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節 反壟斷和反不正當競爭法律制度
一、反壟斷法律制度
(一)濫用市場支配地位
市場支配地位,是指經營者在相關市場內具有能夠控制商品價格、數量或者其他交易條件,或者能夠阻礙、影響其他經營者進入相關市場能力的市場地位。
1.認定市場支配地位需考慮的因素;認定經營者具有市場支配地位,應當依據下列因素:
(1)該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以及相關市場的競爭狀況;
(2)該經營者控制銷售市場或者原材料采購市場的能力;
(3)該經營者的財力和技術條件;
(4)其他經營者對該經營者在交易上的依賴程度;
(5)其他經營者進入相關市場的難易程度;
(6)與認定該經營者市場支配地位有關的其他因素。
2.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
(1)壟斷高價和壟斷低價。即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以不公平的高價銷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價購買商品的行為。
(2)掠奪性定價。即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沒有正當理由,以低于成本的價格銷售商品的行為。
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低于成本的價格銷售商品的行為,屬于理由正當:①銷售鮮活商品;②處理有效期限即將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積壓的商品;③季節性降價;④因清償債務、轉產、歇業降價銷售商品。
(3)拒絕交易。即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沒有正當理由,拒絕與交易相對人進行交易的行為。
(4)獨家交易。即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沒有正當理由,限定交易相對人只能與其進行交易或者只能與其指定的經營者進行交易的行為。
(5)搭售。即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沒有正當理由,在銷售其市場份額高的商品和服務時,搭配銷售其市場份額低的商品和服務的行為。
(6)差別待遇。即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沒有正當理由,對條件相同的交易相對人設定不同的交易價格等交易條件的行為。
(二)聯合限制競爭
聯合限制競爭行為,是指經營者為限制競爭而達成協議、決定或者其他協同一致的行為。我國《反壟斷法》稱為“壟斷協議。根據參與聯合的經營者所處的產業鏈環節是相同還是相續,可分為橫向聯合限制競爭行為和縱向聯合限制競爭行為。
1.橫向聯合限制競爭行為
(1)固定價格。即處于產業鏈同一環節的經營者通過協議、決議或其他協同一致的方式確定、維持或者改變價格的行為。
(2)劃分市場。即處于產業鏈同一環節的經營者通過協議、決議或其他協同一致的方式限定商品的生產數量或者銷售數量、分割銷售市場或者原材料采購市場的行為。
(3)聯合抵制。即處于產業鏈同一環節的經營者通過協議、決議或其他協同一致的方式拒絕與特定交易相對人交易的行為。
(4)不當技術聯合。即經營者以排除或限制競爭為目的,制定技術標準,限制購買新技術、新設備,或者限制開發新技術、新產品等行為。
2.縱向聯合限制競爭行為
(1)固定轉售價格。即同一產業鏈中上一環節經營者,通過協議確定下一環節經營者銷售價格的行為。
(2)限定轉售最低價格。即在同一產業鏈中上一環節經營者,利用其市場支配地位,通過協議確定下一環節經營者銷售價格的行為。
3.聯合限制競爭行為的豁免
在實際生活中,部分聯合限制競爭行為有利有弊,并且可能利大于弊,因此,經營者能夠證明所達成的協議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于處罰:
(1)為改進技術、研究開發新產品的;
(2)為提高產品質量、降低成本、提高效率,統一一產品規格、標準或者實行專業化分工的;
(3)為提高中小經營者經營效率,增強中小經營者競爭力的;
(4)為實現節約能源、保護環境、救災救助等社會公共利益的;
(5)因經濟不景氣,為緩解銷售量嚴重下降或者生產明顯過剩的;
(6)為保障對外貿易和對外經濟合作中的正當利益的。
注:同時,屬于前款第一項至第五項情形,不適用本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的,經營者還應當證明所達成的協議不會嚴重限制相關市場的競爭,并且能夠使消費者分享由此產生的利益。
(三)經營者集中行為
經營者集中,是指經營者通過合并、收購、委托經營、聯營或其他方式,集合經營者經濟力,提高市場地位的行為,包括經營者合并和經營者控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