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條 非因基金財產本身承擔的債務,不得對基金財產強制執行。
【釋義】 本條是對基金財產不得非法強制執行的規定。
依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人民法院對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對相對人采取相應的執行措施,包括查詢、凍結、劃撥被執行人的存款;扣留、提取被執行人的收入;查封、扣押、凍結、拍賣、變賣被執行人的財產;指定被執行人交付財物或者票證,以及強制遷出房屋或者強制退出土地等。從強制執行的對象來看,一般是針對被執行人的財產。但是在證券投資基金活動中,基金財產與信托財產一樣,既與基金份額持有人未投資于基金的其他財產相區別,也與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財產相區別。基金財產的獨立性決定,其既非基金份額持有人的債務的擔保,也非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固有財產的債務的擔保。因此,不論是基金份額持有人的債權人,還是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的債權人,都無權要求其債務人用基金財產償還債務,也不得對基金財產強制執行。只有基金財產本身應當承擔的債務例外:
一是證券投資基金設立前,債權人已對該基金財產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并依法行使該權利的。在這種情況下,基金份額持有人的債權人主張權利無法實現時,可以對該基金財產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所謂依法行使該權利,是指債權人在法定的訴訟時效期內向人民法院主張權利。依據我國民法通則的規定。債權人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2年。
二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管理運用基金財產所產生的債務,債權人主張權利無法實現時,可以對該基金財產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如作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報酬的管理費、托管費;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管理運用基金財產所支出的費用;對第三人所負債務等。但是,如果對第三人所負債務是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管理運用基金財產違反法律或者基金合同的約定造成的,在債權人對基金財產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應當以其固有財產彌補由此給基金財產造成損害。
三是基金財產本身應擔負的稅款。
禁止違法對基金財產強制執行,是維護基金財產的獨立性,保障基金財產安全的重要規則,基金合同當事人的債權人在行使自己的債權請求權時,應當自覺遵守這一規則;有權作出強制執行決定的機關也要嚴格執行這一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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