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條 證券公司應當繳納的基金,按照證券公司傭金收入的一定比例預先提取,并由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結算公司)代扣代收。證券公司應在年度審計結束后,根據其審計后的收入和事先核定的比例確定需要繳納的基金金額,并及時向基金公司申報清繳。
不從事證券經紀業務的證券公司,應在每季后10個工作日內按該季營業收入和事先核定的比例預繳。每年度審計結束后,確定年度需要繳納的基金金額并及時向基金公司申報清繳。
第十六條 結算公司、證券交易所應于每季后10個工作日內,將證券發行申購凍結資金利息收入及交易經手費中應納入基金的部分劃入基金公司指定的賬戶。
第四章 基金的使用
第十七條 基金的用途為:
(一)證券公司被撤銷、關閉和破產或被證監會實施行政接管、托管經營等強制性監管措施時,按照國家有關政策規定對債權人予以償付;
(二)國務院批準的其他用途。
第十八條 為處置證券公司風險需要動用基金的,證監會根據證券公司的風險狀況制定風險處置方案,基金公司制定基金使用方案,報經國務院批準后,由基金公司辦理發放基金的具體事宜。
第十九條 基金公司使用基金償付證券公司債權人后,取得相應的受償權,依法參與證券公司的清算。
第五章 管理和監督
第二十條 基金公司應依法合規運作,按照安全、穩健的原則履行對基金的管理職責,保證基金的安全。
基金的資金運用限于銀行存款、購買國債、中央銀行債券(包括中央銀行票據)和中央級金融機構發行的金融債券以及國務院批準的其他資金運用形式。
第二十一條 基金公司日常運營費用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列支,具體支取范圍、標準及預決算等由基金公司董事會制定,報財政部審批。
第二十二條 證監會負責基金公司的業務監管,監督基金的籌集、管理與使用。
財政部負責基金公司的國有資產管理和財務監督。
中國人民銀行負責對基金公司向其借用再貸款資金的合規使用情況進行檢查監督。
第二十三條 基金公司應建立科學的業績考評制度,并將考核結果定期報送證監會、財政部、中國人民銀行。
第二十四條 基金公司應建立信息報告制度,編制基金籌集、管理、使用的月報、季報信息,報送證監會、財政部、中國人民銀行。
基金公司每年應向財政部專題報告財務收支及預、決算執行情況,接受財政部的監督檢查。
基金公司每年應向中國人民銀行專題報告再貸款資金的使用情況,接受中國人民銀行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五條 證監會應按年度向國務院報告基金公司運作和證券公司風險處置情況,同時抄送財政部、中國人民銀行。
第二十六條 證券公司、托管清算機構應按規定用途使用基金,不得將基金挪作他用。
基金公司對使用基金的情況進行檢查,并可委托中介機構進行專項審計。接受檢查的證券公司或托管清算機構及有關單位、個人應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條 基金公司、證券公司及托管清算機構應妥善保管基金的收劃款憑證、兌付清單及原始憑證,確保原始檔案的完整性,并建立基金核算臺賬。
第二十八條 證監會負責監督證券公司按期足額繳納基金及向基金公司報送財務、業務等經營管理信息和資料,對拒絕或故意拖延繳納基金以及不按規定報送有關信息和資料的證券公司,證監會應按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二十九條 對挪用、侵占或騙取基金的違法行為,依法嚴厲打擊;對有關人員的失職行為,依法追究其責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本辦法所稱托管清算機構,是指證券公司被行政接管、托管經營、關閉、撤銷或破產時,對證券公司實施行政接管的接管組、實施托管經營的托管組或依法成立的清算組。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由證監會會同財政部、中國人民銀行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