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從業資格一般從業金融市場基礎知識考試科目2015年8月起開考,目前已公布考試大綱,金融市場基礎知識考試教材預計于2016年年初出版。查看最新證券從業考試教材信息>>
第四章 債券市場 第二節 債券的發行與承銷
一、我國國債的發行方式
(一)公開招標方式
公開招標方式是通過投標人的直接競價來確定發行價格(或利率)水平,發行人將投標人的標價自高價向低價排列,或自低利率排到高利率,發行人從高價(或低利率)選起,直到達到需要發行的數額為止。因此,所確定的價格恰好是供求決定的市場價格。我國國債發行招標規則的制定借鑒了國際資本市場中的美國式、荷蘭式規則,并發展出混合式招標方式,招標標的為利率、利差、價格或數量。
(二)承購包銷方式
承購包銷方式是由發行人和承銷商簽訂承購包銷合同,合同中的有關條款是通過雙方協商確定的。對于事先已確定發行條款的國債,我國仍采取承購包銷方式,目前主要運用于不可上市流通的憑證式國債的發行。2010年以后儲蓄國債(電子式)也可采用報銷方式。
二、記賬式國債和憑證式國債的承銷程序
(一)記賬式國債的承銷程序
(1)招標發行。
(2)遠程投標。
(3)債券托管。
(4)分銷。
(二)憑證式國債的承銷程序
憑證式國債是一種不可上市流通的儲蓄型債券,由具備憑證式國債承銷團資格的機構承銷。財政部和中國人民銀行一般每年確定一次憑證式國債承銷團資格,各類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均有資格申請加入憑證式國債承銷團。財政部一般委托中國人民銀行分配承銷數額。
承銷商在分得所承銷的國債后,通過各自的代理網點發售。發售采取向購買人開具憑證式國債收款憑證的方式,發售數量不能突破所承銷的國債量。由于憑證式國債采用“隨買隨賣”、利率按實際持有天數分檔計付的交易方式,因此在收款憑證中除了注明投資者身份外,還須注明購買日期、期限、發行利率等內容。從2002年第2期開始,憑證式國債的發行期限縮短至1個月以內,發行款的上劃采取一次繳款辦法,國債發行手續費也由財政部一次撥付。各經辦單位對在發行期內已繳款但未售完及購買者提前兌取的憑證式國債,仍可在原額度內繼續發售,繼續發售的憑證式國債仍按面值售出。為了便于掌握發行進度,擔任憑證式國債發行任務的各個系統一般每月要匯總本系統內的累計發行數額,上報財政部及中國人民銀行。
三、國債銷售的價格和影響國債銷售價格的因素
(一)國債銷售的價格
在傳統的行政分配和承購包銷的發行方式下,國債按規定以面值出售,不存在承銷商確定銷售價格的問題。在現行多種價格的公開招標方式下,每個承銷商的中標價格與財政部按市場情況和投標情況確定的發售價格是有差異的。如果按發售價格向投資者銷售國債,承銷商就可能發生虧損,因此財政部允許承銷商在發行期內自定銷售價格,隨行就市發行。
(二)影響國債銷售價格的因素
(1)市場利率。
(2)承銷商承銷國債的中標成本。
(3)流通市場中可比國債的收益率水平。
(4)國債承銷的手續費收入。
(5)承銷商所期望的資金回收速度。
(6)其他國債分銷過程中的成本。
四、財政部代理發行地方政府債券和地方政府自行發債的異同
地方政府債券也被稱為市政債券,是指地方政府憑借自身信用、以承擔還本付息責任為前提而籌集資金的債務憑證。地方政府債券的發行和承銷可以分為兩種:
(1)財政部代理發行地方政府債券。目前,我國財政部代理發行地方政府債券采取合并名稱、合并發行、合并托管的方式。
(2)地方政府自行發債。所謂自行發債,是指試點省(市)在國務院批準的發債規模限額內,自行組織發行本省(市)政府債券的發債機制。
五、我國金融債券的發行條件、申報文件、操作要求、登記、托管與兌付的有關規定
(一)金融債券的發行條件
1.政策性銀行
這里所指的政策性銀行包括國家開發銀行、中國進出口銀行、中國農業發展銀行。這3家政策性銀行作為發行體,天然具備發行金融債券的條件,只要按年向中國人民銀行報送金融債券發行申請,并經中國人民銀行核準后便可發行。政策性銀行金融債券發行申請應包括發行數量、期限安排、發行方式等內容,如需調整,應及時報中國人民銀行核準。
2.商業銀行
商業銀行發行金融債券應具備以下條件: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機制;核心資本充足率不低于4%;最近3年連續營利;貸款損失準備計提充足;風險監管指標符合監管機構的有關規定;最近3年沒有重大違法、違規行為;中國人民銀行要求的其他條件。根據商業銀行的申請,中國人民銀行可以豁免前款所規定的個別條件。
3.企業集團財務公司
企業集團財務公司發行金融債券應具備以下條件:
(1)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完善的投資決策機制、健全有效的內部管理和風險控制制度及相應的管理信息系統。
(2)具有從事金融債券發行的合格專業人員。
(3)依法合規經營,符合中國銀監會有關審慎監管的要求,風險監管指標符合監管機構的有關規定。
(4)財務公司已發行、尚未兌付的金融債券總額不得超過其凈資產總額的100%,發行金融債券后,資本充足率不低于10%。
(5)財務公司設立1年以上,經營狀況良好,申請前1年利潤率不低于行業平均水平,且有穩定的營利預期。
(6)申請前1年,不良資產率低于行業平均水平,資產損失準備撥備充足。
(7)申請前1年,注冊資本金不低于3億元人民幣,凈資產不低于行業平均水平。
(8)近3年元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9)無到期不能支付債務。
(10)中國人民銀行和中國銀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4.金融租賃公司和汽車金融公司
金融租賃公司和汽車金融公司發行金融債券,應具備以下條件:
(1)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和完善的內部控制體系。
(2)具有從事金融債券發行和管理的合格專業人員。
(3)金融租賃公司注冊資本金不低于5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自由兌換貨幣,汽車金融公司注冊資本金不低于8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自由兌換貨幣。
(4)資產質量良好,最近1年不良資產率低于行業平均水平,資產損失準備計提充足。
(5)無到期不能支付債務。
(6)凈資產不低于行業平均水平。
(7)經營狀況良好,最近3年連續營利,最近1年利潤率不低于行業平均水平,且有穩定的營利預期。
(8)最近3年平均可分配利潤足以支付所發行金融債券1年的利息。
(9)風險監管指標達到監管要求。
(10)最近3年沒有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11)中國人民銀行和中國銀監會要求的其他條件。
另外,金融租賃公司和汽車金融公司發行金融債券后,資本充足率均應不低于8%。
5.其他金融機構
其他金融金融機構發行金融債券應具備的條件由中國人民銀行另行規定。
(二)申請金融債券發行應報送的文件
(1)政策性銀行。政策性銀行發行金融債券應向中國人民銀行報送下列文件:金融債券發行申請報告;發行人近3年經審計的財務報告及審計報告;金融債券發行辦法;承銷協議;中國人民銀行要求的其他文件。
(2)除政策性銀行外的其他金融機構。其他金融機構(不包括政策性銀行)發行金融債券應向中國人民銀行報送下列文件:金融債券發行申請報告;發行人公司章程或章程性文件規定的權力機構的書面同意文件;監管機構同意金融債券發行的文件;發行人近3年經審計的財務報告及審計報告;募集說明書;發行公告或發行章程;承銷協議;發行人關于本期債券償債計劃及保障措施的專項報告;信用評級機構出具的金融債券信用評級報告及有關持續跟蹤評級安排的說明;發行人律師出具的法律意見書;中國人民銀行要求的其他文件。采用擔保方式發行金融債券的,還應提供擔保協議及擔保人資信情況說明。如有必要,中國人民銀行可商請其監管機構出具相關監管意見。
(三)金融債券發行的操作要求
(1)發行方式。金融債券可在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公開發行或定向發行,可以采取一次足額發行或限額內分期發行的方式。
(2)擔保要求。商業銀行發行金融債券沒有強制擔保要求;財務公司發行金融債券需要由財務公司的母公司或其他有擔保能力的成員單位提供相應擔保,經中國銀監會批準免于擔保的除外;對于商業銀行設立的金融租賃公司,資質良好但成立不滿3年的,應由具有擔保能力的擔保人提供擔保。
(3)信用評級。金融債券的發行應由具有債券評級能力的信用評級機構進行信用評級。金融債券發行后,信用評級機構應每年對該金融債券進行跟蹤信用評級。如發生影響該金融債券信用評級的重大事項,信用評級機構應及時調整該金融債券的信用評級,并向投資者公布。
(4)發行的組織。發行金融債券時,發行人應組建承銷團,承銷人可以在發行期內向其他投資者分銷其所承銷的金融債券。
(5)異常情況處理。一次足額發行或限額內分期發行金融債券,如果發生下列情況之一,應在向中國人民銀行報送備案文件時進行書面報告并說明原因:發行人業務、財務等經營狀況發生重大變化;高級管理人員變更;控制人變更;發行人作出新的債券融資決定;發行人變更承銷商、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或信用評級機構等專業機構;是否分期發行、每期發行安排等金融債券發行方案變更;其他可能影響投資人作出正確判斷的重大變化。
(6)其他相關事項。發行人不得認購或變相認購自己發行的金融債券。發行人應在中國人民銀行核準金融債券發行之日起60個工作日內開始發行金融債券,并在規定期限內完成發行。發行人未能在規定期限內完成發行的,原金融債券發行核準文件自動失效,發行人不得繼續發行本期金融債券。發行人仍需發行金融債券的,應另行申請。金融債券發行結束后10個工作日內,發行人應向中國人民銀行書面報告金融債券發行情況。金融債券定向發行的,經認購人同意,可免于信用評級。定向發行的金融債券只能在認購人之間進行轉讓。
(四)金融債券的登記、托管與兌付
國債登記結算公司為金融債券的登記、托管機構。金融債券發行結束后,發行人應及時向國債登記結算公司確認債權債務關系,由國債登記結算公司及時辦理債券登記工作。金融債券付息或兌付日前(含當日),發行人應將相應資金劃入債券持有人指定的資金賬戶。
六、次級債務的概念和募集方式
(一)商業銀行次級債務
根據中國銀監會于2003年發布的《關于將次級定期債務計入附屬資本的通知》,次級債務是指由銀行發行的,固定期限不低于5年(含5年),除非銀行倒閉或清算不用于彌補銀行日常經營損失,且該項債務的索償權排在存款和其他負債之后的商業銀行長期債務。
次級定期債務的募集方式為商業銀行向目標債權人定向募集,目標債權人為企業法人。
商業銀行不得向目標債權人指派,不得在對外營銷中使用“儲蓄”字樣。次級定期債務不得與其他債權相抵消;原則上不得轉讓、提前贖回。特殊情況,由商業銀行報中國銀監會審批。商業銀行應當對次級定期債務進行必要的披露。
(二)保險公司次級債務
保險公司次級定期債務是指保險公司為了彌補臨時性或階段性資本不足,經批準募集,期限在5年以上(含5年),且本金和利息的清償順序列于保單責任和其他負債之后,先于保險公司股權資本的保險公司債務。
保險公司次級債務的償還只有在確保償還次級債務本息后償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00%的前提下,募集人才能償付本息;并且募集人在無法按時支付利息或償還本金時,債權人無權向法院申請對募集人實施破產清償。
(三)證券公司次級債務
這里所稱“次級債務”,是指證券公司經批準向股東或其他符合條件的機構投資者定向借入的清償順序在普通債務之后,先于證券公司股權資本的債務。次級債務分為長期次級債務和短期次級債務。證券公司借入期限在2年以上(含2年)的次級債務為長期次級債務,長期次級債務應當為定期債務;借人期限在3個月以上(含3個月)2年以下(不含2年)的次級債務為短期次級債務。短期次級債務不計入凈資本,僅可在公司開展有關特定業務時按規定和要求扣減風險資本準備。
七、混合資本債券的概念和募集方式
我國的混合資本債券是指商業銀行為補充附屬資本發行的、清償順序位于股權資本之前但列在一般債務和次級債務之后、期限在15年以上、發行之日起10年內不可贖回的債券。
商業銀行發行混合資本債券應具備的條件與其發行金融債券完全相同。但商業銀行發行混合資本債券應向中國人民銀行報送的發行申請文件,除了應包括其發行金融債券的內容之外,還應同時報送近3年按監管部門要求計算的資本充足率信息和其他債務本息償付情況。
混合資本債券可以公開發行,也可以定向發行。但無論公開發行還是定向發行,均應進行信用評級。
八、我國企業債券和公司債券發行的基本條件、募集資金投向和不得再次發行的情形
(一)企業債券
(1)發行的基本條件。根據《企業債券管理條例》第十二條和第十六條規定,企業發行企業債券必須符合下列條件:企業規模達到國家規定的要求;企業財務會計制度符合國家規定;具有償債能力;企業經濟效益良好,發行企業債券前連續3年營利;企業發行企業債券的總面額不得大于該企業的自有資產凈值;所籌資金用途符合國家產業政策。
(2)募集資金的投向。根據《企業債券管理條例》第二十條規定,企業發行企業債券所籌資金應當按照審批機關批準的用途用于本企業的生產經營。企業發行企業債券所籌資金不得用于房地產買賣、股票買賣和期貨交易等與本企業生產經營無關的風險性投資。
《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第十六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債券籌集的資金,必須用于核準的用途,不得用于彌補虧損和非生產性支出。
根據《國家發展改革委關于推進企業債券市場發展、簡化發行核準程序有關事項的通知》,企業債券籌集的資金可用于固定資產投資項目、收購產權(股權)、調整債務結構和補充營運資金。
(3)不得再次發行的情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第十八條規定,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不得再次公開發行公司債券:前一次公開發行的公司債券尚未募足的;對已公開發行的公司債券或者其他債務有違約或者延遲支付本息的事實,且仍處于繼續狀態的;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規定,改變公開發行公司債券所募資金用途的。
(二)公司債券
(1)發行的基本條件。根據《公司債券發行試點辦法》,發行公司債券應當符合下列條件:公司的生產經營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的規定,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公司內部控制制度健全,內部控制制度的完整性、合理性、有效性不存在重大缺陷;經資信評級機構評級,債券信用級別良好;公司最近1期末經審計的凈資產額應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的有關規定;最近3個會計年度實現的年均可分配利潤不少于公司債券1年的利息;本次發行后累計公司債券余額不超過最近1期末凈資產額的40%,金融類公司的累計公司債券余額按金融企業的有關規定計算。
(2)募集資金投向。發行公司債券募集的資金,必須符合股東會或股東大會核準的用途,且符合國家產業政策。
(3)不得再次發行的情形。根據《公司債券發行試點辦法》第八條,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發行公司債券:最近36個月內公司財務會計文件存在虛假記載,或公司存在其他重大違法行為;本次發行申請文件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對已發行的公司債券或者其他債務有違約或者遲延支付本息的事實,仍處于繼續狀態;嚴重損害投資者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其他情形。
九、企業債券和公司債券發行的條款設計要求
(一)企業債券發行的條款設計要求及其他安排
(1)發行規模。根據《企業債券管理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企業發行企業債券的總面額不得大于該企業的自有資產凈值。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第十六條和《國家發展改革委關于推進企業債券市場發展、簡化發行核準程序有關事項的通知》規定,公開發行企業債券,發行人累計債券余額不超過企業凈資產(不包括少數股東權益)的40%。在此限定規模內,具體的發行規模由發行人根據其資金使用計劃和財務狀況自行確定。企業債券每份面值為100元,以1000元人民幣為1個認購單位。
(2)期限。《企業債券管理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對于企業債券的期限均沒有明確規定。在現行的具體操作中,原則上不能低于1年。
(3)利率及付息規定。企業債券的利率由發行人與其主承銷商根據信用等級、風險程度、市場供求狀況等因素協商確定,但必須符合企業債券利率管理的有關規定。《企業債券管理條例》第十八條規定,企業債券的利率不得高于銀行相同期限居民儲蓄定期存款利率的40%。
(4)債券的評級。發行人應當聘請具有企業債券評估從業資格的信用評級機構對其債券進行信用評級。債券資信評級機構對評級結果的客觀、公正和及時性承擔責任。信用評級報告的內容和格式應當符合有關規定。
(5)債券的擔保。企業可發行無擔保信用債券、資產抵押債券、第三方擔保債券。為債券的發行提供保證的,保證人應當具有代為清償債務的能力,保證應當是連帶責任保證。
(6)法律意見書。發行人應當聘請具有從業資格的律師事務所,對發行人發行企業債券的條件和合規性進行法律鑒證,并出具法律意見書。
(7)債券的承銷組織。企業債券的發行,應組織承銷團以余額包銷的方式承銷。
(二)公司債券發行的條款設計要求及其他安排
(1)定價。公司債券每張面值100元,發行價格由發行人與保薦機構通過市場詢價確定。
(2)信用評級。公司債券的信用評級,應當委托經中國證監會認定、具有從事證券服務業務資格的資信評級機構進行。公司與資信評級機構應當約定,在債券有效存續期間,資信評級機構每年至少公告1次跟蹤評級報告。
(3)債券的擔保。對公司債券發行沒有強制性擔保要求。
十、企業短期融資融券和中期票據的注冊規則與承銷組織
(一)短期融資融券
(1)短期融資券的發行注冊。根據規定,交易商協會負責受理短期融資券的發行注冊。交易商協會設注冊委員會,注冊委員會通過注冊會議行使職責,注冊會議決定是否接受發行注冊。注冊委員會委員由市場相關專業人士組成,專業人士由交易商協會會員推薦,交易商協會常務理事會審議決定。注冊委員會下設辦公室,負責接收、初審注冊文件和安排注冊會議。辦公室由交易商協會秘書處(以下簡稱“秘書處”)工作人員和會員機構選派人員組成。企業通過主承銷商將注冊文件送達辦公室。辦公室在初審過程中可建議企業解釋、補充注冊文件內容。
辦公室可調閱主承銷商及相關中介機構的工作報告、工作底稿或其他有關資料。中介機構未能盡職而導致注冊文件不符合要求的,辦公室可要求中介機構重新開展工作。
注冊會議原則上每周召開一次,由5名注冊委員會委員參加,參會委員從注冊委員會全體委員中抽取。注冊會議召開前,辦公室應至少提前兩個工作日,將經過初審的企業注冊文件和初審意見送達參會委員。參會委員應對是否接受短期融資券的發行注冊作出獨立判斷。兩名以上(含兩名)委員認為企業沒有真實、準確、完整、及時披露信息,或中介機構沒有勤勉盡責的,交易商協會不接受發行注冊。注冊委員會委員擔任企業及其關聯方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存在其他情形足以影響其獨立性的,該委員應回避。交易商協會向接受注冊的企業出具《接受注冊通知書》,注冊有效期為兩年。企業在注冊有效期內可一次發行或分期發行短期融資券。企業應在注冊后兩個月內完成首期發行,企業如分期發行,后續發行應提前兩個工作日向交易商協會備案。企業在注冊有效期內需更換主承銷商或變更注冊金額的,應重新注冊,交易商協會不接受注冊的,企業可于6個月后重新提交注冊文件。
(2)承銷的組織。企業發行短期融資券應由已在中國人民銀行備案的金融機構承銷。企業可自主選擇主承銷商。需要組織承銷團的,由主承銷商組織承銷團。
(二)中期票據
中期票據是指具有法人資格的非金融企業在銀行間債券市場按照計劃分期發行的,約定在一定期限還本付息的債務融資工具。企業發行中期票據應制定發行計劃,在計劃內可靈活設計各期票據的利率形式、期限結構等要素。企業應在中期票據發行文件中約定投資者保護機制,包括應對企業信用評級下降、財務狀況惡化或其他可能影響投資者利益情況的有效措施,以及中期票據發生違約后的清償安排。
企業發行中期票據除應按交易商協會《銀行間債券市場非金融企業債務融資工具信息披露規則》在銀行間債券市場披露信息外,還應于中期票據注冊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在銀行間債券市場一次性披露中期票據完整的發行計劃。中期票據投資者可就特定投資需求向主承銷商進行逆向詢價,主承銷商可與企業協商發行符合特定需求的中期票據。
企業發行中期票據應披露企業主體信用評級。中期票據若含有可能影響評級結果的特殊條款,企業還應披露中期票據的債項評級。
十一、中小非金融企業集合票據的特點、發行規模要求、償債保障措施、評級要求和投資者保護機制
《銀行間債券市場中小非金融企業集合票據業務指引》所稱中小非金融企業,是指國家相關法律法規及政策界定為中小企業的非金融企業;所稱集合票據,則是指2個(含)以上、10個(含)以下具有法人資格的中小非金融企業,在銀行間債券市場以統一產品設計、統一券種冠名、統一信用增進、統一發行注冊方式共同發行的,約定在一定期限還本付息的債務融資工具。
中小非金融企業發行集合票據,應依據《銀行間債券市場非金融企業債務融資工具注冊規則》在中國銀行間市場交易商協會注冊,一次注冊、一次發行。任一企業集合票據待償還余額不得超過該企業凈資產的40%,任一企業集合票據募集資金額不超過2億元人民幣,單只集合票據注冊金額不超過10億元人民幣。
中小非金融企業發行集合票據所募集的資金應用于符合國家相關法律法規及政策要求的企業生產經營活動。企業在發行文件中應明確披露具體資金用途。
中小非金融企業發行集合票據應制定償債保障措施,并在發行文件中披露,包括信用增進措施、資金償付安排以及其他償債保障措施。企業發行集合票據應披露集合票據債項評級、各企業主體信用評級以及專業信用增進機構(若有)主體信用評級。企業應在集合票據發行文件中約定投資者保護機制,包括應對任一企業及信用增進機構主體信用評級下降或財務狀況惡化、集合票據債項評級下降以及其他可能影響投資者利益情況的有效措施。在注冊有效期內,對于已注冊但尚未發行的集合票據,債項信用級別低于發行注冊時信用級別的,集合票據發行注冊自動失效,交易商協會將有關情況進行公告。
企業發行集合票據應按交易商協會《銀行間債券市場非金融企業債務融資工具信息披露規則》在銀行間債券市場披露信息。
企業發行集合票據應由符合條件的承銷機構承銷。集合票據投資者可就特定投資需求向主承銷商進行逆向詢價,主承銷商可與企業協商發行符合特定需求的集合票據。
集合票據在債權債務登記日的次一工作日即可在銀行間債券市場流通轉讓。
十二、證券公司債券的發行條件與條款設計
(一)證券公司債券的發行條件
(1)基本條件。證券公司公開發行債券,除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發行人最近1期末經審計的凈資產不低于10億元;各項風險監控指標符合中國證監會的有關規定;最近兩年內未發生重大違法違規行為;具有健全的股東會、董事會運作機制及有效的內部管理制度,具備適當的業務隔離和內部控制技術支持系統;資產未被具有實際控制權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及其關聯人占用;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證券公司定向發行的債券只能向合格投資者發行。合格投資者是指自行判斷具備投資債券的獨立分析能力和風險承受能力,且符合下列條件的投資者:依法設立的法人或投資組織;按照規定和章程可從事債券投資;注冊資本在1000萬元以上或者經審計的凈資產在2000萬元以上。
(2)募集資金的投向。發行債券募集的資金應當有確定的用途和相應的使用計劃及管理制度。募集資金的使用應當符合法律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的有關規定,不得用于禁止性的業務和行為。
(3)不得再次發行的情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第十八條規定,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再次發行公司債券:前一次發行的公司債券尚未募足的;對已發行的公司債券或者其他債務有違約或者延遲支付本息的事實,且仍處于繼續狀態的;違反本法規定,改變公開發行公司債券所募資金用途的。
(二)條款設計要求及其他安排
(1)發行規模。證券公司如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界定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責任公司,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的規定,其累計發行的債券總額不得超過公司凈資產額的40%。在此限定規模內,具體的發行規模由發行人根據其資金使用計劃和財務狀況自行確定。公開發行的債券每份面值為100元;定向發行的債券應當采用記賬方式向合格投資者發行,每份面值為50萬元,每一合格投資者認購的債券不得低于面值100萬元。發行債券可按面值發行,也可采取其他方式發行,具體方式由發行人和主承銷商協商確定。
(2)期限。證券公司債券的期限最短為1年。
(3)利率及付息規定。證券公司債券的利率由發行人與其主承銷商根據信用等級、風險程度、市場供求狀況等因素協商確定,但必須符合企業債券利率管理的有關規定。
(4)債券的評級。發行人應當聘請證券資信評級機構對其債券進行信用評級,并對跟蹤評級作出安排。證券資信評級機構對評級結果的客觀、公正和及時性承擔責任。信用評級報告的內容和格式應當符合有關規定。
(5)債券的擔保。發行人應當為債券的發行提供擔保。為債券的發行提供保證的,保證人應當具有代為清償債務的能力,保證應當是連帶責任保證;為債券的發行提供抵押或質押的,抵押或質押的財產應當由具備資格的資產評估機構進行評估。公開發行債券的擔保金額應不少于債券本息的總額。定向發行債券的擔保金額原則上應不少于債券本息總額的50%;擔保金額不足50%或者未提供擔保定向發行債券的,應當在發行和轉讓時向投資者作特別風險提示,并由投資者簽字。
(6)債權代理人。發行人應當為債券持有人聘請債權代理人。聘請債權代理人應當訂立債權代理協議,明確發行人、債券持有人及債權代理人之間的權利、義務及違約責任。發行人應當在募集說明書中明確約定,投資者認購本期債券視作同意債權代理協議。發行人可聘請信托投資公司、基金管理公司、證券公司、律師事務所、證券投資咨詢機構等機構擔任債權代理人。
(7)法律意見。發行人應當聘請律師事務所參照中國證監會證券發行的有關規定出具法律意見書和律師工作報告。律師應當針對債券的特點,重點對債券的發行條件、發行方案、發行條款、擔保、信用評級、專項償債賬戶、債權代理人、債券持有人會議等,明確發表法律意見。
(8)豁免事項。定向發行債券,擬認購人書面承諾認購全部債券且不在轉讓市場進行轉讓,經擬認購人書面同意,發行人可免于信用評級、提供擔保、聘請債權代理人。前款所述的債券只能通過協議轉讓的方式進行轉讓。轉讓雙方應當在協議中就該債券的轉讓限制和風險分別作出明確的書面提示和認可。
(9)債券的承銷組織。發行人應當聘請有主承銷商資格的證券公司組織債券的承銷。定向發行的債券,經中國證監會批準可以由發行人自行組織銷售。債券的承銷可采取包銷和代銷方式。承銷或者自行組織的銷售,銷售期最長不得超過90日。債券發行結束之前,發行人不得動用所募集的資金,主承銷商和債權代理人負有監督義務。
(10)發行失敗及其處理。公開發行的債券,在銷售期內售出的債券面值總額占擬發行債券面值總額的比例不足50%的,或未能滿足債券上市條件的,視為發行失敗。若發行失敗,發行人應當按發行價并加算銀行同期存款利息返還認購人。
十三、證券公司次級債券的發行條件
證券公司借入或發行次級債應符合以下條件:
(1)借入或募集資金有合理用途。
(2)次級債應以現金或中國證監會認可的其他形式借入或融入。
(3)借人或發行次級債數額應符合相關規定:
①長期次級債計入凈資本的數額不得超過凈資本(不含長期次級債累計計入凈資本的數額)的50%。
②凈資本與負債的比例、凈資產與負債的比例等各項風險控制指標不觸及預警標準。
(4)次級債務合同條款符合證券公司監管規定。
十四、證券公司債券發行的申報程序、申請文件
(一)證券公司證券發行的申報程序
(1)董事會決議并經股東大會批準。證券公司發行債券應當由董事會制訂方案,股東會對下列事項作出專項決議:發行規模、期限、利率;擔保;募集資金的用途;發行方式;決議有效期;與本期債券相關的其他重要事項。
(2)發行申報。發行申報是發行審批的法定程序,一經申報,未經中國證監會同意,不得隨意增加、撤回或更換。證券公司申請發行債券,應當向中國證監會報送下列文件:發行人申請報告;董事會、股東會決議;主承銷商推薦函(附盡職調查報告);募集說明書(附發行方案);法律意見書(附律師工作報告);經審計的最近3年及最近1期的財務會計報告;信用評級報告及跟蹤評級安排的說明;償債計劃及保障措施的專項報告;關于支付本期債券本息的現金流分析報告;擔保協議及相關文件;債權代理協議;發行人章程和營業執照復印件;與債券發行相關的其他重要合同;中國證監會要求報送的其他文件。
(3)申報文件編制。發行人、主承銷商及負責出具專業意見的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資信評級機構等,應審慎對待所申報的材料和所出具的意見。發行人全體董事及有關中介機構應按要求在所提供的有關文件上發表聲明或簽字,對申請文件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作出承諾。主承銷商應按有關規定履行對申請文件的核查及對申請文件進行質量控制的義務,并出具核查意見。發行人、主承銷商及其他有關中介機構應結合中國證監會對發行申請文件的審核反饋意見提供補充材料,發行人全體董事應對補充內容出具書面回復函。有關中介機構應按中國證監會的規定履行盡職調查或補充出具專業意見的義務。
(二)證券公司債券發行申請文件
證券公司債券發行的申請文件目錄按照《公開發行證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內容與格式準則第20號——證券公司發行債券申請文件》的要求執行。對于公開發行的證券公司債券,發行人報送的申請文件應包括公開披露的文件和一切相關的資料。整套申請文件應包括兩個部分,即要求在指定報刊或網站披露的文件和不要求在指定報刊或網站披露的文件。公開發行申請經中國證監會批準并且在第一部分文件披露后,整套申請文件可供投資者查閱。申請文件應為原件,如不能提供原件的,應由發行人律師提供鑒證意見,或由出文單位蓋章,以保證與原件一致。如原出文單位不再存續,可由承繼其職權的單位或作出撤銷決定的單位出文證明文件的真實性。
十五、證券公司債券的上市與交易的制度安排
證券公司債券應當由證券登記結算公司負責登記、托管和結算。經批準,國債登記結算公司也可以負責證券公司債券的登記、托管和結算。公開發行的債券應當申請在證券交易所掛牌集中競價交易;經中國證監會批準的,也可采取其他方式轉讓。申請債券上市的證券公司應當與證券交易所訂立上市協議,遵守證券交易所債券上市規則,接受證券交易所的監管。
債券申請上市應當符合下列條件:債券發行申請已獲批準并發行完畢;實際發行債券的面值總額不少于5000萬元;申請上市時仍符合公開發行的條件;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上市債券到期前1個月終止上市交易,由發行人辦理兌付事宜。債券上市的證券公司出現《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規定情形的,由證券交易所做出暫停交易或終止上市的決定。
定向發行的債券可采取協議方式轉讓,也可經中國證監會批準采取其他方式轉讓,最小轉讓單位不得少于面值50萬元。債券的轉讓應當在合格投資者之間進行,且應當符合轉讓場所的業務規則。
定向發行債券的發行人、主承銷商、提供轉讓服務的證券公司應當將經審查確認的合格投資者的相關資料向證券登記結算公司申報,并辦理證券賬戶的開立、注冊手續。合格投資者只能使用在證券登記結算公司注冊的證券賬戶進行債券的申購、受讓等投資活動,并填制債券的認購表或受讓表。
十六、國際開發機構人民幣債券的發行與承銷
國際開發機構是指進行開發性貸款和投資的多邊、雙邊以及地區國際開發性金融機構。
國際開發機構人民幣債券(以下簡稱“人民幣債券”)是指國際開發機構依法在中國境內發行的、約定在一定期限內還本付息的、以人民幣計價的債券。
(一)審批體制
在中國境內申請發行人民幣債券的國際開發機構應向財政部等窗口單位遞交債券發行申請,由窗口單位會同中國人民銀行、國家發改委、中國證監會等部門審核后,報國務院同意。國家發改委會同財政部,根據國家產業政策、外資外債情況、宏觀經濟和國際收支狀況,對人民幣債券的發行規模及所籌資金用途進行審核。中國人民銀行對人民幣債券發行利率進行管理。
中國人民銀行負責對與人民幣債券發行和償還有關的人民幣賬戶和人民幣跨境支付進行管理。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對與人民幣債券發行和償還有關的外匯專用賬戶及相關購匯、結匯進行管理。財政部及國家有關外債、外資管理部門,按照國務院分工對發債所籌資金發放的貸款和投資進行管理。
(二)發債機構應具備的基本條件
國際開發機構申請在中國境內發行人民幣債券應具備以下條件:第一,財務穩健,資信良好,經兩家以上(含兩家)評級公司評級,其中至少應有一家評級公司在中國境內注冊且具備人民幣債券評級能力,人民幣債券信用級別為AA級(或相當于AA級)以上;第二,已為中國境內項目或企業提供的貸款和股本資金在10億美元以上,經國務院批準予以豁免的除外;第三,所募集資金用于向中國境內的建設項目提供中長期固定資產貸款或提供股本資金,投資項目符合中國國家產業政策、利用外資政策和固定資產投資管理規定。
主權外債項目應列入相關國外貸款規劃。
(三)申請發行人民幣債券應提交的材料
國際開發機構申請在中國境內發行人民幣債券應提交以下材料:人民幣債券發行申請報告;募集說明書;近3年經審計的財務報表及附注;人民幣債券信用評級報告及跟蹤評級安排的說明;為中國境內項目或企業提供貸款和投資情況;擬提供貸款和股本資金的項目清單及相關證明文件和法律文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執業的律師出具的法律意見書;與本期債券相關的其他重要事項。
(四)會計標準與法律要求
發行人民幣債券的國際開發機構應當按照中國企業會計準則編制財務報告,除非該國際開發機構所采用的會計準則經中國財政部認定已與中國企業會計準則實現了等效。發行人民幣債券的國際開發機構的財務報告應當經中國具有證券、期貨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進行審計,除非該國際開發機構所在國家或地區與中國財政部簽署了注冊會計師審計公共監管等效協議。
國際開發機構發行人民幣債券須由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執業的律師進行法律認證,并出具法律意見書。
(五)債券的承銷
國際開發機構在中國境內公開發行人民幣債券應組成承銷團,承銷商應為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具備債券承銷資格的金融機構。
(六)利率的確定
人民幣債券發行利率由發行人參照同期國債收益率水平確定,并由中國人民銀行核定。
(七)其他相關事項
人民幣債券發行結束后,經相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批準,可以交易流通。獲準發行人民幣債券的國際開發機構(以下簡稱“發行人”)應當遵循中國有關信息披露的法律規定,切實履行信息披露義務。發行人將發債所籌集的人民幣資金直接匯出境外使用的,應遵守中國人民銀行的有關規定。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批準,國際開發機構發行人民幣債券所籌集的資金可以購匯匯出境外使用。
發行人應向國家外匯管理局說明購匯匯出境外使用的資金的真實用途,并定期向國家外匯管理局報備資金境外使用情況。發行人應按中國有關法律規定對發債閑置資金進行使用和管理。發行人為發債募集資金開立非居民人民幣專用賬戶的,應向中國人民銀行備案。發行人從境外調入人民幣資金用于人民幣債券還本付息的,應向中國人民銀行備案。發行人從境外調入外匯資金用于人民幣債券還本付息、使用境內人民幣債券發行收入和投資收益償付原境外調入資金以及匯出投資收益等涉及的外匯賬戶開立、跨境外匯支付及購匯和結匯等事宜,應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核準。發行人須在每季度末向人民幣債券發行審核部門分別報送運用人民幣債券資金發放及回收人民幣貸款、投資的情況。國際開發機構發行人民幣債券工作文本語言應為中文。國際開發機構在中國境內發行人民幣債券,發生違約或其他糾紛時,適用中國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