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基金合同的變更、終止與基金財產清算
第六十五條 按照基金合同的約定或者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的決議,并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核準,可以轉換基金運作方式。
第六十六條 封閉式基金擴募或者延長基金合同期限,應當符合下列條件,并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核準:
(一)基金運營業績良好;
(二)基金管理人最近二年內沒有因違法違規行為受到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
(三)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決議通過;
(四)本法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六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合同終止:
(一)基金合同期限屆滿而未延期的;
(二)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決定終止的;
(三)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職責終止,在六個月內沒有新基金管理人、新基金托管人承接的;
(四)基金合同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八條 基金合同終止時,基金管理人應當組織清算組對基金財產進行清算。
清算組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以及相關的中介服務機構組成。
清算組作出的清算報告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律師事務所出具法律意見書后,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備案并公告。
第六十九條 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財產,應當按照基金份額持有人所持份額比例進行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