基金管理人職責終止的情形,則基金管理人應終止履行受托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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