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評析」由于A公司拖欠工程款導致在建工程停工,又因為B公司收購了A公司,應承擔A公司原訂合同的權利與義務。B公司變更原設計導致工程停建,依法應當承擔給市建筑公司造成的損失。根據《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發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緩建的,發包人應當采取措施彌補或者減少損失,賠償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窩工、倒運、機械設備調遷、材料和構件積壓等損失和實際費用”的規定。首先,應當由B公司采取措施彌補或減少建筑公司的損失,將積壓的材料和構件按實際價值買回;其次,按已完工的工程量結算工程價款;第三,賠償市建筑公司的停工、中途停建的損失,如支付停工期間的工人工資等;第四,賠償因中途停建而發生的實際費用,如機械設備調遷的費用等;第五,支付合同約定的一方單方提前解除合同的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