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招待費幾乎是企業會計核算的一個永恒話題,2006年頒布的企業會計準則與2007年頒布新企業所得稅法對此都有一定的變化,我們在此進行一些總結和探討。
一、會計方面
在會計方面,不論是新的企業會計準則還是原企業會計制度,在對業務招待費的核算和處理方面是一致的。
業務招待費作為企業的一項支出,根據原制度“劃分收益性支出與資本性支出原則”、“實際成本原則”、“配比原則”等會計核算的一般原則,以及新準則的基本準則,分別在不同的會計科目核算,如企業發生的管理或營業用的業務招待費,列入“管理費用-業務招待費”或“營業費用-業務招待費”;企業為在建工程發生的業務招待費,列入“在建工程-業務招待費”;企業籌建期間的發生的業務招待費,在新準則下,直接列入“管理費用-開辦費-業務招待費”,在原企業會計制度下則列入“長期待攤費用-開辦費-業務招待費”;等等。
二、稅法方面
原內資企業所得稅規定,企業發生的與其經營業務有關的業務招待費,在下列規定比例范圍內,可據實扣除:全年銷售(營業)收入凈額在1500萬元及其以下的,不超過銷售(營業)收入凈額的0.5%;全年銷售(營業)收入凈額超過1500萬元的,不超過該部分的0.3%。納稅人申報扣除的業務招待費,主管稅務機關要求提供證明材料的,應提供能證明真實性的足夠的有效憑證或資料。不能提供的,不得在稅前扣除。
原外資稅法規定,企業發生與生產、經營有關的交際應酬費,全年銷貨凈額在1500萬元以下的,不超過銷售凈額的5‰;全年銷貨凈額超過1500萬元的部分,不得超過該銷貨凈額的3‰;全年業務收入總額在500萬元以下的,不得超過業務收入總額的10‰;全年業務收入總額超過500萬元的部分,不得超過該部分業務收入總額的5‰,準予作為費用列支,實行稅前扣除。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2007年國務院令第512號]規定:第四十三條 企業發生的與生產經營活動有關的業務招待費支出,按照發生額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過當年銷售(營業)收入的5‰。
對銷售(營業)收入相對較小的企業或者是處于業務拓展期的新辦企業,按照原稅法的規定按照銷售(營業)收入的一定比例限額扣除的做法,則會出現計算扣除限額小,大部分業務招待費都無法在稅前扣除。而在新稅法下,可以按業務招待費發生額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過當年銷售(營業)收入的5‰的比例限額扣除的規定,同樣對這類企業無優勢可言。對銷售(營業)收入相對較多的企業,按原稅法規定規定按照銷售(營業)收入的一定比例限額扣除的做法,計算扣除限額比較大,基本上能滿足實際發生的業務招待費用支出。而在新稅法下,按業務招待費發生額的60%扣除,則意味著有40%的業務招待費用無法在稅前扣除,對這類企業而言,實際上是扣除限額降低了。因此,各企業需要根據自己的情況,合理控制業務招待費的支出,年末對所有會計科目下的業務招待費歸集,與扣除限額標準比較,超過限額標準的業務招待費均應在年終匯算清繳時進行納稅調增。
最后,業務招待費支出必須與企業生產經營活動相關的真實發生。在執行中,稅務機關通常將業務招待費的支付范圍界定為招待客戶的餐飲、住宿費以及香煙、茶葉、禮品、正常的娛樂活動、安排客戶旅游等發生的費用支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釋義中明確“必須有大量足夠有效憑證證明企業相關性的陳述:比如費用金額、招待、娛樂旅行的時間和地方、商業目的、企業與被招待人之間的業務關系等。”以及納稅人申報扣除的業務招待費,如果主管稅務機關要求其提供證明資料,企業就必須提供有效的憑證和資料,證明其真實性等規定。其中對于業務招待費中的禮品費必須由支付單位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詳見國稅函[2000]57號文),因此各企業在列支出業務招待費的時,必須遵循真實相關原則,還注意與會議費以及員工正常的福利費等其他費用區分開來,否則會造成列支的費用無法扣除,增加企業的成本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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