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對證券投資基金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釋義】 本條是對證券投資基金活動依法實施監管的機構的規定。
隨著我國證券投資基金的快速發展,投資者的投資領域和投資規模不斷擴大,除股票、債券外,證券投資基金已成為投資者追捧的目標。從1997年國務院頒布《證券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辦法》至今,短短六年,我國證券投資基金的規模已達1600多億份,資產凈值有1500多億元,基金份額持有人遍布全國,開戶數達600多萬。根據本法規定,證券投資基金通過公開發售基金份額募集設立,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以資產組合方式進行證券投資;基金份額持有人按其所持基金份額享受收益、承擔風險。其中,封閉式基金的基金份額可以依法在滬、深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開放式基金的基金份額可以在基金合同約定的時間和場所申購或者贖回。面對如此快速發展的證券投資基金,遍布全國的投資者群體,靈活多樣的交易方式和逐步開放的證券市場,為了有效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促進證券市場健康發展,對證券投資基金活動必須加強監管。
中國證監會是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自我國證券法頒布施行以來,一直擔負國家對證券市場實施集中統一監管的職責,對證券投資基金活動,自1997年國務院頒布《證券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辦法》至今,也一直由證監會負責監管,積累了一定的經驗。實踐證明,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對全國證券投資基金活動實施監督管理,對維護全國統一證券市場的安全,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具有重要作用。一是有利于國家法制統一,防止政出多門,導致出現監管“真空”;二是有利于維護法律權威,為證券投資基金和證券市場的健康發展提供可靠保障。據此,本條規定,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對證券投資基金活動實施監督管理。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依照本法規定,制定有關證券投資基金活動監督管理的規章、規則,并依法行使審批或者核準權;可以依法辦理基金備案,對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他機構從事證券投資基金活動進行監督管理,對違法行為進行查處,并予以公告;可以依法制定基金從業人員的資格標準和行為準則,并監督實施;可以依法監督檢查基金信息的披露情況,指導和監督基金同業協會的活動;可以進入違法行為發生場所調查取證;詢問當事人和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要求其對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事項作出說明;可以查閱、復制當事人和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的證券交易記錄、登記過戶記錄、財務會計資料及其他相關文件和資料,對可能被轉移或者隱匿的文件和資料予以封存;可以查詢當事人和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的資金賬戶、證券賬戶或者基金賬戶,對有證據證明有轉移或者隱匿違法資金、證券跡象的,可以申請司法機關予以凍結。
本法在賦予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對證券投資基金活動實施監督管理職責的同時,對其應當依法履行的義務和不履行法定義務或者不適當履行法定義務應當承擔的責任也作出了規定,如: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進行調查或者檢查時,不得少于2人,并應當出示合法證件;對調查或者檢查中知悉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的義務。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工作人員應當忠于職守,依法辦事,公正廉潔,接受監督,不得利用職務牟取私利。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這些規定體現了權責統一的法律原則,體現了法律對權力的約束機制,有利于對權力相對人合法權益的保護。國務院監督管理機構及其派出機構對證券投資基金活動實施監督管理,一定要依法履行自己的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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