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票據法律制度
1.《票據法》對不同的票據的簽章作了明確規定。
銀行匯票、銀行本票的出票人以及銀行承兌匯票的承兌人在票據上未加蓋規定的專用章而加蓋該銀行的“公章”,支票的出票人在票據上未加蓋與該單位在銀行預留簽章一致的財務專用章而加蓋該出票人“公章”的,簽章人應當承擔票據責任(P283)。
2.在票據上的簽章不符合規定的,票據無效。承兌人、保證人在票據上的簽章不符合規定的,其簽章無效,但是不影響票據上其他簽章的效力。背書人在票據上的簽章不符合規定的,其簽章無效,但是不影響票據上其他簽章的效力。
3.票據金額、出票或簽發日期、收款人名稱不能更改。
4.因稅收、繼承、贈與可以依法無償取得票據的,不受給付對價的限制。
5.票據權利的保全(P286)
經當事人申請并提供擔保,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票據,可以采取保全措施和執行措施:
(1)不履行約定義務,與票據債務人有直接債權債務關系的票據當事人所持有的票據;
(2)持票人惡意取得的票據;
(3)應付對價而未付對價的持票人持有的票據;
(4)記載有“不得轉讓”字樣而用于貼現的票據;
(5)記載有“不得轉讓”字樣而用于質押的票據。
6.票據權利的補救
失票人應當向“票據支付地”的基層人民法院提出公示催告。
(1)銀行匯票以出票人所在地為支付地
(2)商業匯票以承兌人所在地為支付地
(3)銀行本票以出票人所在地為支付地
(4)支票以“出票人開戶銀行”所在地為支付地
7.公示催告。
8.票據權利的消滅時效(P288)
(1)持票人對票據的出票人和承兌人的權利,自票據到期日起二年。見票即付的匯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2)持票人對支票出票人的權利,自出票日起六個月;
(3)持票人對前手的追索權,自被拒絕承兌或者被拒絕付款之日起六個月;
(4)持票人對前手的再追索權,自清償日或者被提起訴訟之日起三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