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第304頁(三)進口貨物應納稅額的計算下面一段,“進口貨物的納稅人,無論是一般納稅人還是小規模納稅人,均應按照組成計稅價格和規定的稅率計算應納稅額,不得抵扣進項稅額。”但隨后的【例6-16】中,“(2)允許抵扣的增值稅進項稅額=18.7+8*7%=19.26(萬元)”。例題中進口貨物的進項稅額卻可以抵扣,請問是什么原因?
解答:【例6-16】中所說的“允許抵扣的增值稅進項稅額”指的是貨物進口后在國內銷售時,其國內銷售環節應繳納的增值稅的進項稅額,這里并不是計算進口環節應繳納的增值稅的進項稅額。
2、《票據法》規定:票據的簽發,取得和轉讓,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具有真實的交易關系和債務關系。請問這一規定與票據的無因性有矛盾嗎?
解答:我國《票據法》第十條第1款的規定是關于票據行為的實質要件的規定,非常強調原因關系,其將誠實信用原則作為基本原則,把具有真實的交易關系和債權債務關系和必須給付對價作為票據行為的前提條件,是充分考慮了票據活動的民事性。該條的目的是反對不正當的票據行為,是在我國現階段票據市場不完善情況下的一個過渡性的規定,有一定的必要性。票據的無因性理論是在西方國家較為成熟完善的票據市場中提出的理論,是信用經濟高度發達和充分發展的產物,并對信用經濟的發展起促進作用。票據的無因性強調票據關系和原因關系是分離的。總的來說,因考慮我國現階段實際情況,我國《票據法》的規定與大多數國家公認的票據的無因性理論確實有不一致的地方。
既然《票據法》這樣規定了,實踐中就要特別注意該條款的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2000)第十四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以票據法第十條、第二十一條的規定為由,對業經背書轉讓票據的持票人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見,實踐中是謹慎地貫徹票據的無因性原則的。在票據的抗辯中,票據的無因性是有限制的,票據的無因性只是相對于正當的持票人而言的,對于惡意取得票據的持票人,票據債務人可以以票據原因關系瑕疵作為抗辯理由。在原因關系上,如果持票人取得票據的手段不合法,諸如因欺詐、偷盜、脅迫等,由于法律規定這樣的行為為無效或可撤銷,所以非法取得票據者不可能享有票據權利,盡管在票據的形式上無法得知這些非法手段。
另外,票據的無因性只適用于票據債務人與第三人之間,在票據的直接相對人之間,仍可以票據原因作為抗辯事由。一般情況下,票據取得應當是有對價的,然而,特殊情況下,也可以是無對價的,撿來的票據就是無對價取得票據,我國《票據法》第十一條規定:無對價而取得票據的持票人,其所擁有的票據權利,“不得優于其前手的權利”。這說明只有票據權利完整,持票人的票據權利才完整,經過對價善意取得的票據權利可以對前手票據權利的瑕疵進行切斷,但無對價取得票據者,則不能對前手的票據權利瑕疵進行切斷,必須繼承前手的票據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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