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答題
(一)某省稅務機關對省會所在地的市稅務局執法檢查中,搜集到以下情況:
1.甲公司于2002年4月20日領取營業執照,于6月10日接稅務機關通知,責令甲公司于6月20日之前辦理稅務登記。甲公司認為自己尚未開業。未予理睬。6月22日,稅務機關提請工商管理機關吊銷甲公司的營業執照。無奈,甲公司于6月23日補充完成稅務登記手續,領取稅務登記證件(認定為一般納稅人)。
2.由于公司一直未經營,經董事長同意,將稅務登記證轉借給乙公司使用,被稅務機關處以0.7萬元的罰款。
3.2002年9月18日甲公司正式經營,對個人消費者出售產品,并開出增值稅專用發票。
4.2003年3月15日,甲公司準備內部裝修,申請停業登記時,稅務機關要求甲公司先辦理年度所得稅納稅申報,甲公司認為經營期不足一年,又未盈利,拒絕辦理。
5.2004年12月5日稅務機關對甲公司再次檢查時,重點進行發票使用情況檢查。發現甲公司2004年9月份開出的發票存根聯部分已銷毀,同時發現甲公司在規定的納稅期內將部分貸款提前轉移到股東個人賬戶上,有逃避納稅義務的行為。經區分局主持工作的常務副局長批準(局長在外地開會),書面通知甲公司開戶銀行凍結存款。
同時還發現甲公司在內部裝修期間,一直未停止營業,但銷售的產品收入一直未交稅。稅務機關要求其補交稅款,該公司董事長以武力阻止,情節嚴重。有人認為構成偷稅罪,有人認為構成抗稅罪。
要求:根據以上資料分析回答下列問題
1.稅務機關提請工商部門吊銷甲公司營業執照是否正確?甲公司申請稅務登記應提供哪些資料?
2.稅務機關對甲公司處以0.7萬元的罰款是否正確?
3.2002年9月,甲公司專用發票的使用是否正確?
4.甲公司是否應辦理2002年的所得稅納稅申報?
5.稅務機關凍結甲公司銀行存款的行為屬于采取的什么措施?程序是否正確?甲公司發票存根聯的保存是否正確?
6.稅務機關補征稅款是否正確?甲公司董事長的行為屬于什么性質的行為?
7.偷稅罪與抗稅罪的區別何在?
答案:
1.稅務機關的行為正確。
(1)納稅人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30日內應申請辦理稅務登記。未按規定期限申請辦理的,由稅務機關責令其限期改正;
(2)逾期仍未改正的,稅務機關可以提請由工商行政機關吊銷納稅人的營業執照。
(3)申請辦理稅務登記時應提交的資料參見教材p416。
2.對甲公司的處罰正確。甲公司違反了《稅收征管法》關于嚴禁出借、買賣稅務登記證的規定。稅務機關發現此行為,可處以2000元以上l萬元以下的罰款。
3.甲公司增值稅專用發票使用錯誤.向消費者銷售應稅項目、銷售免稅項目等,不得開具專用發票。(參見教材p285)
4.應當辦理年度所得稅納稅申報。所得稅納稅年度為元月1日~12月31日,在1個年度中間開業的,以實際經營期為一個納稅年度。
5.(1)甲公司發票存根聯的保管不符合規定,應至少保存5年。
(2)對甲公司采取的是稅收保全措施。但程序不正確。首先。發現納稅人有逃避納稅義務行為的,可責令其提前交納稅款。其次,在限期內發現納稅人有明顯轉移財產等跡象的,可責令其提供納稅擔保。第三,納稅人不提供納稅擔保的,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方可采取保全措施,且凍結的存款只能相當于應納稅款部分。
6.董事長的行為屬于抗稅。理由參見教材p438。
7.偷稅罪與抗稅罪的區別參見教材p441
(二)中方甲公司與外方乙公司擬共同出資設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簡稱合營企業),協議規定:
1.合營各方投資總額900萬美元,成立合資企業的注冊資本為400萬美元。公司注冊資本中。外方投入60萬美元。
2.合營中方一次交清出資,外方分期出資。外方的第一期出資,自營業執照頒發之日起6個月內交清,外方的最后一期出資,自營業執照簽發之日起4年內繳清。
3.合營企業設立董事會,不設股東會,董事每屆任期四年。
以上協議未能通過政府有關部門的審批,并要求予以改正,改正后方能設立合營企業。
合營企業設立后,出現了以下問題:
(1)外方合營者未經中方合營者同意,決定將自己持有合營企業的股份轉讓給丙方。
(2)中方認為合營企業應設總會計師,但外方投資者不同意。
(3)該公司共有7名董事,經董事長和a董事提議,召開臨時董事會,出席會議的董事共4人(含董事長)。會上一致同意修改合營企業的章程,并由出席會議的董事及列席會議的監事會主席簽字。中方股東認為此次董事會會議無效。
4.外方投資者提出將合營企業變更為中外合作經營企業,變更后外方合作者在前4年先行收回投資,每年固定收回投資12萬美元;該部分支出列入合作企業的每年生產成本。并規定合作期滿后,合作企業的固定資產歸甲方所有,但甲方合作者要給予外方合作者15萬元的殘值補償。
要求:根據以上資料分析回答以下問題。
1.合營企業協議中有哪些內容不合符法律規定?
2.分析說明合營企業的爭議應如何解決?我國法律對這些爭議是如何規定的?
3.外方投資者提出的變更為中外合作經營企業的條件是否合法?
答案:
1.合營企業協議中,有以下內容不合法:
(1)注冊資本占投資總額的比例不正確,注冊資本應占投資總額的1/2以上,注冊資本不應少于450萬美元。
(2)注冊資本中外方出資的比例不合法,外方認繳出資額只占注冊資本的15%(60÷400);法律規定,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方的出資比例不應低于注冊資本的25%。
(3)出資時間的規定錯誤,各方合營者應伺期、同步、按比例交付出資.第一期的出資時間和比例錯誤。分期出資的,合營各方第一期出資不得低于各自認繳出資額的15%,并且自營業執照頒發之日起3個月內交清。外方最后一期出資的時間不正確,法律規定,合營企業注冊資本為300萬~1000萬美元,在分期出資情況下,各方投資者的最后一期出資必須自營業執照簽發之日起3年內繳清。
2.對爭議的解決,應按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的規定處理。
(1)外方私自向第三方轉讓出資錯誤。法律規定,合營一方向第三方轉讓其全部或部分出資的,須經合營他方同意,并報審批機構批準,向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2)外方關于合營企業不設總會計師的觀點錯誤,合營企業應設總會計師,協助總經理負責企業的財務會計工作。
(3)此次董事會無效。因為必須有1/3以上的董事提議,方能召開臨時董事會;且應有2/3以上的董事出席會議.合營企業修改公司章程須經出席會議的董事一致通過方為有效。在以上方面,此次會議均未達到法定的比例標準要求。另外,董事會會議的簽字手續錯誤。公司法規定,應經出席會議的董事及董事會秘書簽字后存檔,監事會主席無須簽字。
3.外方的要求中,以下方面錯誤
(1)外方擬定每年先行收回投資的支出部分計入合作企業成本錯誤。外方合作者只有在合作企業的虧損彌補后,方能收回投資。表明合作企業的外方合作者只能用企業利潤先行收回投資,而不能計入成本。
(2)合作期滿,固定資產歸中方投資者所有的處理方式錯誤。凡約定外方合作者在合作期內先行收回投資的,合作期滿后,合作企業的固定資產應無償歸中方投資者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