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證券業協會自律規則制定辦法
(2014年9月18日第五屆理事會第十四次會議審議通過,2014年10月14日發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目的】為了規范中國證券業協會(以下簡稱“協會”)自律規則制定工作,健全自律規則制定制度,根據《中國證券業協會章程》(以下簡稱《章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適用范圍】自律規則的制定、解釋、修改和廢止,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民主原則】自律規則的制定、解釋、修改和廢止工作應當充分發揚民主,通過多種途徑保障會員參與。
第四條 【規則依據】自律規則應當符合法律、法規、部門規章和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監會”)賦予協會實施自律管理職能的規范性文件以及《章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從行業長期發展和整體利益出發,維護自律規則的統一性和嚴肅性。
第五條 【實際原則】自律規則應當從實際出發,科學合理地規定會員和其他自律管理對象的權利義務。
第二章 自律規則體例
第六條 【自律規則形式】自律規則根據內容需要可以采用“公約”、“辦法”、“準則”、“規范”、“規則”、“細則”、“守則”、“指引”、“必備條款”、“范本”、“指南”等形式。
對規范對象有強制性自律約束力的規則,可以采用“辦法”、“規范”、“規則”、“守則”、“細則”、“必備條款”等形式。
對規范對象有指導性自律約束力的規則,可以采用“指引”、“范本”、“指南”等形式。
“公約”形式的規則,僅對公約簽署人有強制性自律約束力,但全體會員公約除外。
第七條 【暫行規則】對某項特定業務需要在一定時期暫時規范或試規范的,可以采用“暫行”或“試行”形式。
第八條 【罰則】 對規范對象有強制性自律約束力的自律規則,原則上應當包含對違反自律規則行為可采取的自律懲戒措施規定。
第九條 【題注】自律規則標題的題注應當載明自律規則制定機構、審議通過機關、公布與生效日期。
第十條 【編號】自律規則根據內容可分章、節、條、款、項、目。
第三章 制定權限
第十一條 【機構權限】協會會員大會、理事會、常務理事會依據《章程》及本辦法規定權限行使自律規則制定、修改和廢止權。
第十二條 【會員大會權限】協會章程、全體會員公約、會員會費收繳辦法應當由會員大會制定、修改和廢止。
第十三條 【理事會權限】除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以外,自律規則應當由理事會制定、修改和廢止。
第十四條 【常務理事會權限】理事會閉會期間,常務理事會可以制定、修改和廢止下述規則:
(一) 對規范對象有指導性自律約束力的規則;
(二)對規范對象有強制性自律約束力的暫行或試行規則。
第四章 制定程序
第一節 議案提起
第十五條 【議案提起】制定、修改或廢止自律規則的議案可由下列機構或人員提出:
(一)理事會、常務理事會;
(二)專業委員會;
(三)10人以上理事聯名;
(四)20人以上會員聯名;
(五)日常辦事機構。
第十六條 【議案形式要求】制定、修改或廢止議案應以書面形式提出,載明議題、理由和主要內容建議。制定、修改自律規則議案可附草案及說明。
第十七條 【立項、議案報批程序】制定、修改或廢止自律規則的議案,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由會長辦公會審核決定是否進入制定、修改或廢止程序。
理事會、常務理事會提出的議案直接進入制定、修改或廢止程序。
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二、三、四項機構或人員提出的議案,由協會日常辦事機構整理提交會長辦公會審核決定是否進入制定、修改或廢止程序。
日常辦事機構認為需要制定、修改、廢止自律規則的,應當提出議案,報會長辦公會審批。
第十八條 【議案批準】由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二、三、四項機構或人員提出議案的,會長辦公會審核議案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會長辦公會決定議案不進入制定、修改或廢止程序時,日常辦事機構應當以書面形式向提案人說明理由,同時告知提案人三個月內不得以相同內容再次提出議案。提案人在三個月內以相同內容再次提出議案時,日常辦事機構可以拒絕接收,不再予以說明。
第十九條 【議案實施】會長辦公會決定議案進入制定、修改或廢止程序的,提交議案的部門負責組織實施相關自律規則的制定、修改和廢止計劃,明確自律規則的名稱、起草部門、項目負責人、進度安排、完成時間等內容,并告知法律事務部門。
法律事務部門負責匯總協會自律規則制定、修改或廢止工作計劃,跟蹤自律規則制定、修改或廢止進程。
第二節 起草
第二十條 【起草人】會長辦公會可指定以下機構或人員起草自律規則制定或修改草案和說明:
(一) 提出議案的機構或人員;
(二) 與提案內容相關的專業委員會;
(三) 臨時性的專門起草小組;
(四) 日常辦事機構。
第二十一條 【草案說明】 起草機構或人員起草自律規則草案文本應當同時提交起草或修改說明,并提供必要的資料。起草或修改說明應當包括制定或修改該草案的必要性、主要內容和依據。
第二十二條 【專業委員會】自律規則制定或修改草案內容包含具體行業行為或執業準則的,相關專業委員會應當參與起草工作,保證草案的專業性、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第二十三條 【初稿審查】法律事務部門負責審查自律規則制定或修改草案初稿,保證草案符合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證監會規范性文件的規定,并避免與現行有效自律規則矛盾、沖突和用語不一致。
第三節 征詢意見
第二十四條 【征詢意見范圍】自律規則制定、修改或廢止草案征詢意見對象可包括專業委員會、會員、證監會及政府有關部門、專家學者、社會團體和社會群眾代表等。具體征詢意見范圍由日常辦事機構根據內容需要報請主管領導批準決定。草案原則上應當征求會員的意見。
第二十五條 【征詢意見文件】征詢意見文件應當包括草案征詢意見稿、起草或修改說明及其它有助于征詢意見對象理解草案內容的文件。
第二十六條 【審議稿】日常辦事機構負責收集整理反饋意見,協助起草機構或人員根據反饋意見修改草案,并形成審議案。審議案包括審議稿、起草或修改說明,以及對重要的不同意見及其取舍情況和理由的說明。
第四節 審議
第二十七條 【審議機構】會員大會、理事會、常務理事會依據《章程》及本辦法規定行使自律規則審議權,按照有關議事規則審議表決自律規則審議案。
第二十八條 【審議案解釋】會員大會、理事會、常務理事會審議自律規則時,可要求參與起草或修改的相關機構或人員就審議案做出解釋。
第二十九條 【審議通過】 會員大會、理事會、常務理事會審議表決自律規則時,可作如下處理:
(一)審議通過議案且未提出異議的,制定或修改議案按照本辦法第五節規定進入核準備案程序。廢止議案按照本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發布實施。
(二)審議提出修改意見的,由起草部門修改后報請會長辦公會決定是否再次進入審議程序。
第三十條 【審議未通過】審議機構未通過審議案并且決定停止相關規則制定或修改的,有權提出議案的機構或人員不得在三個月內就相同內容再次提出議案。
第五節 核準和備案
第三十一條 【核準和備案】自律規則審議通過后,應當根據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證監會規范性文件要求提請有關行政機關核準、備案。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證監會規范性文件沒有要求的,會長辦公會可以按照以下原則決定是否提請證監會核準或者備案:
(一)自律規則內容包含對現行有效法律、法規及證監會規章制度的補充或延伸且市場敏感度較高的,協會應于發布前征求證監會相關部門意見,并提請證監會核準。
(二)自律規則內容不包含對現行有效法律、法規及證監會規章制度的補充或延伸但有一定市場敏感度的,協會應于發布前征求證監會相關部門意見,并向證監會報備。
(三)其他自律規則應于發布前征求證監會相關部門意見,可以發布后報證監會備案。
第三十二條 【核準程序】依據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應當提請證監會核準的,應當于議案審議通過后15個工作日內報送證監會。
證監會提出修改意見的,由日常辦事機構負責組織修改。修改稿經會長辦公會或原審批機構審議通過后再次提請證監會核準。
第三十三條 【發布前報備程序】依據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應當發布前向證監會報備的自律規則,應當于議案審議通過后15個工作日內報送。報備文件應當寫明自律規則擬定公布實施時間。
證監會提出修改意見的,由日常辦事機構負責組織修改。修改稿經會長辦公會或原審批機構審核通過后重新報備。
第三十四條 【發布后報備程序】依據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應當發布后向證監會報備的自律規則,應當于自律規則公布30日內報送證監會。
第六節 公布和實施
第三十五條 【有效公布】自律規則由會長簽發,在協會網站公布。在協會網站上刊登的自律規則文本為標準文本。
自律規則部分條文被修改或者廢止的,應當公布新的文本。
法律事務部門負責自律規則在網站公布與更新。
第三十六條 【核準后公布】依據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應當提請證監會核準的自律規則,應當在證監會核準后7個工作日內公布。
第三十七條 【報備后公布】依據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應當發布前向證監會報備的自律規則,應當在通過證監會報備審查后7個工作日內公布。
第三十八條 【直接公布】依據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應當發布后向證監會報備的自律規則,應當在自律規則審議通過后7個工作日內公布。
第三十九條 【實施】自律規則應當寫明實施日期,自規定日期開始實施。
第五章 解釋與適用
第四十條 【解釋要求】自律規則有以下情況之一的,會員單位可以書面形式向日常辦事機構提出解釋要求。日常辦事機構可以根據會員單位要求或自行決定向會長辦公會提出解釋請求并研究擬訂自律規則解釋草案:
(一)自律規則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自律規則制定后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依據的。
自律規則解釋應當在日常辦事機構收到會員單位解釋要求后一個月內做出,但是會長辦公會認為相關問題不具有普遍性或不具備解釋條件的除外。
第四十一條 【解釋權】會員大會通過的自律規則由常務理事會負責解釋,理事會、常務理事會通過的自律規則由理事會、常務理事會授權會長辦公會解釋。自律規則解釋不得違背規則制定原意。
第四十二條 【解釋程序】 日常辦事機構報請會長辦公會審議的解釋草案應當會簽法律事務部門。經會長辦公會批準的自律規則解釋由法律事務部門負責在協會網站公布。
第四十三條 【效力關系】自律規則特別規定與一般規定不一致的,適用特別規定;新的規定與舊的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新的規定。
第四十四條 【效力沖突解決】自律規則之間對同一事項的新的一般規定與舊的特別規定不一致,不能確定如何適用時,由理事會、常務理事會授權會長辦公會決定。
第四十五條 【時限】自律規則不溯及既往,但自律規則有特別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條 【暫行規則效力】暫行或試行規則效力原則上不應超過三年。相關規則原起草部門或法律事務部門應于三年期滿前提出規則修改或廢止的議案。
第四十七條 【規則清理、匯編】法律事務部門應當定期檢查自律規則適用情況并在必要時提出清理建議。自律規則匯編由法律事務部門負責。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由協會理事會審議通過,理事會或常務理事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4年10月14日起生效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