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留購的租賃物所有權歸屬
1996年12月,劉某、王某等20人分別與某市汽運公司簽訂了出租車“租賃、承包合同書”。單個合同約定:一、貨運公司作為出租方,將自己購買的并已辦理了汽車牌照和營運手續的夏利轎車出租給劉某經營,經營期限為三年半,租賃期內車輛所有權歸貨運公司。承租方有按出租方規定的經營使用權,但不得轉租、借租、轉駕。二、承租方在簽合同時一次性向出租方繳納定金5萬元,如其在租賃期間無違約現象,此款抵做車款。三、租賃期滿后,承租方如無違約現象,車輛歸承租方所有,營運手續由出租方收回,但承租方可繼續掛靠出租方經營,出租方收取一定數量的管理費。四、租賃期內,承租方向出租方每月交納車輛租賃費2850元,出租方代承租方上繳各項營運規費后,承租方再定期如數交給出租方。合同同時約定了承租方交納車輛保險費的辦法及經營管理辦法、違約責任等條款。出租方與承租方的合同為格式合同。其他人員的單個合同亦與上述合同規定的條款一致。
合同簽訂后,劉某等20人按合同的約定交付定金5萬元,取回了各自營運的夏利轎車及營運手續,進行營運并按合同的約定按期交納租賃費及其它費用。
1999年8月,劉某等承租方以合同系融資租賃合同,租賃物在租賃期滿后,承租方留購的轎車相關的營運手續應歸承租方所有為由,請求確認該租賃合同第三條的“營運手續由出租方收回”的條款為無效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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