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規定的行為人“明示、暗示他人從事相關交易活動”,應當綜合以下方面進行認定:
(一)行為人具有獲取未公開信息的職務便利;
(二)行為人獲取未公開信息的初始時間與他人從事相關交易活動的初始時間具有關聯性;
(三)行為人與他人之間具有親友關系、利益關聯、交易終端關聯等關聯關系;
(四)他人從事相關交易的證券、期貨品種、交易時間與未公開信息所涉證券、期貨品種、交易時間等方面基本一致;
(五)他人從事的相關交易活動明顯不具有符合交易習慣、專業判斷等正當理由;
(六)行為人對明示、暗示他人從事相關交易活動沒有合理解釋。
行為人未實際從事與未公開信息相關的證券、期貨交易活動的,其罰金數額按照被明示、暗示人員從事相關交易活動的違法所得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