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證券研究報告執業規范
(2020年5月修訂)
第一條 為了進一步規范從事發布證券研究報告業務的機構(以下簡稱“經營機構”)發布證券研究報告行為,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依據《證券法》、《發布證券研究報告暫行規定》、《證券期貨經營機構及工作人員廉潔從業規定》和《中國證券業協會章程》等有關要求,制定本執業規范。
第二條 經營機構發布證券研究報告,應當遵循獨立、客觀、公平、審慎原則,加強合規管理,提升研究質量和專業服務水平。
第三條 經營機構發布證券研究報告,應當建立健全研
究對象覆蓋、信息收集、調研、證券研究報告制作、質量控制、合規審查、證券研究報告發布以及相關銷售服務等關鍵環節的管理制度,加強流程管理和內部控制。建立健全證券分析師發表公開言論前的內部報備程序。
第四條 經營機構應當從組織設置、人員職責上,將證券研究報告制作發布業務與銷售服務業務分開管理,以維護證券研究報告制作發布的獨立性。
制作發布證券研究報告的相關人員,應當獨立于證券研究報告相關銷售服務人員;證券研究報告相關銷售服務人員不得在證券研究報告發布前干涉和影響證券研究報告的制作過程、研究觀點和發布時間。
第五條 以經營機構的名義發布研究觀點、提供研究服務的人員必須是公司正式員工。
第六條 經營機構發布證券研究報告,應當加強研究對象覆蓋范圍管理。將上市公司納入研究對象覆蓋范圍并作出證券估值或投資評級,或者將該上市公司移出研究對象覆蓋范圍的,應當由研究部門或者研究子公司獨立作出決定并履行內部審核程序。
第七條 經營機構應當建立證券研究報告的信息來源管理制度,加強信息收集環節的管理,維護信息來源的合法合規性。
第八條 證券研究報告可以使用的信息來源包括:
(一)政府部門、行業協會、證券交易所等機構發布的政策、市場、行業以及企業相關信息;
(二)上市公司按照法定信息披露義務通過指定媒體公開披露的信息;
(三)上市公司及其子公司通過公司網站、新聞媒體等公開渠道發布的信息,以及上市公司通過股東大會、新聞發布會、產品推介會等非正式公告方式發布的信息;
(四)經營機構通過上市公司調研或者市場調查,從上市公司及其子公司、供應商、經銷商等處獲取的信息,但內幕信息和未公開重大信息除外;
(五)經營機構從信息服務機構等第三方合法取得的市場、行業及企業相關信息;
(六)經公眾媒體報道的上市公司及其子公司的其他相關信息;
(七)其他合法合規信息來源。
第九條 經營機構發布證券研究報告,應當審慎使用信息,對引用信息和數據來源進行核實,不得將無法確認來源合法合規性的信息寫入證券研究報告,不得將無法認定真實性的市場傳言作為確定性研究結論的依據。
第十條 經營機構發布證券研究報告,不得以任何形式使用或者泄露國家保密信息、內幕信息以及上市公司未公開重大信息。經營機構應當建立保密制度。
第十一條 經營機構應當建立調研活動的管理制度,分別針對非客戶服務性質的獨立調研和帶有客戶服務性質的聯合調研制定相應規范,加強對調研活動的管理。
發布證券研究報告相關人員進行上市公司調研活動,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事先履行所在經營機構的審批程序;
(二)不得向證券研究報告相關銷售服務人員、特定客戶和其他無關人員泄露研究部門或研究子公司的調研底稿、調研后發布證券研究報告的計劃、研究觀點的調整信息,以及未來一段時間的非客戶服務性質的獨立調研計劃;
(三)不得主動尋求上市公司相關內幕信息或者未公開重大信息;
(四)被動知悉上市公司內幕信息或者未公開重大信息的,應當對有關信息內容進行保密,并及時向所在機構的合規管理部門報告本人已獲知有關信息的事實,在有關信息公開前不得發布涉及該上市公司的證券研究報告;
(五)上市公司調研紀要僅供內部存檔或撰寫研究報告使用,不得對外發布或提供給客戶;
(六)在證券研究報告中使用調研信息的,應當保留必要的信息來源依據。
第十二條 經營機構制作證券研究報告應當秉承專業的態度,采用嚴謹的研究方法和分析邏輯,重點圍繞宏觀經濟形勢、資本市場走勢、行業發展、上市公司投資價值等進行深入分析,并基于合理的數據基礎和事實依據,審慎提出研究結論。
第十三條 經營機構制作證券研究報告應當堅持客觀原則,避免使用夸大、低俗、誘導性、煽動性的標題或者用語,不得對證券估值、投資評級作出任何形式的保證。
經營機構應提示投資者自主作出投資決策并自行承擔投資風險,任何形式的分享證券投資收益或者分擔證券投資損失的書面或口頭承諾均為無效。
第十四條 證券研究報告中對證券及證券相關產品提出投資評級的,應當披露所使用的投資評級分類及其含義。
第十五條 經營機構應當建立發布證券研究報告工作底稿制度。工作底稿包括必要的信息資料、調研紀要、分析模型等內容,納入發布證券研究報告相關業務檔案予以保存和管理。
第十六條 證券分析師應當對其署名的證券研究報告的內容和觀點負責。
參與制作證券研究報告,但尚未登記為證券分析師的研究部門或者研究子公司相關人員,如果已通過證券分析師勝任能力考試并已完成一般證券業務登記的,經署名證券分析師和研究部門或研究子公司同意,可以用“研究助理”或“聯系人”的名義在證券研究報告中列示。
第十七條 經營機構應當建立健全證券研究報告發布前的質量控制機制,細化質量控制的目標、程序和崗位職責,建立清晰的質量審核清單和工作底稿,列明審核工作應當涵蓋的內容。通過合理的流程安排避免審核工作流于形式,并確保審核意見得到回應和有效落實。
證券研究報告應當由登記為證券分析師的專職質量審核人員進行質量審核;證券分析師數量少于10人的可以由署名證券分析師之外的證券分析師進行質量審核。
質量審核應當嚴格按照公司規定的標準進行認真審查,涵蓋信息處理、分析邏輯、研究結論等內容,重點關注研究方法和研究結論的專業性和審慎性。
第十八條 經營機構應當建立健全證券研究報告發布前的合規審查機制,細化合規審查的目標、程序和崗位職責,建立清晰的審查清單和工作底稿,列明審查工作應當涵蓋的內容。通過合理的流程安排避免審查工作流于形式,并確保審查意見得到回應和有效落實。
證券研究報告應當由公司合規部門或者研究部門、研究子公司的專職人員進行合規審查。
合規審查應當涵蓋人員資質、信息來源、風險提示等內容,重點關注證券研究報告可能涉及的利益沖突事項。
第十九條 經營機構應當根據業務規模配備充足的證券研究報告質量控制和合規審查人員。
經營機構應當建立擬發布的證券研究報告市場影響評估機制,在證券研究報告制作和合規審查環節,對證券研究報告重要敏感信息可能對市場產生的影響進行審慎評估,不得基于個別數據夸大或臆測行業或市場整體風險。對于可能產生重要影響的結論和信息,應當提高審核人員層級,加大審核力度。
第二十條 經營機構在證券研究報告發布前,可以就證券研究報告涉及上市公司相關信息的真實性向該上市公司進行確認,但不得透露該證券研究報告的發布時間、觀點、盈利預測和結論。
第二十一條 經營機構的證券研究報告應當通過發布證券研究報告平臺統一發送給公司約定的證券研究報告發布對象,以保障發布證券研究報告的公平性。發布證券研究報告的平臺應由公司指定,且必須是以公司名義注冊或擁有。
第二十二條 在證券研究報告發布之前,制作發布證券研究報告的相關人員不得向證券研究報告相關銷售服務人員、客戶及其他無關人員泄露研究對象覆蓋范圍的調整、制作與發布研究報告的計劃,證券研究報告的發布時間、觀點和結論,以及涉及盈利預測、投資評級、目標價格等內容的調整計劃。
第二十三條 證券分析師可以將已經在公司證券研究報告發布平臺上統一發布過的證券研究報告,通過在公司報備后的微信群、微信公眾號、微博、云共享平臺、郵箱等其他形式提供給客戶并進行解讀。
經營機構應當定期安排質量審核和合規審查人員對客戶服務檔案進行跟蹤檢查,安排合規審核人員進入證券分析師開展客戶服務的聊天群、關注其自媒體平臺和云共享平臺等方式對其內容進行隨時抽查,如發現問題應及時匯報并處理。
第二十四條 經營機構發布證券研究報告,應當按照《發布證券研究報告暫行規定》及《證券公司信息隔離墻指引》的有關規定,建立健全信息隔離墻制度,并遵循下列靜默期安排:
(一)擔任發行人股票首次公開發行的保薦機構、主承銷商,自確定并公告發行價格之日起40日內,不得發布與該發行人有關的證券研究報告;
(二)擔任上市公司股票增發、配股、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券等再融資項目的保薦機構、主承銷商或者財務顧問,自確定并公告公開發行價格之日起10日內,不得發布與該上市公司有關的證券研究報告;
(三)擔任上市公司并購重組財務顧問,在經營機構的合規部門將該上市公司列入相關限制名單期間,按照合規管理要求限制發布與該上市公司有關的證券研究報告。
第二十五條 經營機構因業務需要,安排證券分析師為本公司提供內部研究支持服務的,應當按照《證券公司信息隔離墻指引》的有關規定,針對保密側業務、公開側業務的不同性質,根據是否可能存在潛在的利益沖突,制訂相應的管理措施。
證券分析師提供研究支持服務,應確保所提供的分析意見與已經發布的最新證券研究報告觀點一致或不存在沖突。
第二十六條 經營機構應當建立合理的發布證券研究報告相關人員績效考核和激勵機制,以維護發布證券研究報告行為的獨立性。
經營機構應當綜合考慮合規情況、研究質量、客戶評價、工作量等多種因素,設立發布證券研究報告相關人員的考核激勵標準。外部評選結果僅作為對分析師個人社會評價的參考,不得作為證券分析師薪酬激勵的依據。
與發布證券研究報告業務存在利益沖突的部門或人員不得參與對發布證券研究報告相關人員的考核。證券分析師跨越信息隔離墻參與公司承銷保薦、財務顧問業務等項目的,其個人薪酬不得與相關項目的業務收入直接掛鉤。研究銷售人員不得參與對分析師等研究人員的考核。
第二十七條 經營機構的研究部門或者研究子公司接受特定客戶委托,按照協議約定就尚未覆蓋的具體股票提供含有證券估值或投資評級的研究成果或者投資分析意見的,自提供之日起6個月內不得就該股票發布證券研究報告。
經營機構的研究部門或者研究子公司不得就已經覆蓋的具體股票接受委托提供僅供特定客戶使用的、與最新已發布證券研究報告結論不一致的研究成果或者投資分析意見。
第二十八條 經營機構應當明確要求證券分析師不得在公司內部部門或外部機構兼任有損其獨立性與客觀性的其他職務,包括擔任上市公司的獨立董事。
第二十九條 經營機構開展發布證券研究報告業務,應按照《證券期貨經營機構及工作人員廉潔從業規定》等要求公平競爭、合規經營,不得向上市公司、證券發行人、基金管理公司、資產管理公司以及其他利益相關者輸送不正當利益,包括提供禮金、禮品、旅游、紅包、娛樂健身等利益。
經營機構按照公司依法制定的內部規定及限定標準,依
法合理營銷的,不適用前款規定。
第三十條 經營機構授權公眾媒體及其他機構刊載或者轉發涉及具體上市公司的證券研究報告、評論意見,應當慎重評估,充分論證必要性,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嚴格按照《發布證券研究報告暫行規定》等有關規定,與相關公眾媒體及其他機構作出協議約定,明確由被授權機構承擔相關刊載或者轉發責任,強化媒體合作管理。
要求授權轉發或刊載研究報告、評論意見的媒體機構注明研究報告的發布人和發布日期、評論意見的發表者和發布時間,提示使用研究報告或評論意見的風險等,要求媒體機構不得自行對公司所提供材料的標題或者內容作實質性修改;
(二)采取有效措施提供證券研究報告相應的后續解讀服務,防止誤導公眾投資者;
(三)通過公司網站等途徑披露本公司授權公眾媒體及其他機構刊載或者轉發證券研究報告有關情況,提醒公眾投資者慎重使用未經授權刊載或者轉發的本公司證券研究報告;
(四)具備相應的應對措施,妥善處理投資者投訴。
第三十一條 經營機構應當采取下列措施,防止公眾媒體或者其他機構未經授權私自刊載或者轉發公司的證券研究報告:
(一)加強證券研究報告發布環節管理,要求公司相關人員不得將證券研究報告私自提供給未經公司授權的公眾媒體或者其他機構,提示客戶不要將證券研究報告轉發給他人;
(二)建立跟蹤監測機制,發現公司證券研究報告被私自刊載或者轉發的,及時采取維權措施;
(三)加強投資者教育和客戶溝通,提示客戶及公眾投資者慎重使用公眾媒體刊載的證券研究報告。
第三十二條 經營機構應當對證券分析師服務客戶的方式、內容、渠道進行統一規范管理,覆蓋各種形式的服務客戶行為,包括與客戶舉行座談會、交流會、路演活動,為客戶解讀其撰寫的證券研究報告,使用互聯網工具等傳播媒介向客戶提供服務等。應針對發布證券研究報告業務及轉載、提供、解讀證券研究報告,使用新媒體工具制定相應的內部管理規范。
經營機構應當建立證券分析師向客戶發布信息和言論
的事前報備程序,擬發布的主要內容應當經所在部門負責人或公司分管高管人員簽批同意,并報合規部門備案。
證券分析師使用互聯網工具等傳播媒介向客戶提供投
資分析意見,依法屬于發布證券研究報告行為的,應當按照發布證券研究報告的要求履行發布程序,遵守本執業規范等相關要求。
第三十三條 經營機構應當建立健全證券分析師服務客戶工作檔案,對使用互聯網工具等傳播媒介向客戶提供服務的,應當要求證券分析師向公司備案其使用的與提供證券研究報告服務有關的聊天群、自媒體賬號、云共享平臺賬號等,并報備與業務有關的使用記錄和發布內容;對其他方式服務客戶的,應當做好客戶服務記錄,并及時存檔檢查。
經營機構應當加強對制作發布證券研究報告相關人員的業務、合規培訓和職業道德教育,提升相關人員的專業能力、合規意識和職業道德水平。
第三十四條 經營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邀請外部專家參與證券投資咨詢服務以外咨詢服務的管理制度。外部專家是指在某一領域具備一定的知識或信息、非經營機構雇用的人員,不包括上市公司負責信息披露的人員。經營機構邀請外部專家參與證券投資咨詢服務以外咨詢服務,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 外部專家應當具有良好的社會聲譽,在最近兩年
沒有被證券監管部門處罰的記錄;
(二) 經營機構應當核實專家的身份,并將經核實的專
家身份告知投資者,不得有虛假或誤導性成份,并應當告知外部專家必須遵守的合規要求;
(三) 經營機構邀請的外部專家如果是上市公司人員,
必須經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負責人的書面同意,同意的書面記錄應保存五年;
(四) 經營機構如果通過第三方邀請外部專家,應當與
第三方簽訂專門的外部專家邀請協議,協議應當載明要求第三方核實專家身份的責任,以及如有專家身份審核不實,要求第三方承擔經濟賠償的責任和媒體公開道歉的責任。
第三十五條 經營機構邀請第三方為客戶提供證券投資咨詢服務以外的咨詢服務,應當維持在適度、合理水平,相關服務的費用應當單獨列支,并對相關咨詢服務的內容歸檔留存。
經營機構不得通過外包或與第三方簽署業務收入分成協議等類似形式安排沒有證券投資咨詢業務資質的機構或個人為客戶提供前述咨詢服務。
第三十六條 經營機構宏觀研究報告和產業研究報告的發布應參照發布證券研究報告的要求執行。
第三十七條 經營機構發布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掛牌的公司,CDR(中國存托憑證)、香港及其他境外證券市場上市公司的證券研究報告遵照本執業規范執行。
第三十八條 中國證券業協會將對經營機構落實本規范的情況組織開展執業檢查。經營機構及其人員違反本執業規范的,中國證券業協會將根據《中國證券業協會自律措施實施辦法》等有關規定,視情節輕重采取談話提醒、要求提交書面承諾、要求參加強化培訓、警示、責令改正等自律管理措施或行業內通報批評、公開譴責、暫停會員權利、暫停執業、停止執業等紀律處分,并按規定將相關自律措施記入協會誠信信息管理系統,相關紀律處分信息將記入證監會誠信檔案數據庫。
第三十九條 本執業規范由中國證券業協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本執業規范自2020年6月2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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