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條 工程技術人員應當參加有關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培訓,并可以計入繼續教育學時。
第十四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處理重大工程事故時,應當有工程建設標準方面的專家參加;工程事故報告應當包括是否符合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意見。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行為有權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檢舉、控告、投訴。
第十六條 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并處以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㈠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單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的;
㈡明示或者暗示設計單位或者施工單位違反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降低工程質量的。
第十七條 勘察、設計單位違反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勘察、設計的,責令改正,并處以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有前款行為,造成工程質量事故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八條 施工單位違反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責令改正,處工程合同價款2%以上4%以下的罰款;造成建設工程質量不符合規定的質量標準的,負責返工、修理,并賠償因此造成的損失;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
第十九條 工程監理單位違反強制性標準規定,將不合格的建設工程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按照合格簽字的,責令改正,處50萬元以100萬元以下的罰款,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造成損失的,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二十條 違反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造成工程質量、安全隱患或者工程事故的,按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有關規定,對事故責任單位和責任人進行處罰。
第二十一條 有關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和吊銷資質證書的行政處罰,由頒發資質證書的機關決定;其他行政處罰,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依照法定職權決定。
第二十二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