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安全生產單行法律
第一節 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
1992年11月7日第七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八次會議審議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以下簡稱礦山安全法),自1993年5月1日起施行。《礦山安全法》的立法目的是為了保障礦山生產安全,防止礦山事故,保護礦山職工人身安全,促進采礦業的發展。
一、礦山安全法的適用范圍
(一)主體和行為的適用
《礦山安全法》是我國唯一的礦山安全單行法律。凡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管轄的其他海域從事礦產資源開采活動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均應遵守該法的規定。不論是中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還是外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只要在中國從事礦產資源開采活動,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據統計,目前我國已經探明并進行開采的礦產資源超過180余種,所有礦產資源開采過程中的安全生產均要適用《礦山安全法》。
(二)空間的適用
《礦山安全法》第二條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從事礦產資源開采活動,必須遵守本法。”該法關于其適用范圍的規定,是為了與相關法律的適用范圍保持一致。1986年3月19日第六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五次會設審議通過(1996年第八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一次會議修改)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第二條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管轄的其他海域勘查、開采礦產資源,必須遵守本法。”礦山安全是與礦產資源開采緊密相連的,只要有礦產資源開采活動,就有礦山安全問題。因此,兩部法律的適用范圍是一致的。《礦山安全法》的空間適用范圍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是指我國主權管轄的領陸、領水和領空,領水包括12海里以內的領海。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包括我國法律規定的領海毗連區和領海以外200海里的專屬海洋經濟區。
二、礦山建設安全保障規定
(一)礦山建設工程安全設施“三同時”
礦產資源開采屬于危險性較大的作業,其中從事井工開采的礦山具有更大的危險性,礦山事故頻繁發生。尤其是地下開采面臨來自地下水、火、瓦斯、頂板和粉塵等地質災害的威脅,需要采用多種安全設施抵御地質災害,監控礦井內的氣體、溫度、地壓情況,預防和監控礦山事故。作為礦山開采系統的重要組成部分,安全設施是保障礦井建設和礦山開采安全的主要設施。為此,《礦山安全法》明確規定,礦山建設工程的安全設施必須和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
(二)礦山建設工程安全設施的設計和竣工驗收
礦山建設工程安全設施的設計是否可靠、科學、規范,是保證礦井生產安全系統能否保障安全的首要環節。《礦山安全法》規定,礦山建設工程的設計文件,必須符合礦山安全規程和行業技術規范,并按照國家規定經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批準;不符合礦山安全規程和行業技術規范的,不得批準。礦山建設工程安全設施的設計必須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現為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下同)參加審查。礦山安全規程和行業技術規范,由國務院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制定。法律還對必須符合礦山安全規程和行業技術規范的礦山設計項目作出了規定:
1.礦井的通風系統和供風量、風質、風速;
2.露天礦的邊坡角和臺階的寬度,高度;
3.供電系統:
4.提升、運輸系統;
5.防水、排水系統和防火、滅火系統:
6.防瓦斯系統和防塵系統:
7.有關礦山安全的其他項日。
礦山建設工程必須按照管理礦山的主管部門批準的設計文件施工。礦山建設工程安全設施竣工后,由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驗收,并須有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參加;不符合礦山安全規程和行業技術規范的,不得驗收,不得投入生產。
(三)礦井安全出口和運輸通訊設施
礦井安全出口是用于礦山開采和礦山事故發生時緊急撤離的必經的安全通道,其數量和空間應當滿足安全要求。有些小礦山不按照規定設置必要的安全出口,發生事故時人員難以迅速撤離,造成了人員傷亡或者擴大了事故損失。《礦山安全法》規定,每個礦井必須有兩個以上能行人的安全出口,出口之間的直線水平距離必須符合礦山安全規程和行業技術規范。礦山運輸設施是保證礦山開采的運送傳輸設施,保證其正常運行對于正常生產和預防事故必不可少。通訊設施是傳遞組織生產和安全管理的各種信息的電訊設施。保持通訊暢通,是實行安全生產的重要條件。由于各類礦山的運輸通訊設施有所不同,法律對此的最低要求是礦山必須有與外界相通的、符合安全要求的運輸和通訊設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