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發布《證券投資基金銷售適用性指導意見》的通知
證監基金字[2007]278號
各基金管理公司,各基金代銷機構,各基金托管銀行:
為規范基金銷售機構的銷售行為,確保基金和相關產品銷售的適用性,提示投資風險,促進證券投資基金市場健康發展,根據《證券投資基金法》及《證券投資基金銷售管理辦法》(證監會令第20號)的有關規定,我會制定了《證券投資基金銷售適用性指導意見》,現予發布,請遵照執行。
二○○七年十月十二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基金銷售機構的銷售行為,確保基金和相關產品銷售的適用性,提示投資風險,促進證券投資基金市場健康發展,依據《證券投資基金法》、《證券投資基金銷售管理辦法》及其他法律法規制定本指導意見。
第二條 本指導意見所稱基金銷售機構,是指依法辦理基金份額的發售、申購和贖回的基金管理人以及取得基金代銷業務資格的其他機構。
第三條 基金銷售適用性是指基金銷售機構在銷售基金和相關產品的過程中,注重根據基金投資人的風險承受能力銷售不同風險等級的產品,把合適的產品賣給合適的基金投資人。
第四條 基金銷售機構應當參照本指導意見,建立健全基金銷售適用性管理制度,做好銷售人員的業務培訓工作,加強對基金銷售行為的管理,加大對基金投資人的風險提示,降低因銷售過程中產品錯配而導致的基金投資人投訴風險。
第五條 基金銷售機構使用的基金銷售業務信息管理平臺應當支持基金銷售適用性在基金銷售中的運用。
第二章 基金銷售適用性的指導原則和管理制度
第六條 基金銷售機構在實施基金銷售適用性的過程中應當遵循以下指導原則:
(一)投資人利益優先原則。當基金銷售機構或基金銷售人員的利益與基金投資人的利益發生沖突時,應當優先保障基金投資人的合法利益。
(二)全面性原則。基金銷售機構應當將基金銷售適用性作為內部控制的組成部分,將基金銷售適用性貫穿于基金銷售的各個業務環節,對基金管理人(或產品發起人,下同)、基金產品(或基金相關產品,下同)和基金投資人都要了解并做出評價。
(三)客觀性原則。基金銷售機構應當建立科學合理的方法,設置必要的標準和流程,保證基金銷售適用性的實施。對基金管理人、基金產品和基金投資人的調查和評價,應當盡力做到客觀準確,并作為基金銷售人員向基金投資人推介合適基金產品的重要依據。
(四)及時性原則。基金產品的風險評價和基金投資人的風險承受能力評價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及時更新。
第七條 基金銷售機構建立基金銷售適用性管理制度,應當至少包括以下內容:
(一)對基金管理人進行審慎調查的方式和方法;
(二)對基金產品的風險等級進行設置、對基金產品進行風險評價的方式或方法;
(三)對基金投資人風險承受能力進行調查和評價的方式和方法;
(四)對基金產品和基金投資人進行匹配的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