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條 基金管理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將其固有財產或者他人財產混同于基金財產從事證券投資;
(二)不公平地對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財產;
(三)利用基金財產為基金份額持有人以外的第三人牟取利益;
(四)向基金份額持有人違規承諾收益或者承擔損失;
(五)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有關規定,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禁止的其他行為。
【釋義】 本條是對基金管理人禁止性行為的規定。
基金管理人承擔著嚴格的受托責任,為促使其恪盡職守,勤勉盡責,保護基金財產安全,維護基金份額持有人利益,必須規范基金管理人的行為。因此,確立基金管理人的行為規則非常重要。本條針對四種損害基金財產、基金份額持有人利益的行為,作出了禁止性規定。
,禁止基金管理人將其固有財產或者他人財產混同于基金財產從事證券投資。基金財產屬于信托財產,具有獨立性,與基金管理人所有的財產即其固有財產相區別,不得歸入基金管理人的固有財產或者成為其固有財產的一部分。將基金管理人的固有財產混同于基金財產從事證券投資的行為,違背了基金財產獨立性原則,使基金財產與基金管理人的固有財產的債權債務混淆不清,后將可能導致本該屬于基金財產的權益轉為基金管理人的固有財產,或者使本該由基金管理人固有財產承擔的損失轉由基金財產承擔,損害基金份額持有人的利益。將其他人所有的財產混同于基金財產,也會給基金財產和基金份額持有人的利益造成同樣的損害。因此,禁止這種行為是必要的。
第二,禁止基金管理人不公平地對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財產。通常基金管理人管理著若干支基金,基金管理人作為受托人,應當公平地對待其管理的每一支基金,對所管理的每一支基金的基金份額持有人,都應履行誠實、信用、謹慎、有效管理的義務,為所管理的各支基金的全體基金份額持有人的利益,管理基金財產。為一支基金的利益而損害另一支基金利益的行為,違背了受益人利益原則,也違背了受托人的義務,應當禁止這種行為。
第三,禁止基金管理人利用基金財產為基金份額持有人以外的第三人牟取利益。這項規則包括兩層含義:其一,基金管理人不得利用基金財產為自己牟取利益。依照信托法的規定,受托人除依法取得報酬外,不得利用信托財產為自己牟取利益。因此,基金管理人作為受托人,除收取管理費外,不得再利用基金財產為自己牟取其他利益。其二,基金管理人不得利用基金財產為基金份額持有人以外的其他人牟取利益。由基金財產的管理、運用或其他情形所產生的收益,屬于基金收益,歸入基金財產;基金份額持有人對基金收益享有受益權,基金管理人承擔向基金份額持有人支付基金收益的義務。如果基金管理人利用基金財產為其他人牟取利益,則違背了受托人義務,侵害了基金份額持有人的權益。因此,有必要禁止這種行為。
第四,禁止基金管理人向基金份額持有人違規承諾收益或者承擔損失。投資都是有風險的,這種風險就是指投資回報的不確定性。風險的大小一般與投資回報的多少成正比,投資回報越高,也就是收益越高,風險越大。從事證券投資具有比一般的實業投資更高的風險,任何人都難以保證證券投資不發生損失。實際上,對證券買賣收益或賠償證券買賣損失所作的承諾很難實現,終僅成為券商誘使客戶投資的手段,有的甚至演變成欺詐。因此,為了維護證券市場的秩序,保護投資者的利益,證券法第143條規定,證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對客戶證券買賣的收益或者賠償證券買賣的損失作出承諾。基金管理人從事的是證券投資活動,一般情況下,也應遵守這樣的行為規則。但是考慮到我國證券投資基金的不斷發展和品種創新,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準的基金品種,在一定條件下可能對投資者的收益提供一定的保證,因此,本條規定,基金管理人不得向基金份額持有人違規承諾收益或者承擔損失。
除上述禁止住行為外,本條還授權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根據實踐中出現的新的情況,對需要予以禁止的行為依法作出相應的規定。
來源:233網校-基金銷售責編:cxjun23 評論 糾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