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某工程公司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電力工程公司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房地產開發公司
某電力工程公司(以下簡稱電力公司)與某房地產開發公司(以下簡稱房產公司)于2003年9月6日訂立了聯合開發某地塊的聯建合同。雙方約定:房產公司提供20畝土地,約計投資人民幣480萬元左右;電力公司以建造約4000平方米的獨立式小別墅的總造價約人民幣580萬元作為投資,以合作形式聯合開發該房地產項目;利益分配及風險承擔的比例為:電力公司占38%,房產公司占62%;電力公司負責取得土地使用權,辦理該項目的計劃立項、規劃許可等施工前一切手續,房產公司負責該項目的建筑施工、組織落實等。
另查明,電力公司系非房地產開發經營企業,不具有房地產開發經營的主體資格;該項目的土地使用權屬房產公司所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上的建設單位為房產公司,即該項目的唯一合法開發主體為房產公司。
同年10月6日,電力公司與工程公司訂立了《建筑安裝工程施工合同》,由電力公司將該工程發包給工程公司承建。工程公司按約施工后,房產公司取得該項目內銷商品房預售許可證。因電力公司未能按約支付工程款,故工程公司向電力公司以書面形式提出終止合同,并要求其支付工程款、賠償損失等。電力公司以書面形式同意終止合同后,因其不能支付欠款,雙方發生爭議且經反復協商未果。據此,工程公司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決電力公司、房產公司向工程公司承擔支付工程款、賠償損失的連帶責任。
一審法院以工程公司與房產公司沒有法律關系為由,除判決電力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賠償損失200萬元外,對工程公司要求房產公司承擔電力公司上述債務的連帶責任的訴請沒有支持。工程公司不服該項判決,委托我所律師提起上訴,請求二審法院撤消該項判決,并改判支持該項請求。
被上訴人房產公司辯稱:上訴人系與電力公司直接簽訂工程承包合同,與其不發生法律關系,故不應對電力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認為一審判決正確應予支持。
對此,律師認為:
第一、依照法律規定,當事人之間可以產生特定的權利義務關系。因為債是按合同的約定或者法律的規定,在當事人之間產生的特定的權利義務關系。據此,并非上訴人與房產公司沒有直接簽訂合同,就可以排斥房產公司依法向上訴人支付工程款的義務。
第二、因兩被上訴人的聯建行為,故其依法應對上訴人承擔共同清償責任。
聯建合同的內容符合民法通則中共同出資、共同經營、風險共擔的合伙型聯營特性。電力公司持房產公司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向上訴人發包工程的行為,是依據聯建合同約定而為的,是兩被上訴人真實意思的表示。因此,不論聯建合同是否有效,兩被上訴人均應向上訴人承擔共同清償債務的責任。
審理
二審中,法院也查明房產公司取得了該項目的防地產權證后,電力公司向銀行借款人民幣250萬元,房產公司以上述在建工程為該項借貸設定了抵押擔保。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系爭工程款等所涉及的房屋預售許可證系被上訴人房產公司持有房屋所有權屬房產公司所有;房屋目前尚屬在建工程,且房產公司又對該在建工程實施抵押,對此,房產公司自應承擔相應的責任。原判未明確房產公司的責任欠妥,本院予以改判。據此,二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兩被上訴人承擔共同清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