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發行人歷史上存在工會、職工持股會持股或者自然人股東人數較多等情形的,發行人應當如何進行規范?中介機構應當如何進行核查?
答:(一)工會及職工持股會持股的規范要求
考慮到發行條件對發行人控股權權屬清晰的要求,發行人控股股東或實際控制人存在職工持股會或工會持股情形的,應當予以清理。
對于間接股東存在職工持股會或工會持股情形的,如不涉及發行人實際控制人控制的各級主體,發行人不需要清理,但應予以充分披露。
對于工會或職工持股會持有發行人子公司股份,經保薦機構、發行人律師核查后認為不構成發行人重大違法違規的,發行人不需要清理,但應予以充分披露。
(二)自然人股東人數較多的核查要求
對于歷史沿革涉及較多自然人股東的發行人,保薦機構、發行人律師應當核查歷史上自然人股東入股、退股(含工會、職工持股會清理等事項)是否按照當時有效的法律法規履行了相應程序,入股或股權轉讓協議、款項收付憑證、工商登記資料等法律文件是否齊備,并抽取一定比例的股東進行訪談,就相關自然人股東股權變動的真實性、所履行程序的合法性,是否存在委托持股或信托持股情形,是否存在爭議或潛在糾紛發表明確意見。對于存在爭議或潛在糾紛的,保薦機構、發行人律師應就相關糾紛對發行人控股權權屬清晰穩定的影響發表明確意見。發行人以定向募集方式設立股份公司的,中介機構應以有權部門就發行人歷
史沿革的合規性、是否存在爭議或潛在糾紛等事項的意見作為其發表意見的依據。
2. 發行人申報前后新增股東的,應當如何進行核查和信息披露?股份鎖定如何安排?
答:(一)申報前新增股東對 IPO 前通過增資或股權轉讓產生的股東,保薦機構、發行人律師應主要考察申報前一年新增的股東,全面核查發行人新股東的基本情況、產生新股東的原因、股權轉讓或增資的價格及定價依據,有關股權變動是否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是否存在爭議或潛在糾紛,新股東與發行人其他股東、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本次發行中介機構負責人及其簽字人員是否存在親屬關系、關聯關系、委托持股、信托持股或其他利益輸送安排,新股東是否具備法律、法規規定的股東資格。發行人在招股說明書信息披露時,除滿足招股說明書信息披露準則的要求外,如新股東為法人,應披露其股權結構及實際控制人;如為自然人,應披露其基本信息;如為合伙企業,應披露合伙企業的基本情況及普通合伙人的基本信息。最近一年末資產負債表日后增資擴股引入新股東的,申報前須增加一期審計。
股份鎖定方面,控股股東和實際控制人持有的股份上市后鎖定3年;申報前6個月內進行增資擴股的,新增股份的持有人應當承諾:新增股份自發行人完成增資擴股工商變更登記手續之日起鎖定3年。在申報前6個月內從控股股東或實際控制人處受讓的股份,應比照控股股東或實際控制人所持股份進行鎖定。控股股東和實際控制人的親屬所持股份應比照該股東本人進行鎖定。
(二)申報后新增股東
申報后,通過增資或股權轉讓產生新股東的,原則上發行人應當撤回發行上市申請,重新申報。但股權變動未造成實際控制人變更,未對發行人控股權的穩定性和持續經營能力造成不利影響,且符合下列情形的除外:新股東產生系因繼承、離婚、執行法院判決或仲裁裁決、執行國家法規政策要求或由省級及以上人民政府主導,且新股東承諾其所持股份上市后36個月之內不轉讓、不上市交易(繼承、離婚原因除外)。在核查和信息披露方面,發行人申報后產生新股東且符合上述要求無需重新申報的, 應比照申報前一年新增股東的核查和信息披露要求處理。除此之外,保薦機構和發行人律師還應對股權轉讓事項是否造成發行人實際控制人變更,是否對發行人控股權的穩定性和持續經營能力造成不利影響進行核查并發表意見。
3. 發行人歷史上存在出資瑕疵或者改制瑕疵的,中介機構核查應當重點關注哪些方面?
答:保薦機構和發行人律師應關注發行人是否存在股東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抽逃出資、出資方式等存在瑕疵,或者發行人歷史上涉及國有企業、集體企業改制存在瑕疵的情形。
(一)歷史上存在出資瑕疵
歷史上存在出資瑕疵的,應當在申報前依法采取補救措施。保薦機構和發行人律師應當對出資瑕疵事項的影響及發行人或相關股東是否因出資瑕疵受到過行政處罰、是否構成重大違法行為及本次發行的法律障礙,是否存在糾紛或潛在糾紛進行核查并發表明確意見。發行人應當充分披露存在的出資瑕疵事項、采取
的補救措施,以及中介機構的核查意見。
(二)歷史上存在改制瑕疵
對于發行人是國有企業、集體企業改制而來的或歷史上存在掛靠集體組織經營的企業,若改制過程中法律依據不明確、相關程序存在瑕疵或與有關法律法規存在明顯沖突,原則上發行人應在招股說明書中披露有權部門關于改制程序的合法性、是否造成國有或集體資產流失的意見。國有企業、集體企業改制過程不存在上述情況的,保薦機構、發行人律師應結合當時有效的法律法規等,分析說明有關改制行為是否經有權機關批準、法律依據是否充分、履行的程序是否合法以及對發行人的影響等。發行人應在招股說明書中披露相關中介機構的核查意見。
4. 發行人的部分資產來自于上市公司,中介機構核查應當重點關注哪些方面?
答:如發行人部分資產來自于上市公司,保薦機構和發行人律師應當針對以下事項進行核查并發表意見:
(一)發行人取得上市公司資產的背景、所履行的決策程序、審批程序與信息披露情況,是否符合法律法規、交易雙方公司章程以及證監會和證券交易所有關上市公司監管和信息披露要求, 是否存在爭議或潛在糾紛。
(二)發行人及其關聯方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在上市公司及其控制公司的歷史任職情況及合法合規性,是否存在違反競業禁止義務的情形;上述資產轉讓時,發行人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在上市公司的任職情況,與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是否存在親屬及其他密切關系。如存在上述關系,在相關決策程序履行過程中,上述人員是否回避表決或采取保護非關聯股東利益的有效措施。
(三)資產轉讓完成后,發行人及其關聯方與上市公司之間是否就上述轉讓資產存在糾紛或訴訟。
(四)發行人及其關聯方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以及上市公司在轉讓上述資產時是否存在損害上市公司及其中小投資者合法利益的情形。
(五)發行人來自于上市公司的資產置入發行人的時間,在發行人資產中的占比情況,對發行人生產經營的作用。
(六)境內外上市公司分拆子公司在科創板上市,是否符合相關規定。
5. 關于實際控制人的認定,發行人及中介機構應當如何把握?
答:(一)實際控制人認定的基本要求
實際控制人是擁有公司控制權的主體。在確定公司控制權歸屬時,應當本著實事求是的原則,尊重企業的實際情況,以發行人自身的認定為主,由發行人股東予以確認。保薦機構、發行人律師應通過對公司章程、協議或其他安排以及發行人股東大會(股東出席會議情況、表決過程、審議結果、董事提名和任命等)、董事會(重大決策的提議和表決過程等)、監事會及發行人經營管理的實際運作情況的核查對實際控制人認定發表明確意見。
發行人股權較為分散但存在單一股東控制比例達到30%的情形的,若無相反的證據,原則上應將該股東認定為控股股東或實際控制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薦機構應進一步說明是否通過實際控制人認定而規避發行條件或監管并發表專項意見:
(1)公司認定存在實際控制人,但其他股東持股比例較高與實際控制人持股比例接近的,且該股東控制的企業與發行人之間存在競爭或潛在競爭的;(2)第一大股東持股接近30%,其他股東比例不高且較為分散,公司認定無實際控制人的。
(二)共同實際控制人
法定或約定形成的一致行動關系并不必然導致多人共同擁有公司控制權的情況,發行人及中介機構不應為擴大履行實際控制人義務的主體范圍或滿足發行條件而作出違背事實的認定。通過一致行動協議主張共同控制的,無合理理由的(如第一大股東為純財務投資人),一般不能排除第一大股東為共同控制人。實際控制人的配偶、直系親屬,如其持有公司股份達到5%以上或者雖未超過5%但是擔任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并在公司經營決策中發揮重要作用,除非有相反證據,原則上應認定為共同實際控制人。
共同實際控制人簽署一致行動協議的,應當在協議中明確發生意見分歧或糾紛時的解決機制。對于作為實際控制人親屬的股東所持的股份,應當比照實際控制人自發行人上市之日起鎖定36 個月。保薦機構及發行人律師應重點關注最近2年內公司控制權是否發生變化,存在為滿足發行條件而調整實際控制人認定范圍嫌疑的,應從嚴把握,審慎進行核查及信息披露。
(三)實際控制人變動的特殊情形
實際控制人為單名自然人或有親屬關系多名自然人,實際控制人去世導致股權變動,股權受讓人為繼承人的,通常不視為公司控制權發生變更。其他多名自然人為實際控制人,實際控制人之一去世的,保薦機構及發行人律師應結合股權結構、去世自然人在股東大會或董事會決策中的作用、對發行人持續經營的影響等因素綜合判斷。
(四)實際控制人認定中涉及股權代持情形的處理
實際控制人認定中涉及股權代持情況的,發行人、相關股東應說明存在代持的原因,并提供支持性證據。對于存在代持關系但不影響發行條件的,發行人應在招股說明書中如實披露,保薦機構、發行人律師應出具明確的核查意見。如經查實,股東之間知曉代持關系的存在,且對代持關系沒有異議、代持的股東之間沒有糾紛和爭議,則應將代持股份還原至實際持有人。發行人及中介機構通常不應以股東間存在代持關系為由,認定公司控制權未發生變動。對于以表決權讓與協議、一致行動協議等方式認定實際控制人的,比照代持關系進行處理。
6. 發行人沒有或難以認定實際控制人的,發行人股東所持股票的鎖定期如何安排?
答:根據《上海證券交易所科創板股票上市規則》的有關規
定,發行人控股股東和實際控制人所持股份自發行人股票上市之日起36個月內不得轉讓。對于發行人沒有或難以認定實際控制人的,為確保發行人股權結構穩定、正常生產經營不因發行人控制權發生變化而受到影響,要求發行人的股東按持股比例從高到低依次承諾其所持股份自上市之日起鎖定36個月,直至鎖定股份的總數不低于發行前 A 股股份總數的51%。
位列上述應予以鎖定51%股份范圍的股東,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適用上述鎖定36個月規定:員工持股計劃;持股5%以下的股東;非發行人第一大股東且符合一定條件的創業投資基金股東。其中,“符合一定條件的創業投資基金股東”是指符合《私募基金監管問答——關于首發企業中創業投資基金股東的認定標準》的創業投資基金。
對于存在刻意規避股份限售期要求的,本所將按照實質重于形式的原則,要求相關股東參照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的限售期進行股份鎖定。
7. 發行人租賃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房產或者商標、專利、主要技術來自于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的授權使用,中介機構核查應當注意哪些方面?
答:發行人存在從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租賃或授權使用資產的,中介機構應當予以關注。存在以下兩種情況的:一是生產型企業的發行人,其生產經營所必需的主要廠房、機器設備等固定資產系向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租賃使用;二是發行人的核心商標、專利、主要技術等無形資產是由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授權使用,中介機構應結合相關資產的具體用途、對發行人的重要程度、未投入發行人的原因、租賃或授權使用費用的公允性、是否能確保發行人長期使用、今后的處置方案等,充分論證該等情況是否對發行人資產完整和獨立性構成重大不利影響,督促發行人做好信息披露和風險揭示,并就發行人是否符合科創板發行條件審慎發表意見。
8. 一些發行人在經營中存在與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或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相關共同投資行為,發行人對此應當如何披露,中介機構核查應當重點關注哪些方面?
答:發行人如存在與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
高級管理人員及其親屬直接或者間接共同設立公司情形,發行人及中介機構應主要披露及核查以下事項:
(一)發行人應當披露相關公司的基本情況,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名稱、成立時間、注冊資本、住所、經營范圍、股權結構、最近一年又一期主要財務數據及簡要歷史沿革。
(二)中介機構應當核查發行人與上述主體共同設立公司的背景、原因和必要性,說明發行人出資是否合法合規、出資價格是否公允。
(三)如發行人與共同設立的公司存在業務或資金往來的, 還應當披露相關交易的交易內容、交易金額、交易背景以及相關交易與發行人主營業務之間的關系。中介機構應當核查相關交易的真實性、合法性、必要性、合理性及公允性,是否存在損害發行人利益的行為。
(四)如公司共同投資方為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及其近親屬, 中介機構應核查說明公司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48條規定,即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未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同意,不得利用職務便利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屬于公司的商業機會,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所任職公司同類的業務。
9. 發行人在全國股份轉讓系統掛牌期間形成契約性基金、信托計劃、資產管理計劃等“三類股東”的,對于相關信息的核查和披露有何要求?
答:發行人在全國股份轉讓系統掛牌期間形成“三類股東”
持有發行人股份的,中介機構和發行人應從以下方面核查披露相關信息:
(一)核查確認公司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第一大股東不屬于“三類股東”。
(二)中介機構應核查確認發行人的“三類股東”依法設立并有效存續,已納入國家金融監管部門有效監管,并已按照規定履行審批、備案或報告程序,其管理人也已依法注冊登記。
(三)發行人應根據《關于規范金融機構資產管理業務的指導意見》(銀發〔2018〕106號)披露“三類股東”相關過渡期安排, 以及相關事項對發行人持續經營的影響。中介機構應當對前述事項核查并發表明確意見。
(四)發行人應當按照要求對“三類股東”進行信息披露。保薦機構及律師應對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及其近親屬,本次發行的中介機構及其簽字人員是否直接或間接在“三類股東”中持有權益進行核查并發表明確意見。
(五)中介機構應核查確認“三類股東”已作出合理安排, 可確保符合現行鎖定期和減持規則要求。
10. 部分投資機構在投資時約定有估值調整機制(對賭協議),發行人及中介機構應當如何把握?
答:PE、VC 等機構在投資時約定估值調整機制(一般稱為對賭協議)情形的,原則上要求發行人在申報前清理對賭協議, 但同時滿足以下要求的對賭協議可以不清理:一是發行人不作為對賭協議當事人;二是對賭協議不存在可能導致公司控制權變化的約定;三是對賭協議不與市值掛鉤;四是對賭協議不存在嚴重影響發行人持續經營能力或者其他嚴重影響投資者權益的情形。保薦人及發行人律師應當就對賭協議是否符合上述要求發表專項核查意見。
發行人應當在招股說明書中披露對賭協議的具體內容、對發行人可能存在的影響等,并進行風險提示。
11. 企業合并過程中,對于合并各方是否在同一控制權下的認定應當重點關注哪些內容?紅籌企業如存在協議控制或類似特殊安排,在與合并報表編制相關的信息披露和核查方面有哪些要求?
答:對于同一控制下企業合并,發行人應嚴格遵守相關會計準則規定,詳細披露合并范圍及相關依據,對特殊合并事項予以重點說明。
(一)總體要求
1. 發行人企業合并行為應按照《企業會計準則第 20 號—— 企業合并》相關規定進行處理。其中,同一控制下的企業合并, 參與合并的企業在合并前后均受同一方或相同的多方最終控制且該控制并非暫時性的。
根據《〈企業會計準則第 20 號——企業合并〉應用指南》的解釋,“同一方”是指對參與合并的企業在合并前后均實施最終控制的投資者。“相同的多方”通常是指根據投資者之間的協議約定,在對被投資單位的生產經營決策行使表決權時發表一致意見的兩個或兩個以上的投資者。“控制并非暫時性”是指參與合并的各方在合并前后較長的時間內受同一方或相同的多方最終控制。較長的時間通常指一年以上(含一年)。
2. 根據《企業會計準則實施問題專家工作組意見第 1 期》解釋,通常情況下,同一控制下的企業合并是指發生在同一企業集團內部企業之間的合并。除此之外,一般不作為同一控制下的企業合并。
3. 在對參與合并企業在合并前控制權歸屬認定中,如存在委托持股、代持股份、協議控制(VIE 模式)等特殊情形,發行人應提供與控制權實際歸屬認定相關的充分事實證據和合理性依據,中介機構應對該等特殊控制權歸屬認定事項的真實性、證據充分性、依據合規性等予以審慎判斷、妥善處理和重點關注。
(二)紅籌企業協議控制下合并報表編制的信息披露與中介機構核查要求
《企業會計準則第 33 號——合并財務報表》第七條規定“合并財務報表的合并范圍應當以控制為基礎確定” 。第八條規定“投資方應在綜合考慮所有相關事實和情況的基礎上對是否控制被投資方進行判斷”。
部分按相關規定申請科創板發行上市的紅籌企業,如存在協議控制架構或類似特殊安排,將不具有持股關系的主體(以下簡
稱被合并主體)納入合并財務報表合并范圍,在此情況下,發行人應:
1. 充分披露協議控制架構的具體安排,包括協議控制架構涉及的各方法律主體的基本情況、主要合同的核心條款等;
2. 分析披露被合并主體設立目的、被合并主體的相關活動以及如何對相關活動作出決策、發行人享有的權利是否使其目前有能力主導被合并主體的相關活動、發行人是否通過參與被合并主體相關活動而享有可變回報、發行人是否有能力運用對被合并主體的權利影響其回報金額、投資方與其他各方的關系;
3. 結合上述情況和會計準則規定,分析披露發行人合并依據是否充分,詳細披露合并報表編制方法。
保薦機構及申報會計師應對上述情況進行核查,就合并報表編制是否合規發表明確意見。
12. 發行人客戶集中度較高,中介機構應當重點關注哪些方面?
答:發行人存在客戶集中度較高情形的,保薦機構應重點關注該情形的合理性、客戶的穩定性和業務的持續性,督促發行人做好信息披露和風險揭示。
對于非因行業特殊性、行業普遍性導致客戶集中度偏高的, 保薦機構在執業過程中,應充分考慮該單一大客戶是否為關聯方或者存在重大不確定性客戶;該集中是否可能導致其未來持續經營能力存在重大不確定性。
對于發行人由于下游客戶的行業分布集中而導致的客戶集中具備合理性的特殊行業(如電力、電網、電信、石油、銀行、
軍工等行業),發行人應與同行業可比上市公司進行比較,充分說明客戶集中是否符合行業特性,發行人與客戶的合作關系是否具有一定的歷史基礎,是否有充分的證據表明發行人采用公開、公平的手段或方式獨立獲取業務,相關的業務是否具有穩定性以及可持續性,并予以充分的信息披露。
針對因上述特殊行業分布或行業產業鏈關系導致發行人客戶集中情況,保薦機構應當綜合分析考量以下因素的影響:一是發行人客戶集中的原因,與行業經營特點是否一致,是否存在下游行業較為分散而發行人自身客戶較為集中的情況及其合理性。二是發行人客戶在其行業中的地位、透明度與經營狀況,是否存在重大不確定性風險。三是發行人與客戶合作的歷史、業務穩定性及可持續性,相關交易的定價原則及公允性。四是發行人與重大客戶是否存在關聯關系,發行人的業務獲取方式是否影響獨立性,發行人是否具備獨立面向市場獲取業務的能力。
保薦機構如發表意見認為發行人客戶集中不對持續經營能力構成重大不利影響的,應當提供充分的依據說明上述客戶本身不存在重大不確定性,發行人已與其建立長期穩定的合作關系, 客戶集中具有行業普遍性,發行人在客戶穩定性與業務持續性方面沒有重大風險。發行人應在招股說明書中披露上述情況,充分揭示客戶集中度較高可能帶來的風險。
13. 影響發行人持續經營能力的重要情形有哪些?中介機構應當如何進行核查?
答:發行人存在以下情形的,保薦機構和申報會計師應重點關注是否影響發行人持續經營能力,具體包括:
(一)發行人所處行業受國家政策限制或國際貿易條件影響存在重大不利變化風險;
(二)發行人所處行業出現周期性衰退、產能過剩、市場容量驟減、增長停滯等情況;
(三)發行人所處行業準入門檻低、競爭激烈,相比競爭者發行人在技術、資金、規模效應方面等不具有明顯優勢;
(四)發行人所處行業上下游供求關系發生重大變化,導致原材料采購價格或產品售價出現重大不利變化;
(五)發行人因業務轉型的負面影響導致營業收入、毛利率、成本費用及盈利水平出現重大不利變化,且最近一期經營業績尚未出現明顯好轉趨勢;
(六)發行人重要客戶本身發生重大不利變化,進而對發行人業務的穩定性和持續性產生重大不利影響;
(七)發行人由于工藝過時、產品落后、技術更迭、研發失敗等原因導致市場占有率持續下降、重要資產或主要生產線出現重大減值風險、主要業務停滯或萎縮;
(八)發行人多項業務數據和財務指標呈現惡化趨勢,短期內沒有好轉跡象;
(九)對發行人業務經營或收入實現有重大影響的商標、專利、專有技術以及特許經營權等重要資產或技術存在重大糾紛或訴訟,已經或者未來將對發行人財務狀況或經營成果產生重大影響;
(十)其他明顯影響或喪失持續經營能力的情形。
保薦機構和申報會計師應詳細分析和評估上述情形的具體表現、影響程度和預期結果,綜合判斷是否對發行人持續經營能力構成重大不利影響,審慎發表明確核查意見,并督促發行人充分披露可能存在的持續經營風險。
14. 發行人報告期存在財務內控不規范情形,應當如何進行規范?中介機構核查應當重點關注哪些方面?
答:部分企業在提交申報材料的審計截止日前存在財務內控不規范情形,主要包括:為滿足貸款銀行受托支付要求,在無真實業務支持情況下,通過供應商等取得銀行貸款或為客戶提供銀行貸款資金走賬通道(簡稱“轉貸”行為);為獲得銀行融資,向關聯方或供應商開具無真實交易背景的商業票據,進行票據貼現后獲得銀行融資;與關聯方或第三方直接進行資金拆借;因外銷業務結算需要,通過關聯方或第三方代收貨款(內銷業務應自主獨立結算);利用個人賬戶對外收付款項;出借公司賬戶為他人收付款項;等等。
(一)發行人整改要求
發行人應當嚴格按照現行法規、規則、制度要求對涉及的財務內控不規范情形進行整改或糾正。在提交申報材料前,保薦機構在上市輔導期間,應會同申報會計師、發行人律師,幫助發行人強化內部控制制度建設并執行有效性檢查。具體要求可從以下方面把握:
1. 首發企業申請上市成為上市公司,需要建立、完善并嚴格實施相關財務內部控制制度,保護中小投資者合法權益。發行人在報告期內作為非上市公司,在財務內控方面存在上述不規范情
形的,應通過中介機構上市輔導完成整改或糾正(如收回資金、結束不當行為等措施)和相關內控制度建設,達到與上市公司要求一致的財務內控水平。
2. 對首次申報審計截止日前報告期內存在的財務內控不規范情形,中介機構應根據有關情形發生的原因及性質、時間及頻率、金額及比例等因素,綜合判斷是否構成對內控制度有效性的重大不利影響,是否屬于主觀故意或惡意行為并構成重大違法違規。
3. 發行人已按照程序完成相關問題整改或糾正的,中介機構應結合此前不規范情形的輕重或影響程度的判斷,全面核查、測試并確認發行人整改后的內控制度是否已合理、正常運行并持續有效,出具明確的核查意見。
4. 首次申報審計截止日后,發行人原則上不能再出現上述內控不規范和不能有效執行情形。
5. 發行人的銷售結算應自主獨立,內銷業務通常不應通過關聯方或第三方代收貨款,外銷業務如確有必要通過關聯方或第三方代收貨款且能夠充分提供合理性證據的,最近一年(期)收款金額原則上不應超過當年營業收入的 30%。
(二)中介機構核查要求
中介機構對發行人財務內控不規范情形及整改糾正、運行情況的核查,一般需注意以下方面:
1. 關注發行人前述行為信息披露充分性,如對相關交易形成原因、資金流向和使用用途、利息、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具體情況
及后果、后續可能影響的承擔機制、整改措施、相關內控建立及運行情況等。
2. 關注前述行為的合法合規性,由中介機構對公司前述行為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制度(如《票據法》《貸款通則》《外匯管理條例》《支付結算辦法》等)的事實情況進行說明認定,是否屬于主觀故意或惡意行為并構成重大違法違規,是否存在被處罰情形或風險,是否滿足相關發行條件的要求。
3. 關注發行人對前述行為財務核算是否真實、準確,與相關方資金往來的實際流向和使用情況,是否通過體外資金循環粉飾業績。
4. 不規范行為的整改措施,發行人是否已通過收回資金、糾正不當行為方式、改進制度、加強內控等方式積極整改,是否已針對性建立內控制度并有效執行,且申報后未發生新的不合規資金往來等行為。
5. 前述行為不存在后續影響,已排除或不存在重大風險隱患。
中介機構應根據上述核查要求明確發表結論性意見,確保發行人的財務內控在提交申報材料審計截止后能夠持續符合規范性要求,不存在影響發行條件的情形。
審計截止日為最近一期經審計的財務報告資產負債表日。
15.關于第三方回款,發行人及中介機構應當重點關注哪些方面?
答:第三方回款通常是指發行人收到的銷售回款的支付方
(如銀行匯款的匯款方、銀行承兌匯票或商業承兌匯票的出票方式或背書轉讓方)與簽訂經濟合同的往來客戶不一致的情況。
(一)第三方回款應當符合的條件
企業在正常經營活動中存在的第三方回款,通常情況下應考慮是否符合以下條件:
1. 與自身經營模式相關,符合行業經營特點,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例如境外客戶指定付款等;
2. 第三方回款的付款方不是發行人的關聯方;
3. 第三方回款與相關銷售收入勾稽一致,具有可驗證性,不影響銷售循環內部控制有效性的認定,申報會計師已對第三方回款及銷售確認相關內部控制有效性發表明確核查意見;
4. 能夠合理區分不同類別的第三方回款,相關金額及比例處于合理可控范圍,最近一期通常不高于當期收入的 15%。
(二)可以不納入第三方回款統計的情形
以下情況可不作為最近一期第三方回款限制比例的統計范圍:
1. 客戶為個體工商戶或自然人,其通過家庭約定由直系親屬代為支付貨款,經中介機構核查無異常的;
2. 客戶為自然人控制的企業,該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實際控制人代為支付貨款,經中介機構核查無異常的;
3. 客戶所屬集團通過集團財務公司或指定相關公司代客戶統一對外付款,經中介機構核查無異常的;
4. 政府采購項目指定財政部門或專門部門統一付款,經中介機構核查無異常的;
5. 通過應收賬款保理、供應鏈物流等合規方式或渠道完成付款,經中介機構核查無異常的。
(三)中介機構核查要求
如發行人報告期存在第三方回款,保薦機構及申報會計師通常應重點核查以下方面:
1. 第三方回款的真實性,是否存在虛構交易或調節賬齡情形;
2. 第三方回款形成收入占營業收入的比例;
3. 第三方回款的原因、必要性及商業合理性;
4. 發行人及其實際控制人、董監高或其他關聯方與第三方回款的支付方是否存在關聯關系或其他利益安排;
5. 境外銷售涉及境外第三方的,其代付行為的商業合理性或合法合規性;
6. 報告期內是否存在因第三方回款導致的貨款歸屬糾紛;
7. 如簽訂合同時已明確約定由其他第三方代購買方付款,該交易安排是否具有合理原因;
8. 資金流、實物流與合同約定及商業實質是否一致。
同時,保薦機構及申報會計師還應詳細說明對實際付款人和合同簽訂方不一致情形的核查情況,包括但不限于:抽樣選取不一致業務的明細樣本和銀行對賬單回款記錄,追查至相關業務合
同、業務執行記錄及資金流水憑證,獲取相關客戶代付款確認依據,以核實和確認委托付款的真實性、代付金額的準確性及付款方和委托方之間的關系,說明合同簽約方和付款方存在不一致情形的合理原因及第三方回款統計明細記錄的完整性,并對第三方回款所對應營業收入的真實性發表明確核查意見。保薦機構應當督促發行人在招股說明書中充分披露第三方回款相關情況。
16.發行人報告期內存在會計政策、會計估計變更或會計差錯更正情形的,應當如何把握?
答:(一)總體要求
發行人在申報前的上市輔導和規范階段,如發現存在不規范或不謹慎的會計處理事項并進行審計調整的,應當符合《企業會計準則第 28 號——會計政策、會計估計變更和會計差錯更正》和相關審計準則的規定,并保證發行人提交首發申請時的申報財務報表能夠公允地反映發行人的財務狀況、經營成果和現金流量。申報會計師應按要求對發行人編制的申報財務報表與原始財務報表的差異比較表出具審核報告并說明差異調整原因,保薦機構應核查差異調整的合理性與合規性。
同時,報告期內發行人會計政策和會計估計應保持一致性, 不得隨意變更,若有變更應符合企業會計準則的規定。變更時, 保薦機構及申報會計師應關注是否有充分、合理的證據表明變更的合理性,并說明變更會計政策或會計估計后,能夠提供更可靠、更相關的會計信息的理由;對會計政策、會計估計的變更,應履行必要的審批程序。如無充分、合理的證據表明會計政策或會計估計變更的合理性,或者未經批準擅自變更會計政策或會計估計的,或者連續、反復地自行變更會計政策或會計估計的,視為濫用會計政策或會計估計。
發行人應在招股說明書中披露重要會計政策、會計估計變更或會計差錯更正情形及其原因。
(二)首發材料申報后變更、更正的具體要求
首發材料申報后,發行人如存在會計政策、會計估計變更事項,應當依據《企業會計準則第 28 號——會計政策、會計估計變更和會計差錯更正》的規定,對首次提交的財務報告進行審計調整或補充披露,相關變更事項應符合專業審慎原則,與同行業上市公司不存在重大差異,不存在影響發行人會計基礎工作規范性及內控有效性情形。保薦機構和申報會計師應當充分說明專業判斷的依據,對相關調整變更事項的合規性發表明確的核查意見。在此基礎上,發行人應提交更新后的財務報告。
首發材料申報后,發行人如出現會計差錯更正事項,應充分考慮差錯更正的原因、性質、重要性與累積影響程度。對此,保薦機構、申報會計師應重點核查以下方面并明確發表意見:會計差錯更正的時間和范圍,是否反映發行人存在故意遺漏或虛構交易、事項或者其他重要信息,濫用會計政策或者會計估計,操縱、偽造或篡改編制財務報表所依據的會計記錄等情形;差錯更正對發行人的影響程度,是否符合《企業會計準則第 28 號——會計政策、會計估計變更和會計差錯更正》的規定,發行人是否存在會計基礎工作薄弱和內控缺失,相關更正信息是否已恰當披露等問題。
首發材料申報后,如發行人同一會計年度內因會計基礎薄弱、內控不完善、必要的原始資料無法取得、審計疏漏等原因, 除特殊會計判斷事項外,導致會計差錯更正累積凈利潤影響數達到當年凈利潤的 20%以上(如為中期報表差錯更正則以上一年度凈利潤為比較基準)或凈資產影響數達到當年(期)末凈資產的20%以上,以及濫用會計政策或者會計估計以及因惡意隱瞞或舞弊行為導致重大會計差錯更正的,應視為發行人在會計基礎工作規范及相關內控方面不符合發行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