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防止地表水污染
《水污染防治法》第四章第27條至第40條對防止地表水污染作出了規定。
l)禁止向水體排放油類、酸液、堿液或者劇毒廢液。
2)禁止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或有毒污染物的車輛和容器。
3)禁止將含有汞、鋼、砷、鉻、氫化物、黃磷等可滲性劇毒廢渣向水體排放、傾倒或直接埋人地下。存放上述廢渣的場所,必須采取防水、防滲、防流失措施。
4)禁止向水體排放和傾倒工業廢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廢棄物。
5)禁止在江河、湖泊、運河、渠道、水庫最高水位線以下灘地和岸坡堆放、存貯固體廢物和其他污染物。
6)禁止向水體排放、傾倒放射性固體廢物或含有高、中放射性物質的廢水,排放低放射性廢水必須達標。
7)向水體排放熱水,要保證水體水溫符合水環境質量標準;排放含病原菌體廢水應消毒達標后排放。
8)農田灌溉渠道排放污水,應保證其下游最近灌溉取水點水質符合農灌標準,并防止土壤、地下水、農產品污染。
9)要科學、合理地施用化肥、農藥、防止過量使用,儲運、處置農藥要加強管理,防止造成水污染。
10)船舶排放的含油廢水、生活污水,必須達到船舶污染物排放標準,禁止向水體傾倒船舶垃圾。船舶儲運油類或毒物,必須有防溢液,防滲流措施。
(2)防止地下水污染
《水污染防治法》第五章第41條至第45條對防止地下水污染做了規定,概述如下:
1)禁止企業利用滲坑、滲井、裂隙和溶洞傾倒含有毒物質的廢水,含病原菌廢水和其他廢棄物;
2)禁止企業在無良好隔滲地層,使用無防滲措施的溝渠,坑塘輸送或存貯含有毒廢水、含病原體廢水;
3)對已受污染的潛水和承壓水不得混合開采地下水;
4)地下工程應采取防護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5)人工回灌補給地下水,不得惡化地下水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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