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罰則
第二十九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或者有關主管部門發現申請人、聘用單位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注冊的,應當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冊;申請人一年內不得再次申請注冊。
第三十條 未經注冊擅自以注冊安全工程師名義執業的,由縣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有關主管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責令其停止違法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一條 注冊安全工程師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執業證的,由縣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有關主管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由執業證頒發機關撤銷其注冊,當事人三年內不得再次申請注冊。
第三十二條 注冊安全工程師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有關主管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由執業證頒發機關吊銷其執業證,當事人五年內不得再次申請注冊;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ㄒ唬试S他人以本人名義執業的;
(二)以個人名義承接業務、收取費用的;
?。ㄈ┏鲎狻⒊鼋?、涂改、變造執業證和執業印章的;
?。ㄋ模┬孤﹫虡I過程中應當保守的秘密并造成嚴重后果的;
?。ㄎ澹├脠虡I之便,貪污、索賄、受賄或者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峁┨摷賵虡I活動成果的;
?。ㄆ撸┏鰣虡I范圍或者聘用單位業務范圍從事執業活動的;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三十三條 在注冊工作中,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一)利用職務之便,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ǘΠl現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準予注冊的;
?。ㄈΨ蠗l件的申請人不予注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