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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Z303033 建筑市場誠信行為的公布和獎懲機制
一、建筑市場誠信行為的公布
公布的時限
(1)《建筑市場誠信行為信息管理辦法》規定,建筑市場誠信行為記錄信息的公布時間為行政處罰決定做出后7日內,公布期限一般為6個月至3年;良好行為記錄信息公布期限一般為3年。
省、自治區和直轄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查整改結果,對整改確有實效的,由企業提出申請,經批準,可縮短其不良行為記錄信息公布期限,但公布期限最短不得少于3個月,同時將整改結果列于相應不良行為記錄后,供有關部門和社會公眾查詢;對于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力的單位,信息發布部門可延長其不良行為記錄信息公布期限。
(2)《招標投標違法行為記錄公告暫行辦法》規定,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省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自行政處理決定作出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對外進行記錄公告。違法行為記錄公告期限為6個月。依法限制招標投標當事人資質(資格) 等方面的行政處理決定,所認定的限制期限長于6個月的,公告期限從其決定。
公布的范圍
屬于《全國建筑市場各方主體不良行為記錄認定標準》范圍的不良行為記錄除在當地發布外,還將由建設部統一在全國公布,公布期限與地方確定的公布期限相同。
公告的變更
(1)對發布有誤的信息,由發布該信息的省、自治區和直轄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進行修正,根據被曝光單位對不良行為的整改情況,調整其信息公布期限,保證信息的準確和有效。
(2)被公告的招標投標當事人認為公告記錄與行政處理決定的相關內容不符的,可向公告部門提出書面更正申請,并提供相關證據。公告部門在作出答復前不停止對違法行為記錄的公告。
(3)行政處罰決定經行政復議、行政訴訟以及行政執法監督被變更或被撤銷,應及時變更或刪除該不良記錄,并在相應誠信信息平臺上予以公布,同時應依法妥善處理相關事宜。
(4)行政處理決定在被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期間,公告部門依法不停止對違法行為記錄的公告,但行政處理決定被依法停止執行的除外。原行政處理決定被依法變更或撤銷的,公告部門應當及時對公告記錄予以變更或撤銷,并在公告平臺上予以聲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