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投標投訴處理是實施招投標監督的重要環節,但是在目前相關法律法規尚待完善之際,招投標投訴處理的過程中暴露出了越來越多的法律問題。本文以建設工程相關招投標項目為例,對投訴主體資格認定、投訴人舉證責任、行政監督部門投訴處理權限等幾個典型問題進行分析。
投訴主體的資格認定問題
在行政監督部門處理投訴人的投訴時,首先應對投訴人是否具有合格的主體資格進行判定,根據《招標投標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投標人和其他利害關系人都可以向行政監督部門提出投訴,即規定招投標投訴主體包括投標人和其他利害關系人兩類,但“其他利害關系人”的概念非常模糊,投訴主體的資格認定也就成了投標投訴處理案件中需首先面對的棘手問題。
為了明晰建設工程招投標投訴主體的范圍,《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活動處理辦法》對“其他利害關系人”的范圍進行了界定:“即指投標人以外的,與招標項目或者招標活動有直接和間接利益關系的法人、其他組織和個人。”盡管有上述規定,但“與招標項目或者招標活動有直接和間接利益關系”仍是一個無法量化的標準。同時,《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活動投訴處理辦法》中也規定,“投訴人不是所投訴招標投標活動的參與者,或者與投訴項目無任何利害關系”的,行政機關不予受理。
因此,筆者認為,判斷投訴人(非投標人)是否具備合格的投訴人主體資格,即是否 “與招標項目或者招標活動有直接和間接利益關系”,應當由招投標投訴處理部門依據具體的案件情況予以判定,屬行政監督部門的自由裁量權范圍。
投訴書的形式要求
為了防止投訴人濫用投訴權、規范投訴人的投訴行為,我國法律規定投訴人需以提交投訴書的方式進行投訴,并對投訴書的形式及內容設置了嚴格的要求。以建設工程相關招投標項目為例,《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活動投訴處理辦法》就對投訴書的內容及形式提出了一系列具體要求,并將其規定為投訴處理機關對投訴書進行初步審查、決定是否受理的重要考查因素。但很多投訴人在投訴時往往忽略了形式要求,導致其投訴無法被行政監督部門受理。筆者就曾處理過一起此類投訴,其投訴人為一具備法人資格的有限責任公司,但因其投訴書缺少了法定代表人及授權代表人的簽字,經過審查,行政監督部門依法決定不予受理,并在作出決定后對其進行了及時的書面告知。但此時已過10日的投訴期限要求,投訴人已無法再行投訴。
對投訴人的投訴書形式設置要求,是防止投訴人濫用投訴權利的合理、必要舉措,投訴人應在投訴時對其予以足夠的重視,以避免因此而錯失行使自身權利的時機。
投訴人投訴的舉證問題
除了對投訴書形式的規定外,《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活動投訴處理辦法》還要求投訴人必須提供有效線索和相關證明材料,這一要求類似于民事訴訟中“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但在招投標投訴中,這一要求對投訴人而言難度非常高,幾乎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務。
在目前的招投標實踐中,存在不少串標、圍標等違法行為,如招標人在開標前開啟投標文件,并將投標情況告知其他投標人,或者協助投標人撤換投標文件,更改報價;招標人向投標人泄露標底;招標人與投標人商定,投標時壓低或抬高標價,中標后再給投標人或招標人額外補償;或招標人預先內定中標人等等。但上述行為具有極強的欺騙性和隱蔽性,很難被發現。即便是他人有所察覺,取證也非常困難。而根據《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活動投訴處理辦法》的規定,若要投訴投標過程中的串標等違法行為,必須同時提供有效的線索和相關證明材料,若無法取得充分的證據,則投訴很可能無法被行政監督部門受理。
目前,我國的工程建設招投標投訴處理部門為建設主管部門,僅在招投標監督管理方面就承擔著監督招投標程序和實體的合法性、負責處理招投標過程中的投訴、對違法行為進行調查處理等大量工作。行政監督部門面對大量招投標活動,很難主動發現某個項目存在違法行為,故其發現、查處違法行為在很大程度上依賴于投訴人的投訴及其所提供的線索。但若投訴人因無法取證而無法向行政監督部門進行投訴,也就間接導致了大量違法行為不能被行政監督部門及時發現并查處,非常不利于招投標市場的發展與健全。由上可知,因現有規定對投訴人投訴設置了過高的要求,可能導致大量的違法行為因其隱蔽性和欺騙性而無法被發現,無法對其實施應有的制裁措施。認為,鑒于法律已經對濫用投訴權、惡意投訴的行為規定了相應的罰則,行政監督機關一旦發現濫用投訴權的行為就有權依法作出處罰,故行政監督部門在對投訴人投訴材料進行審查時,不宜要求投訴人承擔過于嚴格的舉證責任,行政監督部門可以根據投訴的事由以及招投標活動的實際情況來具體確定每一投訴中投訴人所應承擔的舉證責任,以充分將社會監督與行政監督權結合起來,這有利于招投標市場的規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