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次修改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一是明確從事保薦、承銷、資產管理、融資融券等證券業務及其他證券服務業務,故意不履行法定義務,并造成特別嚴重后果的,可以采取終身市場禁入措施;
二是明確對于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中國證監會有關規定,采取隱瞞和編造重要事實等特別惡劣手段,或者涉案數額特別巨大的,可以采取終身市場禁入措施;
三是明確對于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中國證監會有關規定,從事欺詐發行、內幕交易和操縱市場等違法行為,嚴重擾亂證券、期貨市場秩序并造成嚴重社會影響,或者獲取違法所得等不當利益數額特別巨大,或者致使投資者利益遭受特別嚴重損害的,可以采取終身市場禁入措施;
四是針對證券監管執法實踐中遇到的違法人員阻礙、抗拒執法的問題,增加規定當事人違法行為情節嚴重,應當采取市場禁入措施,且存在故意出具虛假重要證據,隱瞞、毀損重要證據等阻礙、抗拒證券監管機構及其工作人員行使監督檢查、調查職權行為的,可以采取終身市場禁入措施;
五是針對實踐中有關機構與個人多次違法、屢罰不改的問題,增加規定因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中國證監會有關規定,五年內被中國證監會給予除警告之外的行政處罰三次以上,或者五年內曾經被采取證券市場禁入措施的,可以采取終身市場禁入措施;
六是將非上市公眾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非上市公眾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納入《禁入規定》的適用范圍。
在修改中,證監會按照規定將《禁入規定》修訂草案向社會公開征求了意見,共收到意見和建議7份,并對相關意見進行了認真研究和吸收處理。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一是有意見認為因違法手段特別惡劣適用證券市場終身禁入在實踐中難以認定,也會增加執法風險,建議明確構成“特別惡劣手段”的具體情形。目前的《禁入規定》稿已經列舉規定了隱瞞、編造重要事實等主要的特別惡劣手段情形,同時,考慮到違法手段不斷翻新,立法不可能窮盡所有特別惡劣的違法手段,用 “等”字予以兜底已經涵蓋了可能出現的其他特別惡劣的違法手段,可以解決所提問題。
二是有意見認為對于五年內多次因證券違法被行政處罰的,可區分不同違法行為的性質和嚴重后果,分別采取不同期限的證券市場禁入措施,直至最嚴格的終身證券市場禁入。按照《禁入規定》稿的規定,并非只要五年內受到過證監會行政處罰就采取終身證券市場禁入措施,而是已經作了相應區分,只有被處以三次除警告之外的行政處罰或者被采取過市場禁入措施的情形,才予以終身市場禁入。而對于其他較輕的多次證券違法情形,可以適用《禁入規定》中關于“情節嚴重” 或者“較為嚴重”的情形進行相應處理,已對不同違法行為的處理作了區分規定。
三是有意見認為抗拒調查適用證券市場終身禁入的情形沒有明確的標準,建議刪除該適用情形。從監管執法實際情況看,為增強監管執法的嚴肅性和威懾力,針對當事人故意嚴重不配合調查的違法情形,依法對其采取終身市場禁入是必要的。同時,該情形規定了比較嚴格的適用條件,證監會執法工作中也有嚴格的程序規則,可以保障相應執法活動的規范進行。
修改后的《禁入規定》將進一步發揮證券市場禁入措施尤其是終身市場禁入措施的作用,有利于懲治證券市場違法行為,促進市場主體歸位盡責。特別是,隨著股票發行注冊制改革及多層次資本市場體系建設等市場改革創新發展措施的逐步推進,推出這一政策,有利于為依法加強市場監管提供法律保障,促進資本市場持續健康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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