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中級會計師考試《經濟法》第四章知識點4
保險合同
(一)保險合同的特征
根據我國《保險法》的規定,保險合同是指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其特征主要表現為:
1.保險合同是雙務有償合同
保險合同的當事人按照合同的約定互相負有義務,保險人在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發生時或者在保險期限屆滿時,向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支付賠償金或保險金;投保人按照合同約定向保險人繳納保險費,并以此為代價將一定范圍內的危險轉移給保險人。
2.保險合同是射幸合同
射幸合同,即為碰運氣的機會性合同。在保險合同中,投保人繳納保險費的義務是確定的,而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是否發生是不確定的,即保險人是否承擔保險責任是機會性的,具有偶然性。危險發生的偶然性,決定了保險合同的射幸性質。
3.保險合同是諾成合同
我國《保險法》第十三條規定,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保險合同成立。保險人應當及時向投保人簽發保臉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應當載明當事人雙方約定的合同內容。當事人也可以約定采用其他書面形式載明合同內容。上述規定說明,保險合同的成立條件是投保人和保險人就投保和承保事宜達成一致即可。
4.保險合同是格式合同或附和合同
保險合同的內容或主要條款或保險單一般是由保險人一方根據相關規定擬訂和提供的,投保人在投保時,通常只能決定是否接受保險人制定的保險條款,一般沒有擬定、磋商或更改保險合同條款的自由。因此,附和性是保險合同的一個重要特征。
鑒于保險合同的附和性特點,為了確保保險合同訂立的公正性,我國《保險法》規定了對格式條款的制約機制:
(1)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2)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中的下列條款無效:①免除保險人依法應承擔的義務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險人責任的;②排除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權利的。
(3)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
5.保險合同是最大誠信合同
見前述保險法的基本原則之“最大誠信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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